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敬倫、傲嬌文創有限公司、魏宇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傲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霆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傲嬌文創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傲嬌文創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曼公司)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被告傲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傲嬌公司)曾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簽訂美國股市智能行動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因傲嬌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經高曼公司解除契約,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已付價金即頭期定金新臺幣(下同)90萬7,200元等節;傲嬌公司則 以其已部分履約,並係因高曼公司任意解約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故應由高曼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履約款項136萬0,800元為由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曼公司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傲嬌公司應返還高曼公司9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9頁),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業經終止(見本院卷第229頁)。嗣於109年11月30日以補充理由第二狀變更聲明為:㈠傲嬌公司應返還高曼公司90萬7 ,200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及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增加主張為解除系 爭合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見本院卷㈠第 387頁);嗣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上開聲明第㈠ 項之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核高曼公司係以 其主張其與傲嬌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解除而不生拘束力,應由傲嬌公司返還高曼公司已付價金全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高曼公司就本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高曼公司主張: ㈠兩造曾於10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經高曼公司於簽約同時支付頭期定金90萬7,2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及 第5款約定,傲嬌公司於系統開發完成後,應依產品規格之 規範進行系統測試工作,高曼公司則應配合測試,且傲嬌公司應於合約簽署日起150日內,經高曼公司驗收完畢,並於Google Play(Android)及App Store(iOS)平台上申請上 架,如有遲延,每逾1日,依系統開發費之180分之1處罰罰 款,故傲嬌公司應於107年6月12日前履行系爭合約之上開義務,高曼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債務履行期屆至後,傲嬌公司尚未完成系統開發工作,高曼公司已於同月15日通知傲嬌公司違約,傲嬌公司僅以google電子郵件通知高曼公司預計之進度截止日為107年7月19日,經高曼公司評估認為乃屬合理期間,遂同意傲嬌公司於期限前改善,然傲嬌公司於107年7月19日仍未完成系統開發工作,亦未完成系爭合約第6條第1、2、5、6款約定進行系統測試工作,並交由高曼公司通過 測試,甚或於高曼公司驗收完成後由傲嬌平台完成系統平台上架之義務,自屬違約未履行,高曼公司遂先於107年7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傲嬌公司終止合約,且傲嬌公司迄未履約,高曼公司遂再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09年10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傲嬌公司 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已於109年12月1日送達傲嬌公司,系爭合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傲嬌文創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7,200元。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傲嬌公司則以: ㈠傲嬌公司雖有按照系爭合約製作美國股市相關之AAP(下稱系 爭APP1),然因系爭APP1需連結美國股市數據資料,才能達到正常使用功能,故須由高曼公司先行撰寫連結個數據資料之APP1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下稱API)應用程式介面,傲嬌公司始可藉由APP1透過API之應用程式介面取 得高曼公司內部數據資料,故高曼公司就系爭APP尚須協力 為撰寫API及文件、提供數據資料、授權傲嬌公司登入或其 他使傲嬌公司得存取數據資料之義務。 ㈡高曼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指謫傲嬌文創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完成APP1之Google Play(Android)及App Store(iOS)兩個版本,然高曼公司此時所完成之API仍有錯誤,尚須不斷修 正API,並造成傲嬌公司無法依高曼公司提供之授權方式登 入資料庫之情形,故傲嬌公司無從進入資料完成系爭APP1或進行測試、除錯,且傲嬌公司亦於107年6月25日催請高曼公司提供投資回測資料,然高曼公司仍未提供,此時傲嬌公司已於107年6月26日將完成系爭APP1之iOS版本上傳至TestFlight網站供高曼公司隨時下載,但高曼公司遲至107年7月2日始將投資回測之API及文件上傳雲端交付傲嬌公司,並於107年7月10日要求傲嬌公司修正系爭APP1內容,並未予傲嬌公 司合理期間測試及除錯,另高曼公司已於107年6月29日將Android版本交付高曼公司,高曼公司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訂合理期間限期改善而傲嬌公司未於期間內改善之 情形,故此結果不可歸責傲嬌文創公司。 ㈢又縱高曼公司對於傲嬌公司確有上開返還請求權存在,其既已於107年7月間函知傲嬌公司有履約瑕疵,卻於109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請求解除契約,顯已逾越民法第514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高曼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傲嬌公司主張: ㈠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中段、後段之約定,傲嬌公司系爭APP1之 Android及iSO其中一版本完成開發7日內,高曼公司應給付 總費用30%,即68萬0,400元,另兩版本均經高曼公司驗收完 成並於Google Play及App Store兩平台上架時完成後7日內 ,高曼公司應支付30%,即68萬0,400元,合計即為136萬0,8 00元。 ㈡傲嬌文創公司已於107年6月26日將系爭APP1除投資回測部分交予高曼公司,且高曼公司於爭執系爭合約效力後,另行於Google Play商店上架名稱為「高曼美股理財」之Android版本(下稱APP2),之後再推出「sigma」之Android及App Store版本(下合稱APP3),其中APP2、APP3實與APP1之使用 界面高度雷同,係因傲嬌公司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統開發工作並交予高曼公司使用始有APP2、APP3可上架供使用者點選購買,但高曼公司卻以片面為系爭合約之爭議方式向傲嬌公司表示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高曼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中段、後段提起本件反訴訴訟。 ㈢並聲明:1.高曼公司應給付傲嬌文創公司136萬0,8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曼公司則以: ㈠因系爭APP1完成後,係由高曼公司享有該系統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且該系統設計歷程係由高曼公司所提供,則高曼公司自得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持續使用系爭APP1之系統設計並開發APP2、APP3,尚無從遽認傲嬌公司已經履行系爭合約。 ㈡且系爭合約係因傲嬌公司有前述違反合約義務之事由,未能按其完成APP1,高曼公司始解除契約,自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傲嬌公司之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曾於10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經高曼公司於簽約同時支付頭期定金90萬7,2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及 第5款約定,傲嬌公司於系爭APP1系統開發完成後,應依產 品規格之規範進行系統測試工作,高曼公司則應配合測試,且傲嬌公司應於合約簽署日起150日內,經高曼公司驗收完 畢,並於Google Play(Android)及App Store(iOS)平台上申請上架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 9、197至207頁)。 ㈡高曼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支付總費用之40%即226 萬8,000元中之90萬7,200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5頁)。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除第一期款外,第二期款係以「 iOS與Android其中一版本完成開發7日內」為付款期限,兩 造就此部分所指完成開發並無另約定期限,又所指開發完成係指「利用程式碼撰寫成可以使用iOS與Android的APP其中 一版本即為完成」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 25、326頁)。 ㈣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履約期限原約定為107年6月12日,嗣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7年7月19日等情,經兩造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6頁)。 ㈤高曼公司曾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9日依序收受傲嬌公司提供iOS、Android之程式碼,高曼公司並再於107年7月18日再度收到傲嬌公司提供之Android之程式碼等情,亦經兩 造確認後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325頁)。 二、本訴部分高曼公司主張傲嬌公司並未於兩造合意延長履約期限之107年7月19日前,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上架,經高曼公司終止、解除契約,自應由傲嬌 公司將高曼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支付之90萬7,200元款項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高曼公司等節,為傲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部分傲嬌公司主張其已於依系爭合約於延長履約期限之末日前將除投資回測部分之系爭APP1交予高曼公司完成開發,且系爭APP1無法上架係因高曼公司未能如期提供API供傲嬌公司串接系爭APP1所致,高曼公司卻以 上開事由終止、解除契約以阻止條件成就,故應視為高曼公司依系爭合約支付款項條件已成就,應由高曼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中段、後段支付所餘全部價金136萬0,800元等情, 為高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反訴之爭點為:㈠傲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上架義務?㈡如否,傲嬌公司無法依約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上架義務是否係可歸責傲嬌公司或高曼公司之事由所致?甚或係由高曼公司以終止、解除契約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㈢傲嬌公司所為前開除斥期間經過之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傲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上架義務? 1.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就甲方委託乙方開發之美國股市智能行動系統相關事項訂定本合約」,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傲嬌 公司應依照規格書開發上開系統予甲方即高曼公司,功能部分則另以附件說明,另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約後,按 照下列方式付款予乙方。開發費用共計226萬8,000元(含稅)。頭期訂金,甲方於合約簽署後7日內支付40%總費用,共 90萬7,200元(含稅);iOS與Android其中一版本完成開發7日內甲方支付30%總費用,共計68萬0,400元(含稅),iOS與Android兩版本皆經甲方完成驗收並於APP Store及GooglePlay兩平台上架;完成後7日內甲方支付30%總費用,共計6 8萬0,400元(含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另前開所謂「版本完成開發」係指「利用程式碼撰寫成可以使用iOS與Android的APP其中1版本即為完成」等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25頁); 另系爭合約第1條所指之規格書,系爭APP1預計需有功能列 表,該功能列表包括說明開發目的、開發平台、使用語言技術規則、開發規劃等說明,而系爭APP1功能部分,需包括歡迎畫面、主畫面、美股個股資訊、美國ADR資訊、美國ETF資訊、投資回測、行情報價、股票畫面(直立)、股票畫面(橫K線)、伺服器架構規劃等功能在內,上開功能均各項分 項功能等情,亦有該「附件一功能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6頁),足見傲嬌公司就系爭APP1完成開發者,即該APP需符合功能列表所載各項目功能,且需達可為使用 之程度,始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可為第二期68萬0,400元請款之條件。 2.關於傲嬌公司是否業已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一節: ⑴傲嬌公司雖提出系爭APP1實際可於手機上操作之畫面光碟檔案,並經本院連續截圖附卷,該操作頁面雖有「自選報價」、「投資回測」、「大數據選股」、「美國個股資訊」、「美國ETF資訊」、「美國ADR資訊」、「聯絡我們」、「登出」等功能項目,並得於選股搜尋欄位輸入「能源」並檢索得到相關個股,點選其中個股後亦有個股漲跌、股價走勢、K線圖,及個股下之支線包括「線圖」、「簡 介」、「財報」、「訊號」等選項,並就類股部分分為「能源」、「原物料」、「公業」、「非必須性消費」、「必須性消費」、「醫療」、「金融」、「資訊科技」、「通訊」等選項,有該截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5頁),然 上開操作畫面並未展示系爭合約所附「附件一功能列表」之「美國ADR資訊」、「美國ETF資訊」、「投資回測」等各項功能,是自無從僅以該畫面遽認系爭APP1已達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各項功能之完成開發程度。 ⑵又證人即傲嬌公司員工並同為系爭APP1開發案之程式參與工程師張子晏雖於審理中證稱:專案做到中期,高曼公司突然找我們去開會,說合庫資料需要放在指定地方,就是本來資料放在雲端服務器作為串接,但高曼公司突然說資料不能放在雲端,於是原本架構就要修改,比方串接、資料格式需修改,系爭APP1程式串接資料途徑就要全部調整,在107年5月14日系爭APP1大概完成80%至90%之程度,我 有請David(即傲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宇霆)錄影,因為 高曼公司的合作事情,API會有大幅度改動,所以錄影確 認我們目前工作狀況是正常的,我記得iOS、Android之程式碼只剩下投資回測串接為未完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3、436頁);然證人亦證稱:我知道高曼公司要與合庫合作,才能提供API相關資訊內容,功能列表中之「投 資回測」雖然沒有寫到要串接API,但既然有寫到投資回 測,當然要包括串接屬於投資回測的具體資料,我們不會交給用戶只有皮的APP程式,不然就像點菜後,廚房說沒 有這道菜一樣,在投資回測API沒有完成串接時,除非把 這部分從APP程式拿掉,否則未符合上架標準,甚至蘋果 這邊不會同意上架,因為只有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36至437頁),足見系爭合約附件一功能列表所載「投資 回測」之功能,自應包括將API串接完成,系爭APP1始能 就該功能正常運作,即傲嬌公司就iOS、Android系統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自應包括投資回測功能項目順利串接API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已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 ⑶參以傲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宇霆於兩造合意延展之履約期限107年7月19日後之同月20日,仍於兩造之群組對話訊息中表示:「下週到月底預計進行的目標:細修Ui畫面調整(解析度、相容性)防呆測試、Bug測試」、「我會列一 份文件規劃從下週一(23號)接下來要進行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可見傲嬌公司就系爭APP1之開發,仍有上開細項問題尚未完成除弊,甚至規劃系爭APP1之開發進度至已逾履約期之下週進度,自難認系爭APP1業已開發完成。又就此部分,證人張子晏雖於審理中證稱:這個訊息是為了讓程式優化做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頁),然其亦證稱:「這個時點應該大部分功能都 完成了」(見本院卷㈡第434頁),是證人張子晏亦僅以該 已逾履約時之系爭APP1功能僅大部分都完成,而非均按系爭合約完成全數功能開發;併參以高曼公司於107年8月7 日再度傳遞訊息給傲嬌公司人員表示系爭APP1有重大缺陷,包括「缺失一、貴公司所開發的Android系統無法正常 登入,經我方查證,貴公司將登入的帳號(詳卷)以及密碼深植寫死於系統中,導致我方使用者以及客戶不論輸入任何帳戶,皆無法正常登入,此為系統的嚴重缺失」、「缺失二、貴公司所開發的Android登入頁面的密碼以明文 呈現,貴公司將密碼以明文呈現實非誠信之作為,保護使用者密碼為系統基本原則,此登入頁面為嚴重缺失」、「缺失三、貴公司所開發的iOS系統無法與我方登入系統連 結,經我方查證,我方提供的新舊登入系統皆運作正常,且貴公司開發的Android仍能保持予我方登入系統連線, 惟使用貴公司所開發的iOS系統時,並無看到貴公司iOS系統發出登入請求,因此判斷貴公司並無實作此功能」等內容,並於該信件中檢附輸入密碼確實以明文呈現之相關截圖,有該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足見高曼 公司所指系爭APP1具有上述缺失二之情形,亦有所據;佐以傲嬌公司亦自承確實為完成履約工作(見本院卷㈠第73頁),是傲嬌公司確實未於展延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至臻明確。 ⑷至傲嬌公司另提出其後由高曼公司上架之APP2、3之相關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5、163、172至180頁),欲 證明高曼公司係以傲嬌公司所交付之程式檔、安裝檔始可另完成上開APP2、3,然上開APP2、3所呈現之部分畫面雖與傲嬌公司前揭拍錄系爭APP1之部分畫面一致,然究係因高曼公司利用系爭APP1之程式內容所為,抑或該畫面功能本即為高曼公司委外合作開發APP本欲完成之功能界面, 乃另行委外設計開發完成,亦無從於未經核對確認系爭APP1與APP2、3之後端程式碼、安裝檔等程式語言之相同或 差異之情況下,僅憑操作畫面翻拍照片為斷;又傲嬌公司固提出其所指系爭APP1之iOS、Android相關履約檔案,辯稱已達成履約程度等節,然各該檔案其內程式開發程度是否已完成履約或仍有瑕疵之情節,經本院多次確認鑑定問題與費用墊支,最終經兩造已表明無為鑑定之意願(見本院卷㈡第424頁),是自難認傲嬌公司上述抗辯為可採。 ㈡傲嬌公司無法依約完成系爭APP1之開發、上架義務是否係可歸責傲嬌公司或高曼公司之事由所致?甚或係由高曼公司以終止、解除契約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 1.傲嬌公司雖以高曼公司未能提供投資回測之API文件,乃致 系爭APP1無法順利開發完成,且以終止、解除契約之方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節;然查,姑不論遍查系爭合約尚無任何一處提及投資回測API之提供為高曼公司應盡之協力義務等 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7、83至86頁),且證人張子晏雖證稱高曼公司負責提供API資料跟規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32頁),然其亦證稱其並無參與簽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432頁),是兩造間之契約義務自應以合約內容為斷。且 縱高曼公司有提供投資回測API資料之義務,然如前開說明 ,系爭合約附件一功能列表既有包括投資回測之功能項目,並經證人張子晏證稱既然有該投資回測功能,自應包括串接API之具體資料等節,已如前述,則自應由傲嬌公司本於該 義務於契約期限內完成。 2.