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羅文燚、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梁忠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1號 原 告 羅文燚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參 加 人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梁忠鎮(即清算人) 羅文乙(即清算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玉騰(即清算人) 被 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參加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696,427元之 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96,429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訴 訟結果將影響上茂鋼鐵公司日後得否對被告請求清償,應認上茂鋼鐵公司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具狀聲明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上茂鋼鐵公司之債權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茂鋼鐵公司之財產,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以上茂鋼鐵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40頁),兩造就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有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加人上茂鋼鐵公司之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茂鋼鐵公司之財產,扣押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8日核發禁止被告向上茂鋼鐵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上茂鋼鐵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伊無法受償;又被告已將上茂鋼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其所指鋼材瑕疵、解除契約云云,均非實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參加人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有696,429元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茂鋼鐵公司 對被告有696,429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向上茂鋼鐵公司訂購之鋼材,交付之同時伊進行驗收及使用,發覺存有套管開花不堪使用之瑕疵,並聯繫上茂鋼鐵公司負責人梁玉騰應於1週內更換或修補,然 並未獲上茂鋼鐵公司回應,伊因工期壓力,僅能另覓廠商購得所需鋼材,並口頭通知梁玉騰解除契約,且得隨時取回瑕疵鋼材,契約既已解除,伊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7月、8月分別向伊定作「800套管製作」、「鋼板」、「鋼板捲圓加工」,伊已依約交 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詎被告就應收帳款債權聲明異議,其主張鋼材瑕疵云云,顯屬不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配合卷證及判決格式 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持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茂鋼鐵公司(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9775號),本院受託執行,於109年5月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9年5月18 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通知原告,原告乃於109年8 月14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108 年間向上茂鋼鐵公司訂製鋼材,上茂鋼鐵公司於1 08 年6 月1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4 日、同年8月16日由被告委任之吉豐公司司機至上茂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工廠將鋼材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上茂鋼鐵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3紙交付被告,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696,429元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被告訂製鋼材契約之性質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就鋼材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⒈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定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上記載被告訂製鋼 材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可知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貨品描述,並無差異;再觀以出貨單上繪製鋼材特徵,並書寫「連工帶料、輪圓、組立、焊接完成」等語,可知鋼材應於上茂鋼鐵公司加工製作完成,再交付被告,加工後鋼材所有權係歸屬於被告,應認本件上茂鋼鐵公司與被告間鋼材交易之性質屬於側重財產權移轉之定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㈡被告抗辯交付之鋼材具有瑕疵,其已口頭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 明文。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鋼材具有瑕疵,為參加人上茂鋼鐵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交付鋼材有瑕疵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上茂鋼鐵公司交付之鋼材具有瑕疵一節,固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惟前開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時間、地點,無法據以認定屬於本件出貨單所示之鋼材;再者,照片所示鋼材均已生鏽斑駁、管徑末端龜裂、缺損,難認係鋼材原始交付時之狀態,自難以上開照片認定出貨單所示鋼材於交付被告時即具有瑕疵至明。再依證人即現場負責人李振華(原名李志騏)到庭證稱:鋼材送到現場時沒有發現瑕疵,就直接拿來蓋廠房,用了之後發現管口有容易龜裂之狀況,裂掉部分就要切除無法使用,剩下部分還是可以使用,當時有向梁老闆反應,談到可能地層是礫石層比較堅硬,所以管材變形較大,因為裂掉切除有損耗,另外訂購短管去接,伊忘記訂購短管數量多寡,當時並沒有請梁老闆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依證人李振華上 開證述,鋼材交付時並無外顯之瑕疵。另關於全套管基樁工法,為場鑄混凝土基樁一種,係利用油壓靜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避免坍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有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工作心得及研究報告參照),依上可知,鋼材套管係作為壓入地層、防止坍塌工具,因施工不當或地層堅硬等因素亦可能造成鋼材管口變形龜裂。況且關於管材變形一事,證人李振華亦證述:「地層也有關係,鋼材品質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06頁),無法排除地層堅硬是造 成鋼材管口龜裂之原因。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鋼材交付時存有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鋼材有瑕疵為由,向上茂鋼鐵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㈢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是否存有應收帳款債權696,429元? 依卷附之出貨單4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第327-331頁),可認上茂鋼鐵公司已履行交付鋼材貨物之契 約義務,被告持前開統一發票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對於鋼材買賣交易並無銷貨退 還或折讓之意思。上茂鋼鐵公司依買賣契約已交付訂製鋼材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既不否認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則原告請求確認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帳款696,427元(貨款明細:108年6月475,776元+108年7月1 17,533元+108年8月103,118元,以上數額均加計5%營業稅, 共計696,427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未領取,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參加人上茂鋼鐵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696,427元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