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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鄭佾瑩鄧晴馨邱于真

  • 當事人
    林家豪林郁文涂育誠黃全興李翠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9號 原 告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興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向伊詐稱其在越南投資經驗豐富,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威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前景看好,可投資越南醫藥貿易業,且日後會將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登記為威森公司之子公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投 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詎被告黃全興竟未按約定之比例將威森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伊,亦未依約將越南3B公司之股份登記予伊,且伊嗣後始知被告黃全興、李翠綺(即被告黃全興之配偶)自始無經營威森公司之意,威森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何業務,且被告自威森公司私領每月10萬元之報酬,顯係為淘空公司。此外,威森公司竟以貨品之進價直接出售予越南3B公司,顯然不合商業常理,且被告有將威森公司財產無息借貸與訴外人哈自強,以及為未任職於威森公司之哈自強父子、被告李翠綺辦理勞、健保,屬侵占及背信之行為,可知被告自始係為詐取伊之系爭投資款,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為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實係原告主動聯繫被告黃全興,表示有意投資威森公司,被告黃全興收訖系爭投資款後,即按兩造同意之出資比例登記原告之股權各為90萬元。又兩造本有約定被告黃全興得請領每月10萬元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被告李翠綺因有短暫任職,故被告黃全興有將部分系爭報酬2萬5,000元分予被告李翠綺,且被告黃全興每月領取7萬5,000元薪資、被告李翠綺每月領取2萬5,000元薪資,上開情事伊均有載明於威森公司各月流水帳中,均為原告所知悉且無意見。此外,被告黃全興有越南3B公司、訴外人馬來西亞威森大眾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威森公司)之股份,被告黃全興原先確有計畫將威森公司、越南3B公司及馬來西亞威森公司以子公司或交叉持股之方式達成企業合作,後續因威森公司營運情況不佳,伊為確保原告權利,亦曾與原告共同前往越南準備將被告黃全興擁有之越南3B公司股份直接變更登記予原告,僅係因原告資格不符而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形。又伊亦無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全興為威森公司負責人,原告已繳納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黃全興,其後於105年12月16日威森公司變更登記 出資額為「被告黃全興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梁源宏100萬元、原告各90萬元、被告李翠綺30萬元」等節,此有威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5年12月12日股東同意書、匯款申請 書、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7頁,卷二第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應堪憑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全興未按各原告實際出資額135萬元登 記為威森公司股東等語,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惟被告黃全興固有於105年7月20日向原告表示:由於越南3B公司要到9月份才加入威森公司股份,有10%股份尚未確定,要等到確定之後再辦理,因此先辦理威森公司股份變更,因為股票都是10元,所以被告黃全興、梁源宏、原告,1人持股100萬元,並各佔20%,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其餘股金在會計項目中會納入「公積金 」,等越南股份變更完我們還要再辦理一次威森公司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知原先兩造確有預計登記 每人持股為100萬元。然而,觀諸兩造105年12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方明確記載原告出資額各為90萬元,下方有各股東(包含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從而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威森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等情, 此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威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同意上開出資額之內容始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等節非虛。況且,被告黃全興於105年7月20日表示上開登記每人持股為100萬元等 語之際,原告早已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黃全興,是縱被告黃全興嗣後登記予原告之威森公司出資額與被告黃全興105 年7月20日在LINE中所稱之出資額不符,亦僅為被告黃全興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全興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經營威森公司之意,威森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業務,被告黃全興向伊邀約投資空殼之威森公司係詐欺行為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兩造106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73頁)。惟查,證人梁源宏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入股威森公司前即有投資威森公司,伊投入105萬元,最初威森公司有在馬來西亞做營造,後 來也有投資越南3B公司,後來原告入股威森公司後,原告涂育誠、林郁文(下稱涂育誠等二人)還有想要投資越南藥局,威森公司就有類似轉投資,挪出資金讓原告涂育誠等二人投資藥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參以原告涂育誠確有於106年3月21日LINE中表示:在越南醫藥發展開支60萬元由我們吸收,希望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互核威森公司105年8月之月報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確有越南醫藥事業部65萬元之支出情形,可知威森公司在原告入股前,確實已有進行馬來西亞營造、投資越南3B公司之業務,且在原告入股威森公司後,威森公司亦有投資原告涂育誠等二人之越南藥局事業。