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表決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林郭文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43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被 告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被 告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被 告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被 告 北碁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甄 被 告 鄭文逸 鄭佳佳 鄭豐儀 張湘羚 鄭文華 林振興 蔣秀華 虞金榜 陳麗卿 徐金藍 傅怡淵 傅威銘 傅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 之股東臨時會,合計持有超過原告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無表決權(含選舉權),而表決權(含選舉權)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權能,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故不宜以被告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價額,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19人之表決權(含選舉權)不存在,應合併計之,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萬元(=165萬元×19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萬7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27萬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