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43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郭文艶
- 訴訟代理人
- 於知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子瑜律師
- 被告
-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雅麟
- 被告
-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峯
- 被告
-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信
- 被告
-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榮光
- 被告
- 北碁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曉甄
- 被告
- 鄭文逸
鄭佳佳
鄭豐儀
張湘羚
鄭文華
林振興
蔣秀華
虞金榜
陳麗卿
徐金藍
傅怡淵
傅威銘
傅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表決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合計持有超過原告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份,無表決權(含選舉權),而表決權(含選舉權)乃源於股份所有權所生之權能,為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係股東依其股份對股東會的議決事項參與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雖具財產權性質,惟此僅屬股份之部分權能,尚難逕與股份所有權等同視之,故不宜以被告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市價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價額,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19人之表決權(含選舉權)不存在,應合併計之,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萬元(=165萬元×19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萬7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27萬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