再者,威森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尚有10餘筆進出口貨品報關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3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4332號函復之臺灣威森公司105至109年報運出口報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63頁),難認全無營業情形,即令後續威森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其他業務,亦難認被告自始有以空殼公司詐欺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經營威森公司之意,被告黃全興向伊邀約投資空殼之威森公司係詐欺行為等語,應非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威森公司每月私領系爭報酬10萬元,且以貨品之進價直接出售予越南3B公司,顯然不合商業常理,且被告有將威森公司財產無息借貸與哈自強,以及為未任職於威森公司之哈自強父子、被告李翠綺辦理勞、健保,屬侵占及背信之行為,足見被告係詐取原告之系爭投資款等語。而查,被告每月確有領取系爭報酬,另被告黃全興有以貨品進價出售貨品予越南3B公司,且有於105年9月29日借款2萬 元予哈自強等情,此有威森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1月之月報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89頁、第243頁、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梁源宏到庭證稱:當時有和被告黃全興約定被告黃全興可以領每月10萬元之薪水,但我當時以為威森公司有獲利,這是在原告進來威森公司以前的事,但原告後來應該也有默認被告黃全興可以領每月10萬元之系爭報酬,因為都有報表,但當時大家以為威森公司有獲利,後來知道威森公司沒有獲利,被告卻又領有系爭報酬,大家才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可知在原告入股威森公司以前,被告黃全興即有自威森公司領取系爭報酬,且原告亦有默認此情,又被告黃全興確有定期提供威森公司月報表予原告,上方均有載明系爭報酬之薪資支出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實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私自領取系爭報酬詐取系爭投資款之情形。此外,原告所主張前開侵占、背信等情,縱令屬實,受有損害之人應係威森公司而非原告,且與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無涉,亦難認被告即有詐取原告之系爭投資款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全興因原告於106年3月間要求自威森公司退股,佯稱要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黃全興迄今尚未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且被告黃全興實際上亦無越南3B公司股份,係詐欺行為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越南3B公司股權結構表、歷年股權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95頁、第387至399頁)。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梁源宏於106年3月14日在兩造之LINE群組內表示:之前說要退的時候,是說好4人退,依股權比例分越南3B公司20%之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9頁),被告黃全興表示:對啊,方向還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此外,被告黃全興復於106年9 月14日在兩造LINE群組表示:越南3B公司外部募集資金已到位,預計9月份開始辦理股東變更,威森公司現占越南3B公 司20%之股份,剛好這個時間點,看看你們是否要直接變更成越南3B公司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原 告稱被告黃全興有承諾要按股權比例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等節非虛。然查,越南3B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LUUKIEN VI(中文名:劉薦偉,下稱劉薦偉)乙節,此有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110年10月8日胡志字第11012813780號函附越 南計畫投資部企業登記網線上資料庫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且與原告提出之越南3B公司股權結構表、歷年股權變動表之記載相符,亦堪認定。又查,被告黃全興於107年3、4月曾與原告涂育誠等二人 一同前往越南辦理護照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翻譯及公證,欲將被告黃全興之越南3B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後因原告涂育誠等二人不具越南工作證及工程相關專業,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股權轉移程序等節,此有劉薦偉所具之越南3B公司證明書、股東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 卷二第103頁),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全興 於107年3月20日在群組內表示,護照已經公證完畢,我目前也拿出誠意把目前看起來稍微有獲利的越南3B公司股份分給大家,資料也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原告 並回以:理論上現在就是等完成登記嗎,何時可以完成,我不願意再等7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被告黃全興則稱:具體時間我也無法確定,我也希望盡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堪認被告黃全興抗辯確有與原告涂育誠等 二人為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而前往越南辦理,後續係因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股權轉移程序而無法繼續辦理等語,並非無據,又縱被告黃全興迄未將越南3B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亦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再者,原告雖稱被告黃全興自始無越南3B公司股份可供移轉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劉薦偉所具之越南3B公司證明書、股東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劉薦偉確有代表越南3B公司表明被告黃全興有越南3B公司之私人股份,且劉薦偉確係越南3B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節,亦如前述,是被告黃全興抗辯係將越南3B公司股份借劉薦偉之名登記,確有越南3B公司股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涂育誠等二人既有前往越南辦理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之事,倘若被告黃全興毫無越南3B公司之股份,原告涂育誠等二人自當知悉此節,然原告於後續LINE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此事,僅係表明對迄未辦理完成之不滿,尚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款之損害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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