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釧溥、沈復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7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沈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68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 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告所提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97年12月10 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據,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依年金 法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7.4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為年利率8.48%);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3年至104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820元以抵充95年4月29日至5月23日之 利息後,尚欠本金511,689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算之利息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據、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受償明細、大台北銀行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