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18號
- 原告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政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琇媛律師
- 被告
-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 訴訟代理人
- 余若凡律師
-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 樓之0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之0
黃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經查,「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均 係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提供之網路服務,而被告則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於臺灣登記設立之分公司;而原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創立「星城Online全球華人的線上娛樂城」之機台類休閒遊戲平台,首創多款獨家主題遊戲,供社會大眾娛樂使用,並秉持服務會員之精神,以公平、公正之方式提供線上休閒遊戲活動,並於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中載明虛擬物品僅供樂趣使用,經使用者以點數兌換虛擬物品或遊戲幣後,即不再具有實質價值,玩家理當知悉該平台僅供娛樂使用,且應避免耽溺其中,次查,機台類休閒遊戲平台係以提供民眾單純娛樂使用,並以固定機率作為遊戲結果、獎勵之派發,與可藉由遊戲者自身之遊戲技巧控制遊戲,並能影響其結果之具有博弈性質之遊戲不同,遊戲使用者難以僅憑自身努力,即可獲得相對應之獎項,上情本應為各遊戲使用者所明知,然本件原告網銀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蕭政豪渠竟於「Youtube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1、2所示文字詆毀、於「Google Play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3、4所示之文字詆毀渠等名譽,原告為維護其名譽,已多次依「Youtube網站」之服務條款及「Google Play網站」之檢舉不當內容規範及評論發布政策向上揭網站平台反應請求刪除各該不當言論,然迄今均未獲至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上揭不當言論予以刪除。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言論移除。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被告及其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亦不負責經營或維護上揭網路服務之業務,「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網路服務實係由「Google LLC」所提供,准此,被告無法協助刪除系爭服務之相關資料,原告對被告所為排除侵害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公司。
㈡被告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公司在台設立登記之分公司。
㈢「Google LLC」與「GOOGLE INTERNATIONAL LLC」為兩家不同之公司。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Youtube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1、2所示文字詆毀名譽、於「Google Play網站」遭他人以如附表3、4所示之文字詆毀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言論移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係由被告或其所屬總公司即「GOOGLE INTERNATIONAL LLC」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然查,「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公司,「Google LLC」與「GOOGLE INTERNATIONAL LLC」Google為兩家不同之公司,而被告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公司在台設立登記之分公司,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公司簡介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主張「Search Emgine」(即搜尋引擎)係被告之主要商品服務,可推知被告亦有參與「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營運管理云云,然遭被告否認原證6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公司簡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該份資料僅係1111人力銀行單方撰寫並登載於網站網頁上,內容是否真實可採,容有重大疑義,況縱被告之主要商品服務包括「Search Emgine」(即搜尋引擎),亦難據此判定被告有參與「Youtube網站」及「Google Play網站」之營運管理,從而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及其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負責經營或維護上揭網路服務之業務,則其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言論移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附表2、附表3及附表4所示之言論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