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6號 原 告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趙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之經營者,經營具有實況轉播功能之手機直播平臺iPair,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於iPair平臺註冊帳號,繼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美國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以附表所示金額,購入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i幣 (下稱系爭虛擬貨幣),被告並已將系爭虛擬貨幣全數使用殆盡。嗣被告向發卡銀行否認前開交易,收單機構香港商臺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環滙公司)即於同年4月19日通知原告該交易為偽冒交易,致原 告未能取得上開交易款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之價金美金(下同)27,5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使用者註冊資料、iPair服務條款、i幣購入清單、消費紀錄、電子郵件、客服聯絡紀錄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購入金額,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購入時間 (民國) 購入金額 (美金) 購入i幣數量 1 107年3月8日下午4時8分47秒 105元 3,000 2 107年3月8日下午8時4分26秒 700元 2萬 3 107年3月9日上午10時23分21秒 3,500元 10萬 4 107年3月13日上午11時43分30秒 7,000元 20萬 5 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1分52秒 3,500元 10萬 6 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2分59秒 1,750元 5萬 7 107年3月17日下午2時43分33秒 7,000元 20萬 8 107年3月18日凌晨0時46分47秒 175元 5,000 9 107年3月18日上午5時48分10秒 350元 1萬 10 107年3月18日下午9時56分44秒 3,500元 10萬 合計 27,580元 78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