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璟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5號 原 告 廖璟傑 訴訟代理人 林 昀律師 雷皓明律師 李威儒 被 告 駿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于昌正 被 告 盧彥甫(原名:盧晏酩、吳晏酩) 莊晉昇 陳宜蓁 王立岑 李維棋 翁旻輝 柯宏霖 陳揅軒 傅瑞縈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其中被告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于昌正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王立岑、翁旻輝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柯宏霖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典良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圓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駿圓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檢附該公司股東于昌正(一人股東)同意書並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有該府109年4月20日函檢附駿圓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且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事,被告駿圓公司依該公司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以原列董事于昌正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分有明文規 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盧彥甫(原名:盧晏酩、吳晏酩)、莊晉昇、「陳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辉、陳典良(雖曾於110年7月1日一度對陳 典良為撤回,然於111年2月7又對其為追加)、柯宏霖、陳 揅軒、傅瑞縈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王立岑等人為被告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110年7月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映竹、黃茹暄、邱稚凱、賴 盛倫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上開被告於收受 原告對其等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文後,未於10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均視為同意撤回,是被告陳映竹、黃茹暄、邱稚凱、賴盛倫等人已因原告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盧彥甫、莊晉昇、「陳宜蓁」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歷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2月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㈠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盧彥甫、莊晉昇、「陳宜蓁」、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應連带給付原告5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或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對原先列為對被告之請求,變更為對追加後所有被告之連帶請求,並減縮利息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盧彥甫、莊晉昇、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陳典良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108年5月間,經自稱為「陳宜蓁」者之介紹,參與投資平台「CIS環球娛樂」(後改為DK關鍵科技)投資二元期權 金融產品。「陳宜蓁」先引導原告投入1,000元在投資平台 上開戶,又花費3,000元購買二元期權並小額獲利,繼而陳 宜臻刻意操弄投資結果,使原告先前投資之獲利全數虧損,致原告誤以為必需仰賴「陳宜蓁」及其所介紹顧問協助方能獲利;「陳宜蓁」又推薦原告參加二元期權微交易獵財之中階教程,並宣稱可保證獲利(統整期望值)75萬至85萬元,原告誤信而交付25萬元至投資平台上進行二元期權投資操作。然陳宜臻竟刻意使原告賠付後,藉稱原告下單速度過慢,進而向原告詐稱只要再補足25萬元,便幫原告升級特製教程,獲利將比中階教程來得更高,原告為弭平前25萬元虧損,遂另給付25萬元给「陳宜蓁」,並由「陳宜蓁」介紹第三人(通訊軟體Line上之名稱為「蘇蘇」)代為操作,復因再度賠盡25萬元,原告請求蘇蘇提出伊下單歷史紀錄之訊息竟遭不讀不回,而原告欲從投資平台取回剩餘款項2,902元時, 發覺投資平台完全不能取回投資款項之際,始驚覺這所謂的投資竟只是一場騙局,以致原告共受有合計504,000元(開 戶金1,000+第一筆投資款3,000+第二、三筆投資款各250,000=504,000)之損害。「陳宜蓁」所介绍之投資平台實屬虚 偽,且投資所賺取之金錢自始亦無可能給付予投資者,不法所收得之原告款項均已流入被告駿圓公司所開立之實體帳戶,而駿圓公司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莊晉昇,被告吳宴酩協助被告「陳宜蓁」共同詐欺原告,且經刑事偵查發現,係王立岑成立駿圓公司與詐騙集團合作,利用駿圓公司委託「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收款項,使詐騙集團取得之不法所得,經過綠界科技之虚擬帳戶,輾轉進入駿圓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以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再將贓款轉入李維棋、于昌正等 人帳戶,並透過臨櫃現金提領或者回流至其他帳戶等方法,層層隱匿贓款流向。