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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林家銘

  • 原告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 原 告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律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0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同法第53條第2 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同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同法第53條第3 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同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同法第20條前段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 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分別向被告、遠東航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及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公司)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並已分別給付訂金及買賣價金予遠東航空公司、遠行公司及被告,且於遠東航空公司及被告之B2B電子商務平台均尚有預先儲值供將來購 買機票之用之儲值金未使用,因遠東航空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宣告結束一切飛航營運業務,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民法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遠東航空公司返還訂金及儲值金;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遠行公司返還買賣價金;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儲值金。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係分別依其與被告、遠東航空公司及遠行公司間之買賣或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其等分別返還款項予原告,核其上開請求,僅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並非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 類型,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適用,而須以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以本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為限,原告始得對被告、遠東航空公司及遠行公司向本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又本件被告、遠東航空公司及遠行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設於福建省金門縣、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大同區,有各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40頁),並非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亦無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遠東航空公司 及遠行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符,原應以數訴由各該管轄法院分別辦理。遠行公司已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訴,並同意由本 院管轄,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是本院就原告對遠東航公司及遠行公司之訴,自有管轄權;然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49、315至316頁 );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旨在規範管轄權競合之效果,於同一訴訟因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有管轄權競合之情形時,許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並非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訴與原告對遠東航空及遠行航空之訴,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共同訴 訟人共同被訴,非同一訴訟,且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訴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就其對被告之訴向本院起訴。 ㈢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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