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林春鈴、薛嘉珩、王沛元
- 原告林樹波
- 被告林鑫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2號 原 告 林樹波 被 告 林鑫呈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經營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需用資金之際,於民國105年6月間佯稱可為原告持票調借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立德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支 票3紙,於同年6月6日交付被告,請被告為原告調借資金。 被告詐得支票後,並未持以為原告調借現金,竟持以向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公司)負責人林建良借得現金供作己用。嗣原告因未見被告交付借款而向其索回支票,然被告僅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誆稱:編號1所示支票 已交予安泰銀行高層,會在105年7月3日前將支票追回交還 或給付100萬元現金云云,惟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後仍由前自林建良受讓支票之黃麗雲提示請求付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 字第415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499號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被告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偵查、一審、二審,其卷宗略稱偵卷、刑一審卷、刑二審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原告交予被告之支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 1,000,000元 2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 2,000,000元 3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AJ0000000 3,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立德公司需用資金,委請伊持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向銀行、民間借款,至於編號1所示支票則為原告給付予伊之傭金、前置作業費。伊曾安排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喬旭光與原告洽談借款,並至立德公司在宜蘭梅花湖之飯店工地現場視察,惟原告卻反悔不願辦理貸款。嗣伊無法尋得願以支票調現之金主,遂將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返還與原告,另請原告交付小額支票以供辦理調現,當時原告仍未要求取回編號1支票,況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曾稱其交付附表 之本票請伊調借5,000,000元一語,可見編號1支票確係給付予伊之傭金無誤。伊確已盡力為原告籌款,並非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立德公司負責人,於105年6月間需資金週轉,因被告宣稱可為原告持支票調借款項,乃於同年6月6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請被告為原告調借資金。被告隨即於6月8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林建良調借970,000元現金(扣除30,000元利息),嗣因被告表示未借到現金,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支票,被告乃將附表編號2、3支票交還。其後,林建良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轉讓予黃麗雲,黃麗雲則於票載發票 日之105年7月6日執以提示兌現等情,分經兩造於本件刑案 偵查、一審中供陳一致(見偵卷第41-44、147-151、227-229頁,刑一審卷一第161、574-588頁),並有證人即立德公 司出納周秀冠、會計陳怡萍、林建良、黃麗雲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23-124、135-136、224-225頁、刑一審卷二第52-53、112-116頁),復有被告註記簽收日期之附表所示支票 、華南銀行106年7月12日函送之兌領交易紀錄及提示人基本資料、久松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可佐(見偵卷第59-61、105-111、13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原告訛稱可為原告持支票調借資金一節,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辯稱:伊有將原告交付之支票拿給專門放款之金主,但因金主知道原告在外面借錢借很兇,所以不肯借錢云云(見偵卷第150、227-229頁),嗣於本件刑事一審改稱:附表所示支票就是拜託伊引薦要去作梅花湖飯店工程的久松公司負責人林建良調現,但林建良說原告信用不好,加上他沒這麼多錢,所以只肯就附表編號1支票借款等語(見刑一審卷一第180、589頁),則被告 就其調現之對象、經過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證人林建良於本件刑案一審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8日拿附 表編號1所示支票來,說是原告給被告支票,被告急著要 用錢,沒有說是原告要調現,也沒有另外拿編號2、3支票來調現。證人照會、查詢後,確認附表編號1支票正常、 立德公司票信良好,才願意調現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刑一審卷二第51-54頁),可見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挪為己用,供作自己向林建良借款之擔保,並非為原告洽商借款。 ⒊又安泰銀行已於本件刑案一審以108年12月11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210號函覆稱:該行於105年至106年間未經辦由被告接洽之立德公司貸款融資案,該行法津區域中心資深經理喬旭光雖曾與持立德公司董事長名片之人即原告至宜蘭梅花湖預計興建飯店現場勘查,惟立德公司及被告嗣後並未向該行辦理任何融資貸款等語(見刑一審卷第343頁)。原告雖自承當時自己亦有到現場,與喬旭光交 換名片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惟既無從認定當時勘查之目的何在,仍無從認定被告曾為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 ⒋至證人林宏禮雖於本件刑案一審證述:伊曾依被告要求詢問金主,惟因立德公司已有貸款,還款條件也有問題,沒有金主願意借云云(刑一審卷二第123頁),惟被告既已 陳明調現對象為林建良,而林建良查詢確認立德公司信用紀錄良好後,同意被告以立德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為擔保而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林宏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此,被告雖向原告聲稱自己可為原告持支票向金主調借資金云云,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替原告向金主、銀行洽商借款,反將附表編號1之 支票挪為己用,顯見被告自始即係詐欺原告而騙取支票,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㈢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非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傭金或前置作業 費,被告並無挪為己用之正當理由: ⒈查被告曾於105年7月3日前某日至立德公司,與會計陳怡萍 討論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處理方式,被告宣稱自己將該 支票拿給安泰銀行之高層,會在105年7月3日前將支票追 回交還,或給付10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並未主張該支票 是傭金、前置作業費等情,業經證人陳怡萍於本件刑案偵查、一審證述明白(參見偵卷第225-227頁、刑一審卷二 第116-117頁),並有證人陳怡萍註記「100萬 7/6→已押給安泰銀行BK(私人)」、「7/3拿cash回來」等文字之 被告名片可證(參見偵卷第59頁、刑一審卷二第145頁) ,可見被告於原告提出告訴前,曾誆稱已將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交予安泰銀行高層云云,以為拖延。此與被告臨訟所辯:該支票為傭金、前置作業費云云,已有不符。 ⒉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之105年12月1日首次警詢即陳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乃提供予被告,以向他人調度資金,詎 被告竟予以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106年3月2 日偵訊中陳明:伊曾交付面額1,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請被告幫忙借6,0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其後在本件刑案歷次偵查、審理之訊問中亦屢稱附表所示支票係為調借現金之用、請被告協助調借之金額為6,0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8-151頁、刑一審卷一第574-588頁、刑一審卷二第43-49頁),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齟齬。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曾稱「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請被告調借5,000,000元」,可見編號1支票確係給付予伊之傭金云云,尚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況依被告所辯,原告請被告協助調借5,000,000元,即須給 付被告傭金1,000,000元,其傭金金額竟高達借款金額之20%。而參以證人林建良前開證述可知,立德公司雖一度需 用資金,惟其信用尚稱良好,所簽發之支票為他人所信賴,足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自己即曾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 借得970,000元,足見原告應無以20%之高額傭金請求被告 協助辦理借款之動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⒋至原告雖曾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外,另曾交付其他以立德公司名義簽發之小額支票予被告調現,嗣因被告未借得任何款項,於105年6月8日將小額支票返還原告等情,分經 兩造於本件刑案偵查、一審供陳明白(偵卷第43頁,本件刑案一審卷一第161、585頁、卷二第45頁),並有小額支票影本可憑(偵卷第67-69頁)。惟當時距離原告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不過數日而已,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亦未遭提 示兌現,原告因尚未發現受騙而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亦屬自然,自無從以原告另交付小額支票一情,遽認原告已容許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據為己有。 ⒌是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原告給付之傭金或前 置作業費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並無挪為己用之正當理由。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9-91頁),被告對原告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附表編號1之 票面金額1,000,000元,為屬有據。 ㈤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狀雖經本院刑事庭寄至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24日、107年9月6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13、15頁),惟因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囑託至該址拘提被告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刑一審卷一第69-89頁),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上開2次寄存均不生送達效力,應以107年12月12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繕本時為送達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給付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與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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