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曾秀梅即長顯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曾秀梅即長顯企業社 蕭家聲 蕭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長顯企業社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新北經登字第1098136545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長顯企業社」既為曾秀梅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曾秀梅即長顯企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秀梅即長顯企業社於107年11月12日邀同 被告蕭家聲、蕭世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嗣兩造於108年9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利率自相當日起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1.91%機動計息,若未按時履約繳款則利率按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1%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並自108年5月14日起給予寬限期12個月。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繳納至109年2月13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被告蕭家聲、蕭世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