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展、趙亮溪、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男、曾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哲男 法定代理人 曾煥君 葉作煙 楊逸青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頁第22點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晏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108年6月28日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複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見本院卷第107頁),而 依被告中晏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該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為被告劉哲男、曾煥君、葉作煙、楊逸青、陳文貴,則原告以被告劉哲男、曾煥君、葉作煙、楊逸青、陳文貴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晏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劉哲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以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利息第一段前3個月利率固定1.88%,第二段第4個月開始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2.5%,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中晏公司自108 年8月5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A節第25條約定 ,中晏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中晏公司積欠原告合計1,481,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辯稱: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被告公司已解散,因股東不願增資,目前無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到庭未予爭執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