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文燚、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梁玉騰、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羅文燚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參 加 人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騰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暨補正其合法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按兩造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參加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參加人雖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言詞表明欲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於書狀中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等事項,請參加人向本院提出蓋有公司印文、法定代理人簽章之參加書狀,及依該訴訟「兩造之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送 達於該訴訟兩造。 ㈡又參加人已於110年12月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迄今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民法第168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梁玉 騰、羅文乙、梁忠鎮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請於參加書狀補正其合法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如具有單獨代表權者,得逕列其為法定代理人,併請提出相關之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