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鍊金科技有限公司、張耕豪、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黃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3號 原 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豪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上載明交貨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7,800元,及自受領價金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補充被告受領價金之時間為108年2月1日、同年月20日,並 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分別為,其中美金1萬8,9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算,其餘美金1萬8,900元自108年2月21日起算(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購買產品編號為「TPS-1525」之挖礦機(FPGA MINING MACHINE)10 台(以下合稱系爭挖礦機),價金總計為美金3萬7,800元(含稅),給付方式為訂單確定後付50%、交貨前50%。嗣原告於108年2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 臺幣)58萬1,394元(相當於價金50%)、108年2月20日支付 第二期款58萬2,812元(相當於價金50%)予被告,被告則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挖礦機(含電源供電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原告公司址。而原告前曾於107年9月7日向被告 保證其所提供挖礦機之承載能力與品質,即有電壓過載保護、電流過載保護,而負載能力可達200A,原告才會向被告購買系爭挖礦機。詎料於108年5月25日原告發現其中1台挖礦 機有故障之情形,即向被告反應與保證品質不符,被告維修後,於108年8月28日再次發現該台挖礦機於沒有亮黃燈的情況下再度壞掉。嗣於108年9月28日更發現其餘挖礦機均故障,被告卻拖延至108年11月13日才告知系爭挖礦機不能維修 即不予處理。系爭挖礦機既不具有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縱經維修亦僅能達11G跑1小時之程度,存有重大之效用瑕疵,且原告曾以8台美金1萬6,000元嘗試賣出未果,顯然交換價值 低於原價,亦有價值瑕疵,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09年7月7日寄發中央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挖礦機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7,8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3萬7,800元,及其中美金1萬8,900元自108年2月2 日起,其餘美金1萬8,900元自108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保證系爭挖礦機之性能及品質,其於107年9月7日向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僅係提供系爭 挖礦機之相關資訊,並無任何保證規格之情事;被告其後於000年00月間給原告之報價單記載「有限責任保固」、「產 品保固期半年」,原告根據需求於108年1月30日向被告下訂,並提出換購被告未來新機型之需求,經被告回覆並無提供換購服務後仍依約給付貨款,故其已同意本次買賣之交易條件。系爭挖礦機其中1台雖曾於108年5月25日送修,然與是 否存有重大瑕疵無關,被告並已維修至11GH/s之運行速度而通過驗收條件,嗣該挖礦機於108年8月28日故障,已逾交機後180日之保固期限,若仍需檢修則應付費,並非已不能維 修,且原告具專業能力,系爭挖礦機有無瑕疵可經由通常檢查發現,原告於交機後卻未提出退換貨要求並上網直播實測過程,並於使用1年後尚能將系爭挖礦機出售並表示運行速 度很快,顯見系爭挖礦機並無原告所稱瑕疵。縱系爭挖礦機有故障情形,亦係因原告長期超載使用及未依保固說明使用隨貨配發之電源供應器所致。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距被告交付系爭挖礦機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7年9月7日有電子郵件往來,嗣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購買系爭挖礦機,原告並於108年2月1日支付第一期款58萬1,394元、108年2月20日支付第 二期款58萬2,812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 挖礦機(含電源供電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原告公司址,原告曾於108年5月25日向被告反應發現系爭挖礦機有1 台故障,並經被告維修等情,有訂購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66至68頁、第72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5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挖礦機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挖礦機具有原證2所示之保證品質,亦即保證有 「溫度即時監控」、「OTP溫度過載保護」、「OVP電壓過載保護」外,更曾保證「電流支援遠大於217A很高,且溫度控制得住」,然系爭挖礦機實際上不具有上述保證品質外,縱經維修僅能達11G跑1個小時的程度,而有重大效用之瑕疵,甚且,系爭挖礦機因不具被告保證之品質與無法有效維修,其交換價值顯低於原價,而具有價值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固據提出被告於107年9月7日寄予原告電 子郵件所附之表格(原證2)、LINE對話紀錄(原證4至6、 原證8至9、11)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至28頁、第98至100 頁、第126頁)。惟: ⑴觀諸被告提出107年9月7日電子郵件內文(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被告員工言及:「TPS-1525-VRM,m-View,算力/需再花個時間Sync一下」等語,並有檔名為「TPS-1525_VRM比較.xlsx」之附件即原證2表格,可知此僅為被告提出予原告「TPS-1525」與「XXX-1525」挖礦機之比較表,且此於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挖礦機之前,難認此表係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挖礦機所具備之品質。 ⑵又觀諸代號「永泰 Niki Lin」之人即被告員工曾於107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們的VRM電流可 以支援很高,遠大於217A,而且溫度控制的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其接著稱:「只是要看開放下去,fpga到底能不能承受的住,這個也是我們目前正在跟xilinx釐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此對話內容既在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挖礦機之前,無從認定被告以此向原告保證系爭挖礦機具有該品質;況被告員工表示是否承受的住尚待釐清,即電流支援程度仍須視FPGA處理狀況而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系爭挖礦機具有「電流支援遠大於217A很高,且溫度控制得住」,難謂有據。