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由文貞即皇雲企業社、詹揚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由文貞即皇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被 告 詹揚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名為「俠客棧 俱樂部」(下稱俠客棧)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為招攬機台承租人(下稱台主)及行銷店面等店面營運事務,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駐場處理店內機台維修、測試、招攬台主及管理客群、經營粉絲團等事宜,並以優惠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伊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優惠機台)。然被告就優惠機台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契 約附件相關規範(下稱相關規範)第2大點之約定,按月給 付伊租金2,500元,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個月租 金2萬5000元。被告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相關規範第2點 及選物販賣機二代租賃合約書(下稱二代合約)第11條約定,將優惠機台轉租他人,且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競業禁止 條款,而為其他選物販賣機業者招攬台主,甚且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未提前40日告知伊,即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訊息告知伊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合作期間(即10個月間)轉租優惠機台之獲利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相關規範第2點及二代合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4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 前30日俠客棧之統計利潤共8萬556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合計 被告應給付伊118萬5564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選物販賣機場地 及相關工作內容及貨品,乙方(即被告)負責管理、推廣機台擺放及收款等相關業務並遵守工作相關規章」;相關規範第2大點約定「甲方提供1台機台優惠租金每月2,500元整及 乙方做台淨利全額為獎勵...。甲方交付予乙方之選物販賣 機的機台一切相關規範依照甲方訂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租賃合約書(即二代合約)」;二代合約第11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機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租售、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並不得與第三人或公司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業務、 承租選物販賣機或從事同類型之業物,若有上開情事,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協 議任一約定時,甲方得終止協議,乙方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並應繳回本協議書合作期間所獲得及賠償甲 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約終止條款...雙方合作之選物販賣機,乙方需提前40天告知甲方 解約,可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或簡訊或網路訊息明確告知... 。若乙方無故解約未遵守以上條款,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整及解約前30天之統計利潤金額」;二代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違法事項,導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願賠償甲方所有損害,甲方因此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契約、相關規範及二代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39頁)。而兩造雖未在二代合約簽名,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乙方...並遵 守工作相關規章」、相關規範第2大點「...甲方交付予乙方之選物販賣機的機台一切相關規範依照甲方訂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租賃合約書(即二代合約)」之約定,被告仍應遵守二代合約甚明。 ㈡原告主張伊經營俠客棧之選物販賣機店,於108年10月19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推廣機台擺放及收款等相關業務,並以優惠價格2,500元向伊承租優惠機台 ,然被告就優惠機台從未按月給付伊租金2,500元,並違約 將優惠機台轉租他人,且為其他選物販賣機業者招攬台主,復未提前40日告知伊,即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訊息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相關規範、二代合約、LINE訊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相關規範第2大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相關規範第2點及二代合約第11條約定,將優惠機台轉租他人,且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 之競業禁止條款,而為其他選物販賣機業者招攬台主,復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未提前40日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合作期間轉租 優惠機台之獲利,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相關規範第2點及二代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30日俠客棧之統計利潤,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相關規範第2大點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2,500元,合計應給付10個月租金共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規 範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係於108年10月19日成立 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0頁),至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終止契約之日止,租賃期間為8個月又27日,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萬2250元(2,500×〈8+27/30〉=22, 25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225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每月租金3,000元轉租機台予次承租人,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合作期間(即10個月間) 轉租優惠機台之獲利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相關規範第2點及二代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委任律師之 律師費用4萬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契約終止前30日俠客棧之統計利潤共8萬5564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次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律師之委任契約、LINE對話、匯款明細、俠客棧109年6月及7月之帳本 為憑(本院卷第23、43至47頁)。而兩造合作期間為8個月 又27日,已如前述,是被告轉租之獲利應為2萬6700元(3,000×〈8+27/30〉=26,7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租獲利2萬 6700元、律師費用4萬5000元、統計利潤共8萬5564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本院卷第1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諸如營利損失、律師費用等,已有上述第㈢⒉點所 載相當之填補,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2250元,及轉租獲利2萬6 700元、律師費用4萬5000元、統計利潤共8萬5564元等損害 ,與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37萬95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9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