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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09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瑜

原告
銳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被告
劉敏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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