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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王秀慧
  •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 原告
    順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智閔吳碧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3號 原 告 順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 訴訟代理人 蘇鴻洲 被 告 張智閔 吳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63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31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204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本於兩造投資所生 之紛爭事實而生,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智閔、吳碧月(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分別為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芒果恰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財務主管,向伊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兼順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蘇鴻洲(下稱蘇鴻洲)表示,芒果恰恰公司前景向榮,公司股票漲幅可期,日後預計上市、櫃,並游說蘇鴻洲讓伊投資芒果恰恰公司,伊不疑有他,遂於104年9月間與吳碧月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20元購買其所有芒果恰恰公司之普通股10萬股,總價金為200萬元,並於同年 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於臺灣企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吳碧月於同年11月24日告知伊,需收回先前出售之股份,並要求伊向張智閔購買股份,伊遂另與張智閔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20元購買其所有芒果恰恰公司之普通股10萬股,總價金為200萬元。 ㈡惟伊為上開投資並取得前開股權後,芒果恰恰公司自105起至 108年均未召開股東會,縱召開股東會亦無監察人、會計師 出席,公司財務、營運、增資狀況均不透明,於欠缺監察人監督之狀況下,該公司完全任由被告掌控,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提供相關財務文件,渠等均置之不理,並多次遷移公司地址,伊遂懷疑被告以上開手段誆騙伊投資,實際上未給付芒果恰恰公司股份,涉嫌詐騙吸金,故向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始知,伊投資前芒果恰恰公司即有財報、增資不實,公司款項遭被告挪為私用等情;且被告遊說伊投資時,並未提供該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足認被告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詐欺伊,使伊決定注資200萬元增購芒果恰恰公司之股權10萬股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況芒果恰恰公司確於109年4月10日結束營業,根本未上市或上櫃,其投資最終是血本無歸。是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閔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蘇鴻洲認識,因芒果恰恰公司欲進行第一輪增資,故先讓原告以老股購買,原告未曾看過芒果恰恰公司之財報,即表示投資意願,並於104 年9月間轉帳200萬至吳碧月帳戶內,而吳碧月亦以其所有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伊確實有與原告分別簽屬2份股權買賣合 約書,伊會被起訴係因吳碧月挪用公司資產繳付其信用卡帳款,而芒果恰恰公司因觀光客銳減營運困難,已於109年4月1日結束營業,但伊無須賠償原告及其餘股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碧月於104年9月間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20元購買其所有芒果恰恰公司之普通股10萬股,總價金為200萬元。嗣吳碧月於同年11月24日告知原告,需收回先前 出售之股份,並要求其向張智閔購買股份,原告於104年11 月間與張智閔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20元購買其所有芒果恰恰公司之普通股10萬股,總價金為200萬元,此 有各該股份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11頁、第12頁、訴字卷第145至147 頁)。 ㈡原告於104年9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吳碧月於臺灣企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芒果恰恰公司之 股份證明予被告,芒果恰恰公司最後一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07年7月5日,除被告張智閔擔任董事長,被告吳碧月擔任董 事外,另名董事與監察人均缺額,此有吳碧月與蘇鴻洲間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芒果恰恰公司出具之股份證明、芒果恰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第13頁、訴字卷第141頁、第149至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4年9至11月間,先後與吳碧月、張智閔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股20元購買其所有芒果恰恰公司之普通股10萬股,總價金為200萬元,並匯款至吳碧月於臺灣 企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芒果恰恰公司最終 並未完成上市或上櫃,更已於109年4月1日結束營業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5至206頁),並有該等股份買賣合約書、蘇鴻洲與吳碧月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畫面及股份證明影本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㈠第8頁、第11頁、第12頁 、第13頁、訴字卷第141頁、第145至147頁),堪認原告以 上開金額購買芒果恰恰公司10萬股之股份屬實。 ㈡又被告二人分別係芒果恰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財務主管,明知芒果恰恰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增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股東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民間金主訴外人黃明賢、羅念祖(下逕稱其名)等之短期借款或芒果恰恰公司之自有資金,混充股東之出資,製作股款業經股東如實繳納之存款證明,虛偽表示芒果恰恰公司之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劉志文簽證並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藉以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信確有上開增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芒果恰恰公司104年12月31日之臺灣新光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000萬元及2,500萬元、105年12月31日陽 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4,000萬元係向訴外人夏淑芬、郭金龍(下逕稱其名)或 由張智閔自其個人帳戶存入之款項,非屬芒果恰恰公司資產,不得列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竟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0日,向前開他人取得款項存入前開芒果恰恰公司帳戶後,旋於105年1月4日、106年1月3日如數將款項轉出,藉此虛列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各3,500萬元及4,000萬元,美化芒果恰恰公司之財務報表,致蘇鴻洲僅憑被告二人片面之陳述,即誤信芒果恰恰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前景甚佳,即將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而受騙同意原告以200萬元增購芒果恰恰公司10 萬股股份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 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定讞。從而,被告二人就前揭刑事之犯罪行為,均可論為民事不法詐欺行為,其等共同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誤信前開不實訊息,交付200萬元購買芒果恰恰公司股權,而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詐欺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就前開交付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至被告二人固否認渠等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定讞,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訴字卷第199頁),況渠等復未就此再 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渠等空言否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見附民卷㈠第17頁、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芒果恰恰公司歷次增資明細/單位:新臺幣) 編號 增資日期 增資金額 驗資銀行 資本來源 轉出日期 資金去向 備註 ⒈ 102.04.19 200萬元 彰化銀行光隆分行250300號帳戶 芒果恰恰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250萬元,提領242萬9,300元匯入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芒果公司27825號帳戶,張智閔再從該帳戶支取200萬元,註記「102011張智閔」匯入左列驗資帳戶 102.04.24提款200萬元 ⑴吳碧月將168萬5,000元匯回華泰銀行信義分行27825號帳戶。 ⑵吳碧月將31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訴外人張鶴亮帳戶(清償被告張智閔個人債務)。 ⑴以芒果恰恰公司資金(玉山銀行貸款)冒充股東張智閔增資股款。 ⑵被告2人侵占31萬元。 ⒉ 102.06.04 300萬元 華泰銀行信義分行27825號帳戶 芒果恰恰公司於102年5月31日自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匯款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光隆帳戶),被告吳碧月再於102年6月4日匯入40萬元、50萬元至光隆帳戶,再於同日自光隆帳戶轉出300萬元至左列27825號驗資帳戶。 略 略 以芒果恰恰公司200萬元資金,冒充股東張智閔增資股款。 ⒊ 103.02.24 800萬元 台企銀忠孝分行71766號帳戶 103年2月24日黃明賢存入300萬元、羅念祖存入430萬元至芒果恰恰公司華泰銀行信義分行27825號帳戶內,同日由吳碧月取款800萬元,以「張智閔」名義,匯款入左列驗資帳戶。 103.02.27由吳碧月提款及匯款轉出 374萬500元匯給羅念祖 以向黃明賢、羅念祖借款,混充股東張智閔增資股款辦理增資,再匯還羅念祖借款。 ⒋ 103.06.17 1,000萬元 華泰銀行信義分行27825號帳戶 103年6月16日自芒果恰恰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71766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由被告吳碧月存款1,000萬元入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張智閔之 000000000000-00號,再於翌(17)日自前開帳戶提款1,000萬元匯出至左列驗資帳戶。 103.06.20轉出981萬8,500元 950萬元匯回芒果恰恰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71766號帳戶(於103年7月18日轉帳4萬1,863元繳納吳碧月信用卡費)。 ⑴以來自芒果恰恰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1,000萬元資金混充股東股款,於完成驗資後再轉回前揭帳戶950萬元。 ⑵挪用款項繳被告吳碧月卡費4萬1,863元。 ⒌ 104.07.20 1,0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號帳戶 田秦公司台企永春分行026789號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800萬元,再以田秦公司、張智閔名義,分別匯款至芒果恰恰公司左列0000000號驗資帳戶。 104.07.21吳碧月自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提領900萬元,匯款至芒果恰恰公司台企忠孝71766號帳戶 略 向黃明賢借款1,000萬元,混充股東張智閔之增資股款。 ⒍ 104.11.10 2,5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碧月個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匯入訴外人蔡桂珠700萬元款項(帳戶餘額計1,387萬1,544元),再於同日(世貿分行)提領其中1,310萬元,匯至芒果恰恰公司左列0000000號驗資帳戶(備註張智閔) 104.11.11吳碧月自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提領2,500萬元,匯款至芒果恰恰公司台企忠孝71766號帳戶 左列芒果恰恰公司71766號帳戶曾於104年11月12日、13日、16日分別提領581萬2,400元、708萬6,747元、800萬元,而於104年11月12日存入被告吳碧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63605號)350萬元、225萬元,104年11月13日匯款給訴外人蔡桂珠700萬元,及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800萬元至訴外人王東生之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王東生借款800萬元、訴外人蔡桂珠借款700萬元混充股東出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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