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3號
- 原告
- 莊善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
- 被告
- 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馮志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聖恩
- 被告
- 邦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萍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馮志強、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馮志強、邦興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命被告馮志強、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志強、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命被告馮志強、邦興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馮志強、邦興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確認聲明為:(一)被告馮志強與被告利興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馮志強與被告邦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就減少請求金額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將起訴聲明更正為不真正連帶關係部分,則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馮志強為利興公司負責人,同時受僱於邦興公司,駕駛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馮志強於108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邦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3弄由西往東行駛左轉同路段372巷,適伊騎乘腳踏車沿372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詎馮志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手壓砸傷與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及左腿與左踝軟組織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馮志強業已坦承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於代表利興公司執行職務及客觀上受僱於邦興公司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萬793元、計程車資7,089元、停車費用1650元、看護費用5萬6,2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志強與邦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志強與利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利興公司、馮志強部分: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時、地、過程,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伊對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1.對原告所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793元,均不爭執。
2.對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資、停車費用,應以醫療單據或診斷書有記載之回診、復健日期為限,始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支出。其餘原告親屬至醫院之計程車資、停車費等費用,原告請求則無理由。
3.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就原告於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住院10日,此住院期間內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等情並不爭執,惟依強制險給付規定,此部分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是此部分於12,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就原告出院以後,並無證據證明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逾前開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應無理由。
4.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伊並非不願支付,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終未能達成合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邦興公司部分:援用利興公司及馮志強之抗辯。
三、經查,馮志強於108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邦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3弄左轉同段372巷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雙方車輛於該巷口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馮志強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遂以108年度審交易第1008號判決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與馮志強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系爭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08年7月18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卷【下稱偵卷】第7-10、19、21-23、29、35-45、49-55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9-10、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馮志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馮志強為利興公司負責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同時受僱於邦興公司,且系爭車輛登記為邦興公司所有,利興公司、邦興公司應分別與馮志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仍就賠償範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利興公司、邦興公司應否各就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邦興公司應與馮志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馮志強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義務,惟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馮志強竟疏未慮此,致生系爭事故,馮志強復就其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認馮志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馮志強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志強自承受雇於邦興公司,擔任邦興公司之經理,系爭車輛為邦興公司所有,大部分時間都是伊在使用,伊都是上下班開會開這台車,是上下班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87-88頁),堪認馮志強確為邦興公司之受僱人,且以邦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通勤交通工具使用。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段為通常下班時間,依被告陳稱當日是要把車開到家裡附近停車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7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與邦興公司登記地址甚近(附民卷第93頁),是本件馮志強駕駛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堪認確有密切關係,則邦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馮志強於執行職務時駕駛邦興公司所有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利興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馮志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馮志強就係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復查馮志強亦為利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陳稱伊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及偶爾工地巡視,伊公司名下有生財工具:一台貨車(見本院卷第61、205頁);伊住在忠孝東路5段790巷,平日工作為公司業務,比較多時間在辦公室,上下班會開系爭車輛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8頁),堪認馮志強於執行職務之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屬其執行利興公司業務之附隨業務,再佐諸本件馮志強係於通常下班時間,於返回址同利興公司登記地址之住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時間及處所與執行利興公司職務客觀上具有密切關聯,足認與其執行公司職務有關,則利興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就馮志強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本院既認定利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馮志強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7,82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利興公司、邦興公司對於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分別與馮志強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急診、住院、門診及處置費等必要醫療費用6萬7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7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55-69、89頁),並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6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復對原告前開項目、金額之請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9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6萬793元,為有理由。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資7,089元,並提出自108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計程車發票1紙、Uber乘車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77-79頁)。然核,原告自陳除108年2月26日之662元該筆係原告出院回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外,其餘均為原告親屬至醫院探視或照顧原告之計程車資(見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即難認屬原告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原告主張此部分計程車資之支出仍與系爭事故有關,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前開108年2月26日662元車資支出,其記載之搭乘日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出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為6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停車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停車費用1,650元,並提出自108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間之停車費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1-75頁)。經核,原告所提出自108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停車費發票,原告陳明是原告親屬至醫院探視或照護被告之停車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257頁),自亦難認係原告本人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此部分停車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回診所支出之停車費165元部分,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回診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停車費應為1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記載: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因左手開放性傷口,生活自理不便,應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13頁),堪認原告住院10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家人所看護,依前開說明,由親屬全日看護之費用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合於一般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上開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0日住院期間,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2萬1,000元(計算式:2,100元×10日=2萬1,000元)。
⑶原告另主張於108年2月26日出院後之休養復健共32日期間,依據醫囑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係由其子照顧,應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長庚醫院住院10日,長庚醫院於108年7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手壓砸傷與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醫囑:病患……於108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26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自受傷時起需休養復健六週」等情(見附民卷第37頁);經本院再詢長庚醫院以原告依其受傷情況,於出院後有無受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1頁),長庚醫院復於109年10月26日函復略以:出院後建議病人自其受傷時起宜休養復健六週,惟此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端視病人實際恢復狀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動內容而定(見本院卷第119頁)。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子莊時雨到庭證稱:原告住院前可以自己出門買菜、找朋友或打球,出院後待在家裡休養,由我跟弟弟照顧原告,原告的傷口蠻深的,醫生說換藥要小心,我們一天要幫原告換藥4次,並且幫原告準備三餐,中午是由弟弟從公司返家幫原告換藥、準備午餐,原告大概有一個多月都沒有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頁),足徵原告之傷勢於出院後,其自理三餐、生活有所不便,確有需由他人幫助換藥、協理生活等照護之必要。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原告於出院後有半日看護32日之必要。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合於一般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3萬5,200元(計算式:1,100元×32日=3萬5,20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5萬6,2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3萬5,2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60萬元,惟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馮志強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受有左手壓砸傷與撕脫傷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手部受傷嚴重,左腿與左踝軟組織亦有腫脹之傷害(見附民卷第41-51頁),其除必須住院治療外,出院後尚需持續休養復健,已如前述,另依長庚醫院於108年9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診斷:焦慮症。醫囑:病人於2月份出車禍導致緊張、焦慮及害怕,故於108年9月25日於精神科門診就醫」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衡諸常情,堪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台北工專畢業,現已自中華電信退休,目前每月領取退休金約4萬元,名下有一房屋,另有存款及股票合計約兩千餘萬元等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限閱卷)。馮志強為國立臺灣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利興公司之負責人、邦興公司之經理,年收入約40萬元,業務範圍負責公司管理及工地巡視;利興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邦興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綜合營造、廢棄物清理等,此有馮志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利興公司及邦興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1-93頁;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以60萬元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範圍內應屬可取,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6.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停車費用、看護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7,820元(計算式:6萬793元+662元+165元+5萬6,200元+10萬元)。另馮志強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中曾給付原告8萬元,惟該8萬元業經兩造合意係對於原告之補償,作為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並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見審交易卷第130頁),是上開金額毋庸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9年1月9日由馮志強親自受領(見附民卷第5頁),而馮志強為利興公司之負責人、邦興公司之受僱人,有為該等公司收領文書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馮志強、利興公司連帶給付21萬7,82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志強、邦興公司應連帶給付21萬7,82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馮志強與利興公司、馮志強與邦興公司,係分別依法人侵權責任、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此二連帶責任集團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馮志強、利興公司、邦興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