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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333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豪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4,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8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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