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璧妤
- 被告
- 陳嘉偉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19頁)、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見本院卷第43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 條第4 項(見本院卷第31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821199792602),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系爭信用卡約定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 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 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417元、利息8萬1750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10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易貸金契約,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萬3807元及利息32萬1315元未清償。
㈢被告亦曾於93年3 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20796600011478),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 年4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9萬997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系爭易貸金契約、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交易紀錄明細表、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