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宜真 被 告 順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陸續以口頭、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訂購各式即品拿鐵、貝瑞斯塔鐵等咖啡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萬8,200 元,系爭商品業經原告派車交貨,並經被告於派車單上簽收。詎被告未按月結30天約定支付貨款,僅給付部分貨款15萬864 元,經原告發函催討剩餘貨款,未獲置理,被告迄積欠原告貨款56萬7,336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36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商品的訂單、派車單、銷貨單、發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內容,被告均否認為真正。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是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王韋仁自行出貨給第三人欣佳興有限公司(下稱欣佳興公司),欣佳興公司非被告之客戶,上情業向原告公司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有買賣系爭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二)經查,兩造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固提出系爭商品訂單、派車單、銷貨單、發票、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41頁),然銷貨單、逾期應收帳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能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不能證明所載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派車單上客戶名稱為欣佳興公司/ 藍宥喬,收貨人簽名亦為藍宥喬,顯與被告無關;又電子郵件訂單上雖記載是由「高毓琁」代表被告訂購系爭商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高毓琁代理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之事實,故縱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再參以證人王韋仁於本院結證稱:伊之前係原告公司的業務副理,去年九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本件原告的銷貨單及派車單,銷貨對象是在高雄,是同一家公司,公司名稱為欣佳興,這些貨是欣佳興叫的貨,等於是伊賣給欣佳興的,原告請求系爭貨款56萬7,336元應該是由伊來支付,因為是伊賣給欣 佳興的;是伊用被告的名義叫的貨,是伊請求原告公司的業務助理用被告公司的名義下訂單,有開立被告公司的發票,發票是後結的,所以被告公司後面會拿到發票;派車單上的送貨人簽名是欣佳興的員工,因為貨不會到被告公司,會直接配送到欣佳興那邊去。尚未向原告公司說明前,原告就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伊會跟原告公司做協調處理貨款的部分;系爭貨款確實是伊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叫的貨,與被告公司無關,這筆貨款應由伊來負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韋仁為銷貨單上所載業務員,其自願承擔清償系爭貨款責任,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本院卷第32頁),證人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由上足見系爭商品之買受人並非被告公司,是被告既無向原告為訂購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商品及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商品為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向原告購買,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萬7,33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7,336 元,及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