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曹中順、鍾瑋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0號 原 告 曹中順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68)私募股票壹萬伍仟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108年11月9日清償,原告於108年9月16 日,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廖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清償期屆至被告僅 償還43萬元,加計利息部分,被告尚積欠123萬5000元。嗣 兩造於109年2月18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109年2月28日前償還100萬元,其餘23萬5000元部分,被告願於109年3 月15日前給付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68)(下稱全達公司)私募股票1萬5000股,逾期按未償還金額5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遲至109年3月4日給付100萬元,亦未給付上開全達公司股票,應賠償原告按100萬元之50%,23萬5000 元之50%計算違約金各50萬元、11萬7500元,共61萬7500元。爰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達公司私募股票1萬5000股。(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廖葉存摺影本、匯款單、清償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達公司私募股票1萬5000股及違 約金61萬7500元,自屬有據。 四、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7號、82年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前償還100萬元, 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可享受管領使 用100萬元之利益。但本件被告遲延至109年3月4日給付100 萬元,僅逾期4日,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100萬元之50%計算違約金50萬元,顯為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未陳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本院認為應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加計遲延利息,亦即2186元(100萬元×20%÷366×4日=21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為妥適。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86元,以及迄今尚未給付23萬5000元以50%計算違約金11萬7500元,共11萬9686元,始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達公司私募股票1萬5000股,和被告應給付1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