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間請求容忍管理使用行為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