併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雖傲嬌公司有反應API因帳 號密碼錯誤無法使用,然高曼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敬倫亦隨即覆以「稍早你們說的個股API是什麼問題,我們這邊測試個 股的資料都很正常,如果你們要回報也要清楚說明你們在什麼環境、用了什麼參數、到底是哪支API,我才也有辦法幫 忙,請溝通清楚」等語,有兩造間之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則傲嬌公司是否係因高曼公司未能提供 可供串接於系爭APP1之投資回測功能之API致系爭APP1無法 完成串接,以達到開發完成目的一節,除兩造間之各執一詞之對話紀錄外,未見傲嬌公司另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採信。 3.又高曼公司雖曾於109年3月6日送達傲嬌公司催告函,表示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催請於文到後1個月內返還已付之90萬7,200元價款等情,有該催告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215頁),並再於起訴後以109年1 0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傲嬌公司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傲嬌公司確認於109年12月1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第386頁),然傲嬌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開發系爭 APP1義務,既有上開未能完成之情形,則高曼公司送達催告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另以上述書狀表示解除契約,自難認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從而,傲嬌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完成iOS與Android其中一版本完 成開發之情形,自無從請求高曼公司依該約定給付後續共計136萬0,800元之尾款。 ㈢傲嬌公司所為前開除斥期間經過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民事裁判參照)。 2.高曼公司雖主張其曾以傲嬌公司未能遵期於經催告後由兩造延展之107年7月19日期間內,依系爭合約履行將系爭APP1開發完成之義務,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經高曼公司以前開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解除,傲嬌公司原本於系爭合約高曼公司給付之頭期款90萬7,2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高曼公司受有給付該款項之損害,自得由高曼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傲嬌公司返還之等 節。查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一節,確認後已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4頁),且高曼公司已於107年8月7日傳送前開認系爭APP1之iOS、Android版本各有缺失之訊息給傲嬌公司,顯見高曼公司於斯時已發現瑕疵,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發見瑕疵後1年內解除契約,然高曼公司係於109年12月1日始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送達傲嬌公司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前述1年之除斥期間,是此部分為解除 契約自不生效力。高曼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是高曼公司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傲嬌公司受領頭期款90萬7,200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自不得請求傲嬌公司返還之。 3.至高曼公司再以其已向傲嬌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返還上述頭期款等節:然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高曼公司係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支付前述頭期款給傲嬌公司,故傲嬌公司受有上述頭期款之利益,自屬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合約而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高曼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應由傲嬌公司返還頭期款等節,自與上述說明意旨不符,不可採信。 肆、綜上所述,高曼公司本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傲嬌公司給付90萬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傲嬌公 司反訴部分依系爭合約第5條中段、後段,請求高曼公司給 付136萬0,800元,及自109年10月20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曼公司就本訴之訴、傲嬌公司就反訴部分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高曼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傲嬌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