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王明宏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 告 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馨圓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 論其性質為何),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7,306,8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喬帝公司 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喬帝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與 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2,070,000元、1,750,000元、375,000元,共6,295,000元,經被告喬帝公司還款及與原告2次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後,就餘額1,683,000元、1,840,000元、1,554,000元、333,000元,共計5,410,000元均展延到期日至111年1 月13日止,並約定自109年3月13日起算,寬限期6個月,以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期,分16期按月攤還本金共339,200元 ,餘額屆期清償,利息均按109年4月22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3.2%除以0.946定期6個月機動調整(當時為3.989196%),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被告喬帝公司如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喬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9年6月12日止,嗣後於109年7月1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喬帝公司尚欠本金共5,410,000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王明宏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 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動用申請書-增補(融資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詢、帳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1,683,000元 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8196% 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40,000元 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8196% 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554,000元 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8196% 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33,000元 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98196% 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及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5,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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