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捷合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羅湘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109年11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捷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00萬元,借款期間二年,利率均以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年3月25日生效之郵政儲金利率表顯示為0.845%)加年利率2.315%計算,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又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12日邀同被告羅湘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被告羅湘妍保證之債務金額為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保證之債務發生發生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8日。
(三)詎被告公司清償至109年4月1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仍有本金56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180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即明。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