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翁炳贊、張綱維
- 原告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 原 告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及壹拾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間向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 空公司)批購機票,並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詎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結束一切飛航營運 業務,致伊向遠東公司購買之機票均無法使用,屬可歸責遠東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與遠東航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遠東航空公司返還訂金22萬7800元予伊;又伊除以現金匯款向遠東航空公司購買實體票卷外,另於遠東航空公司之B2B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 錢,於購買機票後由遠東航空公司自已儲值之金額中扣款,現伊於該平台尚有儲值金2萬0149元,得依民法第597條、第6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合計24萬7949元(227,800+20,149=247,949),均非屬遠東航空公司委託兆信國 際法律事務所公告得自專戶保障退款之範疇,爰依上開各規定請求遠東航空公司如數給付。 ㈡伊另於108年間向被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公 司)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並給付買賣價金32萬4750元。詎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結束一切飛航營運 業務,致伊向遠行公司購買之機票均無法使用,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遠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相對人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買賣價金32萬4750元予伊。 ㈢並聲明:⒈被告遠東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7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遠行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願意承認原告所述之事實及金額,但現在無法支付給原告,因伊尚在拍賣,很多債權人在參與分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前為購買機票支付訂金22萬7800元予遠東航空公司,且於遠東航空公司之B2B電子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2萬0149元,另為購買機票支付買賣價金32萬4750元予遠行公司,因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結束一切飛航營運業 務,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遠東公司返還上開訂金及儲值金、遠行公司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給付遠東航空公司訂金之明細暨匯款憑證、原告給付遠行公司之票款明細暨匯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169至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97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遠東航空公司於108 年12月13日宣告結束一切飛航營運業務,致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給付不能,而原告向遠行公司所購買之機票亦因此有瑕疵,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遠東航空公司、遠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遠東航空公司、遠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分別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訂金22萬7800元、買賣價金32萬4750元;而原告於遠東航空公司之B2B電子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2萬0149元,依民法第597條、第603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遠東航空公司亦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遠東航空公司給付24萬7949元(227,800+20,149=247,949),另請求遠行 公司給付32萬475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97條、第603條規定,請求遠東航空公司給付24萬7949元、遠行公司給付32萬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本 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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