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攀登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玲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攀登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攀登弗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陳冠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2.88 %計付,如未按期還款,依約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攀登弗公司自95年3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61萬113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冠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伊於96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經營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金管會函文、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攀登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