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閉症適應體育休閒促進會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李東琳 住同上 被 告 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號6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靜容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及同年5月15日借 款新臺幣60萬元,共新臺幣80萬元;另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並於109年5月26日補充陳述為:「1.請求被告台灣互動文創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互動文創公司)返還所欠款新臺幣6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232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返還借款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靜容是被告台灣互動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台灣互動文創公司就108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小巨蛋10號門店(下稱系爭店鋪)招標案得標後,需辦理簽約,但無資金完成開 立臺灣銀行支票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事宜,乃於108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60萬元用於該支票開戶事宜。原告旋於同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60萬元至該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嗣原告見被告未將系爭店鋪規劃為自閉孩童各項增能多元學習環境作為回饋,而於108年7月8日要求台灣互動文創公司 返還上揭借款未果,復於同年10月3日、5日、29日、31日要求被告補簽借款契約書,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以108年11月8日三重溪尾街郵局350號存證信函催告台灣互動文創公 司自收文七日內返還5萬元,自108年11月15日起每月返還5 萬元,直至還款完畢,被告仍不作回應。爰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互動文創公司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 (三)爰聲明: 1.被告台灣互動文創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兩造曾於108年5月8日簽立小巨蛋公益業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簽約系爭店鋪事宜,由原告負責支付20萬元保證金及108年6月15日至112年5月,共49個月,每月4萬元之房租,於第2條約定原告應預繳50萬元作為108年6月至109年6月之房租。原告已於108年4月10日將2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台灣互動文創公司系爭帳戶,支付上開保證金,又於108年5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6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預繳一年份之房租(計算式:4萬元×12月=60萬元,本院卷第92頁)。可見原告是基於系爭合約書而為60萬元之給付,並非出於借款關係。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60萬元至被告台灣互動文創公司之系爭帳戶(本院卷第1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靜容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鄭靜容依借款關係清償債務(本 院卷第137頁),惟原告已自陳伊未借款給鄭靜容等情(本院 卷第152頁),有本院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原告聲明內容亦變更為不對鄭靜容請求給付(本院卷第232頁) ,因被告鄭靜容不同意原告撤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 訴訟標的仍有繫屬,則依上所述,應認原告對鄭靜容並無60萬元借款債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台灣互動文創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即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就其交付60萬元予台灣互動文創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已如前述。原告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並提出LINE軟體「點亮閃耀之星」群組對話紀錄為佐,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辯稱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書而為給付,並非出於借款意思而為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所提LINE軟體「點亮閃耀之星」群組對話紀錄中,鄭靜容確有向原告表示「請問小巨蛋拆除+水電及搬家相關費用可 以先從您匯至互動台銀60萬先挪用嗎?」等語,堪認兩造確有如原告主張利用LINE軟體「點亮閃耀之星」群組商議60萬元款項使用之事實,且台灣互動文創公司取得原告上揭款項後,係以「挪用」一語表示其知悉該款項本為原告所有,且徵詢原告同意後才開始支用等情,可見該款項應有特定用途,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支票事宜而向原告借款使用乙節,自非子虛。再審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中,先辯稱該60萬元係原告預繳一年份之房租(計算式:4萬元×12月=60萬元,本院卷第92、137頁),又改稱租金計算錯誤,是5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153頁),有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數額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自稱原告負責支付每月4萬元租 金,期間為108年6月至109年6月部分(本院卷第192頁),總 額計為52萬元,核與上述60萬元、50萬元二種辯詞數額迥異,無法勾稽,被告嗣再改稱伊為處理系爭店鋪事宜而支出120,295元,已向原告確認從60萬元中支應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更與上揭60萬係供支付租金專用部分矛盾,意即如60 萬元有限定用途,豈能再挪供他用造成租金支票無法兌現之窘境,則被告所辯受領款項之法律原因,前後不一,容有瑕疪,並不可取。是原告主張台灣互動文創公司為辦理臺灣銀行支票事宜,而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有借款合意等情,應屬可信。 3.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原告與台灣互動文創公司間有借款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亦不曾舉證證明其有何期限利益,堪認屬未定有返還期限之借款,則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返還60 萬元款項,繕本於108年12月6日送達台灣互動文創公司,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08年12月6日生效,且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有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台灣互動文創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