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敬倫、傲嬌文創有限公司、魏宇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23號 上 訴 人 高曼計量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倫 被 上訴人 傲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5至547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