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黃鵬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1號 原 告 台北基礎設計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霖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李增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運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計息金額為90萬 元,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聲明㈠所示,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就「萬華飯店企劃案(規劃地址:臺北市○○區○○路○○街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企 劃案)簽訂建築企劃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之規劃顧問,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作業及 範圍履約。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 簽訂系爭合約時,先給付總費用300萬元之30%即90萬元予伊,伊則應開始設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進程第1至6項 。伊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始進行企劃工作,並於108年10月 間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工作進程第1至6項,且於108年10月23日提交研究企劃分析報告「萬華飯店企劃案」簡報(下稱系爭企劃案簡報)及圖紙確認單予被告。詎被告簽約後未依約付款,伊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屢次詢問、催討並寄發萬華飯店企劃案結算說明予被告,且於108年10月28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用印後承諾於108年11月25日付款,惟 屆期未為給付,被告嗣雖復於108年12月24日與伊協調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付款,然屆期仍未給付,伊嗣於109年1月2日至同年3月4日間多次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付款事宜,甚於109年4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迄今 未獲被告付款。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即應給付伊90萬,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遲延給付逾11個月,應給付伊11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1250元(900,000×5%×11/12=41,250)。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1250元(900,000+41,250=941,250),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250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因伊遠赴泰國,故請原告暫緩,嗣伊曾至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等伊回覆,並未要求伊立即給付款項。嗣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提交系爭企劃 案簡報予伊,然該簡報內容一半為觀光傳播局之資料。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過高,伊於108年底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 論價金折讓,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提及倘伊認為沒有價值可以不用付費,然伊斯時並未認為不用付費,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伊犯詐欺罪,然伊並未持原告資料為不當得利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費用300 萬元,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給付原告總費用30%即90 萬元予被告,被告應開始設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進 程第1至6項。原告已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交付系爭企劃簡 報予被告,被告尚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1款約定給付9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原告職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系爭企劃案簡報、圖紙確認單、109年4月22日律師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6項之工作進程, 被告經伊催告迄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1款給付90萬元 ,已遲延給付逾11個月,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 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1款約定「付款進程及辦法:A.設計 費用1.雙方簽定本設計合約之同時,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予乙方(即原告)總費用之約30%,乙方開始設計工作進程 第1~6項,計為90萬元整未稅」(本院卷第31頁),且兩造 尚未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 ),是依上開約定觀之,被告自應於108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9頁)之同時給付總費用30%即90萬元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依約支付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企劃案簡報內容一半為觀光傳播局之資料,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系爭合約第6 條第A項第1款已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給付90萬元設計費,原告開始設計系爭合約第4條工作進程第1至6項 ,且原告確實已設計完畢提交系爭企劃案簡報,有系爭企劃案簡報、圖紙確認單可稽(本院卷第39至113頁),此外並 未附加任何條件,被告復未就原告所提供之簡報有何不符通常使用水準之瑕疵為舉證,兩造既已約定有按期即應給付之各期委任報酬,原告自得於各期屆期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非於上開契約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是被告抗辯系爭企劃案簡報內容一半為觀光傳播局之資料云云,拒絕給付報酬,自無可採。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 於108年6月18日給付原告9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即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09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戳足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起訴前已遲延給付逾11個月,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合計4萬1250元 (900,000元×週年利率5%÷12月×11月=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A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94萬1250元(900,000元+41,250元=941,250元),及 其中90萬元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