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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方祥鴻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江韋簧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6年8月1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9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補充違約金計算終期,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於105年2月26日與伊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向伊公司申請短期擔保借款40,000,000元,約定於額度內動支使用,並邀同被告江韋簧、林正中為連帶保證人,嗣鋐運公司於106年3月21日、同年月31日、同年5月4日分別以動撥申請書向伊公司申請動支12,135,089元、12,869,650元、791,615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106年4月6日至同年9月3日止、106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且均約定鋐運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95%計算,詎鋐運公司自106年7月起發生退票,且未將工程款匯入借款帳戶,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6條第2項之約定,鋐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公司函催被告等均未置理,伊公司將費用、利息等欠款與被告等之存款抵銷後,鋐運公司尚積欠伊公司本金13,996,643元及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2條第5款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僅先就其中之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請求,而被告江韋簧、林正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伊公司得向其等請求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歸戶查詢、還款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5至5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9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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