被告李維棋係被告王立岑之僱員,處理駿圓公司之内務兼作提領車手、收受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另被告陳典良於108年6月10日作為車手頭,先由被告陳揅軒、柯宏霖等人提供帳戶供駿圓公司之贓款匯入,被告陳典良再指揮車手分組至不同銀行臨櫃大額提領、搬運現金;被告翁旻輝、傅瑞縈等人亦負責提供帳戶以及提領贓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元之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4000元,暨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自109年11月5日起;被告盧彥甫自109年10月31日起;被告 莊晉昇自109年11月29日起;被告王立岑、翁旻輝自111年3 月31日起;被告柯宏霖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李維棋、 陳揅軒、傅瑞縈自110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典良自111年2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莊晉昇曾辯稱:我算是被害人,因為檢察官在偵查這個案件,同樣是駿圓公司詐欺案,我也是被駿圓公司詐騙的,因為他們找我去這個公司投資,但是沒有下文,是工地認識的朋友小洪介紹我投資這家公司,他們只跟我拿資料,我錢沒有進去,我把個人資料和銀行帳戶交給他們,後續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不認識駿圓公司的人,我只認識小洪,是他拍攝我的帳戶及身分資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李維棋曾辯稱:我那時領老闆王立岑的薪水,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有受王立岑的指示去提領駿圓公司帳戶的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柯宏霖曾辯稱:這案件裡所有人、事,我都不知道,我刑事被起訴,當時是聽說大陸的錢會匯到駿圓公司,我就到銀行去領錢;我朋友小謝說他哥哥的科技公司要匯錢進來,缺帳户,所以借我的帳號把錢匯進帳號裡,當下我有跟他確認這是什麼錢,他有拿科技公司的名片及對話紀錄給我看,確定是乾淨的錢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匯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傅瑞縈辯稱:我跟案件其他所有人都不認識,我從網路認識的朋友綽號叫小豬的人,他說他信用不好,要開網拍公司,所以要借帳戶,我就把我彰化銀行的帳戶借給他,中間有幾次要領大筆金額需要我本人,我就去幫他領了;我只是借銀行的帳户給別人使用,有被刑事起訴認為我幫助詐欺,我那時不知道有這麼嚴重會牽扯刑責,我對整個情况都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盧彥甫、王立岑、翁旻輝、陳揅軒、陳典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與綱路上自稱為「陳宜蓁」者聯絡而投資「二元期權」,「陳宜蓁」先於108年5月20日偽以將作「後續資產配置」模式投資,並於同年5月22日教導原告從「CIS環球娛樂」取得存款代碼及至ATM缴款(入金步驟),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陳宜蓁」指示將多筆款項繳付至駿圓公司於綠界科技所設之虛擬帳號,駿圓公司再將該虛擬帳戶內之金錢,或轉匯入李維棋帳戶再由李維棋提領現金,或由于昌正提領現金,或轉入陳揅軒、柯宏霖、翁旻輝之帳戶並由其等提領,或逕入傅瑞縈帳戶而由其提領現金,再轉交予王立岑或其指定之人,「陳宜蓁」等人即以前開方式詐騙並移轉、隱匿詐騙集團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共同對伊為侵害行為,惟為被告李維棋、柯宏霖、傅瑞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所涉上開犯罪而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經查: ⒈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因參與自稱「念甯」、「陳宜蓁」、「蘇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宜蓁」者於108年5月20日以將作「後續資產配置」模式投資、所投資標的為二元期權之事告知,並於同年5月22日教 導原告如何從「CIS 環球娛樂」取得存款代碼及至ATM缴款 (入金步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5日、6月6 日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於同年6月26日匯 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號等情,有原告提出與「陳宜蓁」、「蘇蘇」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5至179頁、第361至421頁);又原告為前開50萬元匯款之4個虛擬帳號,均由綠界科技 所申請,所匯各交易受款連接系統商之對應受款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受款帳戶係以駿圓公司為名義開立之實體帳戶,而駿圓公司在綠界科技註冊之會員資料帳號、名稱為「paypay8168」、「于昌正」,所連接銀行帳戶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9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04594號函,刑事偵查卷附駿圓公司在綠界科技之註冊會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5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 真實。 ⒉又駿圓公司收到原告等被害人之款項後,係由被告李維棋陪同 被告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李維棋、翁 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李維棋、陳典良臨櫃提領現金,或由被告王立岑指示被告 陳典良指揮翁旻輝、柯宏霖、陳揅軒、傅瑞縈等人臨櫃提領現金 ,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駿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 內,由被告王立岑指揮李維棋陪同于昌正臨櫃提領現金,嗣再由 其等將現金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移轉、隱匿「念甯」、「陳宜蓁」、「蘇蘇」等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所有權等節,亦有原告所提被告陳揅軒、翁旻輝、王立岑之訊問筆錄影本,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4等號被告王立岑等人所涉詐欺等案卷無訛,並有該案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48頁、第541至557頁、第571至577頁、第473至511頁),且被告陳揅軒、翁旻輝、王立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及陳典良因對原告為詐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尚屬有據。 ⒊被告李維棋、柯宏霖、傅瑞縈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等於辯論期日已分別承稱:「我有受王立岑的指示去駿圓科技公司帳戶提款」、「我的朋友小謝,說他一個哥哥的科技公司匯錢進來,缺帳户,跟我借我的帳號把錢匯到那個帳號裡」、「我只是借彰化銀行的帳戶給別人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27頁、本院卷二第378頁),核與被告李維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等案經檢察官訊問時,就駿圓公司收款部分已自白其涉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柯宏霖於同一案件偵查序亦自承:「陳揅軒要我借他帳戶領錢時有說酬勞為5000元…陳揅軒說上面只給他2000元,所以只好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第565至567頁)相符。衡以被告李維棋、柯宏霖、傅瑞縈為具有相當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於一般正常交易通常均會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付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若非涉及不法,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本人之方 式收付款項之必要,當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賭博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由是可知,被告李維棋、柯宏霖、傅瑞縈辯稱其等僅係提供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不知事涉違法云云,不足採取。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莊晉軒、「陳宜蓁」、盧彥甫亦涉上開犯罪而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莊晉軒、「陳宜蓁」、盧彥甫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3959號、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65312號號函檢附駿圓公司回函、原告與被告盧彥甫及「陳宜蓁」之訊息對話為據,惟查: ⑴關於被告莊晉軒部分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0月30日號函固稱, 「被害人廖○傑報稱遭網路投資平台詐騙,並匯款至000-000 0000000000000等4組虛擬帳戶,復經本分局向駿圓公司查詢該4組虛擬帳號實際對應帳號使用人莊○昇」,且經同警局10 9年10月19日函檢附駿圓公司提供開戶人資料為莊晉昇等情 ,然此與前述刑事案偵查程序所調取駿圓公司在綠界科技之註冊會員帳號及名稱分為「paypay8168」、「于昌正」已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則駿圓公司於綠界科技所 連結之虛擬帳號,是否確為被告莊晉昇使用,已非無疑。再被告莊晉昇於警詢接受調查、製作筆錄伊始,即向員警陳稱:(問:你是否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借給他人使用?)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是借給他人用手機拍攝存取;(問:被害人林文馨匯款至繳費號碼AB2FC27YIB0005、AB2FC27YIB0006,經查該串聯系統商為駿圓公司,經駿圓公司回復最終實際連接實體帳戶為你本人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不是我所為,因我臺灣銀行帳戶遭人詐騙盗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9至615頁),且被告莊晉昇所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疑義,與駿圓公司在綠界科技之註冊會員資料連接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等帳戶無關。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關於被告莊晉昇之帳戶與原告匯款行為有關之事證,被告莊晉昇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⑵關於被告「陳宜蓁」部分 ①原告起訴時雖以「陳宜蓁」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陳宜蓁」之住所或居所,又未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按同名同姓者甚多,如無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已有 不合。原告嗣雖請求本院函調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裝 資料,以確認「陳宜蓁」之真實姓名與戶籍地址,然經本院依原告所指前開門號函調申登資料,並未有何關於「陳宜蓁」為申裝人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則本院已無從特定該「陳宜蓁」究為何人;另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對「陳宜蓁」為相關文 書之送達,亦遭以「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欠詳(明)樓層欠詳,一樓無住戶」退回而無法送達文書,原告關於被告「陳宜蓁」起訴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復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被告「陳宜蓁」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就其起訴指稱「陳宜蓁」所涉侵權行為,本院自亦無從進行任何調查,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無理由。 ②況原告於起訴狀首係陳稱,「陳宜蓁」為使原告對於如依「陳宜蓁」指示即能順利獲利乙事相信為真,先引導原告投入1,000元在投資平台上開戶、花費3,000元購買二元期權而小額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原告於IG結識一暱稱為「念甯」之人,「念甯」加入原告Line好友後,於108年4月25日轉貼有關「漸進營收」之投資網站,並向原告推銷「二元期權」之交易,引導原告註冊「CIS環球娛樂」之會員,表示最低資金額應先繳 納1,000元,可透過網路銀行、ATM或者超商繳款,原告遂依照「念甯」之指示,於超商完成繳款,經「念甯」確認後邀請原告加入「DUAL HUNTING TEAM」的投資群組,原告並於108年5月14日匯入3000元試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最低資金額1,000元或匯入3,000元試行操作部分,究係受「陳宜蓁」或「念甯」指示付款,亦屬有疑。至於原告前揭所稱遭詐騙之1,000元雖有提出繳款 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並非以駿圓公司申設綠界 科技虛擬帳號繳款,無從認定係與駿圓公司所涉洗錢犯罪有關,則原告指訴被告「陳宜蓁」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000 元損害乙節,亦屬無據。 ⑶關於被告盧彥甫部分 原告主張「陳宜蓁」介绍之投資平台為虚假,而被告盧彥甫對於前開事實非但知之甚詳,且進一步協助「陳宜蓁」共同詐欺原告乙節,無非以「陳宜蓁」提供連絡方式給原告時,係留下被告盧彥甫之電話、地址而稱:「0000000000吳晏酩五股區成泰路一段32巷14號,寄出說一下我跟我弟說一下唄,我知道你很忙」,且嗣後原告透過盧彥甫欲找出陳宜蓁時,經盧彥甫回以簡訊回稱:「她(指陳宜蓁)最近工作上比較忙,等放假就會回了,我先忙囉」等語(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惟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補正「陳宜蓁」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已無從就「陳宜蓁」所涉侵權行為為調查,原告執上揭與盧彥甫間之對話訊息指稱盧彥甫協助「陳宜蓁」為詐欺云云,亦屬無從調查。況以原告指訴之前開對話紀錄,全未涉及原告所指稱之關於「陳宜蓁」偽以「後續資產配置」模式誘使原告投資「二元期權」之詐術實施,亦難與被告盧彥甫有何相關。基此,就被告盧彥甫部分,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經查: 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駿圓公司向綠界科技申辦虛擬帳號,並持供詐騙集團收款,此係屬駿圓公司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行為,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駿圓公司與王立岑等人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先予指明。 ⒉原告將本件所述50萬元匯款繳付至駿圓公司於綠界科技虛擬帳號後,被告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等人或提供帳戶供駿圓公司使用,或代為領取現金交付被告王立岑或其指定之人,前揭被告間有各自分擔或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已屬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致原告因前揭共同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對於渠等或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員,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4 日公示送達被告駿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于昌正,追加王立岑等人為被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狀繕本係於111 年3月10日對被告王立岑、翁旻輝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柯宏霖;於同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5頁、第661至663頁);另追加陳典良為被告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一狀繕本係111年2月7日送達陳典良(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部分應自109年11月5日起算,對被告王立岑、翁旻輝部分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被告柯宏霖部分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對被告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部分自110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典良部分應自於111年2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駿圓公司、于昌正、王立岑、翁旻輝、柯宏霖、李維棋、陳揅軒、傅瑞縈、陳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其中駿圓公司、于昌正自109年11月5日起;王立岑、翁旻輝自111年3月31日起;柯宏霖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李維棋、陳揅軒、傅瑞 縈自110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典良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莊晉昇、「陳宜蓁」、盧彥甫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上開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帳號 1 駿圓公司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李維棋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 翁旻輝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柯宏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陳揅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傅瑞縈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