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林逸生、林篤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逸生 被 告 林篤儀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林逸生、林篤儀、謝欣怡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被告雅仕公司得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範圍內 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被告雅仕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得700萬元,並於同年8月13日邀同上述連帶保證人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18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1.93%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雅仕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雅仕公司尚欠本金559萬251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 告林逸生、林篤儀、謝欣怡等人為被告雅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暨印鑑留存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559萬251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