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其與代號「Lena」之人即被告員工於109年3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員工言及:「你就先訂出你這邊想要的驗收標準條件是什麼/我再 來跟內部討論」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道:「那我這希望我跑0xbtc 13G(應該是220w)7天/沒問題/就OK」等語,被告員工表示:「我跟內部討論看看可行性/我們驗收條件 跑11G跑1個小時/若你ok,我明天就去跟你拿機子」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答道:「11G我記得滿低的」等語,被告員工 又表示:「我們當初1525的規格就是開這樣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遂詢問:「那一小時後壞了有要付費修?比如隔天這樣」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員工於系爭挖礦機交付1年後,向原告表示該等挖礦機驗收條件為跑11G可跑1小時,且當初規格就是這樣,若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 挖礦機當初約定或保證之品質並非如此,理應立即表示不同之意見,比方說「當初約定或保證之品質不是這樣」等字句,然原告並未爭執,僅詢問跑1小時壞了以後有要付費修, 則被告就系爭挖礦機是否有向原告保證如後者所主張之上開品質,即有疑義。 ⑷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22日於Discord網 站刊登訊息指稱,有8台TPS-1525要販售,每台金額要美金2,500元,一次買8台售價美金1萬6,000元,原告既於系爭挖 礦機長期超載使用1年後亦不認為系爭挖礦機有何瑕疵,尚 且有相當價值出售,益徵原告訴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觀諸該網頁列印資料,代號「紫風」之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2月22日張貼訊息:「WTS:Location:Taiwan 8xTPS-1525 $2500 each. Buy all of them in one time $16000」、「Anyone bought TPS-1525 before?」、「I want to sell them.」、「It is really easy to use.」等語,原告亦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於上述網站張貼訊息所欲販賣之機台即為系爭挖礦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僅稱:「當時對方(指被告)提出這些機台可 以修復致保證品質的狀態,如果確實可以修復的話,是可以賣到這些價錢。但當時機台確實是損壞的。」、「(問:若當時機台確實是損壞的,當初在這些訊息或文章內容為何均未提及此事?)因為那時是,那只是一個交易的頻道,所以訊息能少則少。若真的有實際交易,會再告知買家詳細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原告既自陳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即告知系爭挖礦機不能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則何能期待該等挖礦機修復後賣到該等價錢,且果如原告所述該等挖礦機已損壞,其非但未事先註明或告知潛在之買家,甚且在尚未修復之情況下,以其所稱修復後之價格販賣,顯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系爭挖礦機具有上開瑕疵,尚乏所據。 ⑸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意旨在於從速 確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經查,系爭挖礦機可能因搬運過程或儲存空間不甚或不當,亦或是使用方式不甚或不當導致損壞之結果,則若買受人於收受後,歷經數月方主張損壞之瑕疵,亦將衍生究係出賣人在出貨前或運送至買受人之途中即存在或發生之瑕疵,或因買受人收貨後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瑕疵之爭議,另輔以測試系爭挖礦機是否具有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乙事,僅需以所需軟體(挖礦程式)下去跑速度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要非 難事,原告理應有能力從速判斷被告所交付的系爭挖礦機是否具有瑕疵,從而,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挖礦機後應即時檢查、檢測;然原告自陳其拿到系爭挖礦機後並未馬上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其遲至108年5月25日始發現其中1台故障,至同年9月28日發現其他挖礦機均故障(見本院卷 一第7頁),則距離被告交付系爭挖礦機之108年2月20日短 則3個月,長則已近7個月,應認原告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其所受領之物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挖礦機。 ⑹至系爭挖礦機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系爭挖礦機編號3、4、6、7、8上之封條 貼紙外觀破裂且可見鎖固外殼螺絲,系爭挖礦機編號1、2、5、9、10上之封條貼紙外觀無異常。二、系爭挖礦機編號1 、2、4、5、6、7、8連接電源上電啟動後,系爭挖礦機顯示燈燈號即顯時為紅燈長亮。系爭挖礦機編號3連接電源上電 啟動後,系爭挖礦機顯示燈燈號即顯示為紅、黃、綠燈長亮。三、系爭挖礦機編號9、10在24小時不斷電、不關機之前 提下,無法完成連續以13GH/s或15GH/s速率下順利運行1個 半月」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7頁)。而此僅能證明系爭挖礦機目前確有鑑定報告所述之情況,並無從證明系爭挖礦機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者上述情況,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綜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曾向原告就系爭挖礦機為品質之保證,亦無從認定系爭挖礦機於危險移轉時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㈡縱系爭挖礦機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本件亦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縱然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經原告於108年9月2 8日發現,其亦於同日告知被告員工,此觀原告提出其與被 告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28日向代號「永泰 Niki Lin」之人即被告 員工表示:「這樣變成全部用過的都掛了…」等語可知,原告於斯時即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其遲至109年7月7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為前開主張,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是被告抗辯原 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萬7,800元,及其中美金1萬8,9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其餘美金1萬8,900元自108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