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何孟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 告 何孟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翼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謝翼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謝翼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石公司)簽訂之投資/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A)第9條第2項、原告與被告謝翼陽簽訂之投資/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間,先後向被告活石公司、 謝翼陽購買其等持有之被告活石公司不記名股票50萬股、100萬股,並分別簽署系爭契約A、B,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 同)1元即各50萬元、100萬元為買賣價金,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應於15日內移轉股份並完成變更登記之手續。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29日分別 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其等指定之被告活石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然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均未依約履行上開移轉股份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其等履約仍未果,其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A、B,並請求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及自受領時起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活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 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翼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A、B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活石公 司、謝翼陽)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B,其並於108年7月24 日、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所指定之被告活石公司帳戶,然其等均未依約移轉公司股份及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手續,經其於109年8月4日 、同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其等於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義務,其等猶未履約,故其乃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A、B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A、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199、00020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35頁)。而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既有遲延履行系爭契約A、B之情事,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仍未履行,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A、B ,洵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活石公司、謝翼陽分別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0萬元、100萬元 ,及各自受領時即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29日起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活石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翼陽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