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衣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衣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李增胤律師 被 告 曹苗苗 購金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苗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苗苗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苗苗、購金車有限公司(下稱購金車公司)分別利用臉書(Facebook)網站發表圖文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曹苗苗於臉書網站發表之圖文,及購金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因進行之電波拉皮療程醫師過失,導致術後雙側臉頰及頸部發生重二度燒燙傷,視網膜也發生破裂點。曹苗苗為訴外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傳銷商,為推銷其「皙之密」產品,竟於108年7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刊登原告因前述療程受傷前及受傷後照片,並發文稱:「擁有千萬年薪,顏值高愛健身的美魔女,算是人生勝利組的她#因為一次的醫美音波拉提#毀了她一生,工作不只沒了,還必須賠償快五百萬,崩潰到必須不斷看精神科,這樣我完全可以體會,因為我也有同樣經歷,當時也有不想活下去的動機,但我比他幸運,因為我遇到皙之密,真的奉勸大家,不要為了一時的快速效果,而賠上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皮#全美皙之密#Best團隊會為了你的美麗客製化屬於你的配方#如果肌膚問題可以私訊我,我 用我的經歷和大家分享」,故意消遣醜化原告縱然年薪高、外貌姣好,但無知、短視、貪圖一時效果使用醫美技術,無知不認識皙之密產品,故毀了一生,除失去工作,更需負擔高額賠償,已嚴重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內心受創甚鉅。 ㈡購金車公司經營「AMZ亞瑪勁線上購物」網站(網址:https ://www.amz.tw/),為營利商業目的,於108年7月18日向不特定多數人寄發廣告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郵件中未經原告同意即公開原告個人肖像照片,包含原告療程受傷前眼部以下面容,及因療程受傷時左側臉龐、右側臉龐、從下往上拍攝臉部之照片,原告之親友均得由上開照片清楚辨識原告右耳下側刺青圖案之個人面部特徵,辨識為原告本人。系爭郵件中並以斗大明顯文字記載:「電波拉皮嗎?可能面臨灼傷、毀容!醫美潛藏的『毀容危機』!」、「榮登國際醫 美雜誌,60萬網友按讚聖品,韓國超火紅,無需注射的肌膚填充霜」,以推銷其產品。原告早在108年5月16日即於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聲明不得擅自以原告受傷照片作為商業上宣傳廣告使用,並留下電子信箱供徵詢之用,購金車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前,並未徵詢原告同意,其後亦未向原告道歉或作其他補救措施,被告所提出標題為「電波拉皮毀容!全球首見深二度灼傷『醫師不具操作資格』受害者淚訴」之新聞報導 ,其中引用之原告照片下已載明「圖/林上立醫師提供」, 且報導內文係關於醫師不具操作資格、操作違反常規,儀器是否為原廠提供等爭議,惟郵件內完全未呈現醫師不具操作資格等文字,反以斗大明顯文字描述其銷售之產品,足見購金車公司引用原告肖像照片之目的係為行銷其美容產品,並非將前述醫療公益性議題報導予不特定多數人,不得認具備公益性,購金車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內心痛苦甚鉅。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曹苗苗、購金車公司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曹苗苗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 明啟事,公開刊登於其臉書個人頁面,3個月內不得自行刪 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⒈曹苗苗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曹苗苗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 公開刊登於臉書(Facebook)網站曹苗苗個人頁面,並於3 個月內不得自行刪除;⒊購金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聲明1、3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曹苗苗部分:曹苗苗因與網友談論醫美手術相關議題,遂節錄網路上原告之事件及照片供網友參考,曹苗苗並無藉此販賣商品得利之意圖及行為,願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臉書個人頁面向原告道歉,但資力有限,無法賠償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購金車公司部分:購金車公司在系爭郵件中使用照片係來自E Ttoday健康雲報導(標題:「電波拉皮毀容!全球首見深二度灼傷『醫師不具操作資格』受害者淚訴」),由於前述照片 無從辨識人別,報導內亦未揭露當事人資訊,原告是否為肖像權人,尚有未明。縱原告為肖像權人,惟購金車公司所使用照片,其中一張為戴鴨舌帽及口罩,完全沒有顯示五官,另一張僅有部分面部,眼睛、頭型、頭髮均經遮掩處理,其餘三張僅係面部局部特寫,均無從使客觀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辨識身分,原告之友訴外人楊雯雯係因知悉原告有醫療糾紛召開記者會一事,才會告知原告收到含報導照片之系爭郵件。且由前述新聞報導可知,原告係自行召開記者會披露此醫療糾紛,原告主張提供照片人林上立醫師即原告術後診治醫師,可見報導刊登之照片係經原告同意供媒體使用,原告對於已公開之照片不得主張肖像權。再者,前述新聞報導涉及醫師不具操作資格等醫療規範爭議,核與公眾利益有關,系爭郵件雖係商業性言論,惟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77號、第623號及第744號解釋之意旨,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如內 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而以合法交易為目的,有助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即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郵件引用新聞報導照片及文字,未作任何不實變造,向公眾警惕電波拉皮可能面臨灼傷、毀容風險,有助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合理抉擇,即與上開要件相符,原告雖主張已公開聲明不得以其受傷照片作商業上宣傳廣告使用,惟由前述可知,購金車公司根本不知照片當事人身分,且使用目的係醫療事件本身,並非為使用原告之肖像權。再參酌系爭郵件共15頁截圖篇幅中,涉及原告照片之報導僅佔1 頁之比例,故應認購金車公司之行為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曹苗苗於108年7月間在其臉書頁面貼文:「擁有年薪千萬,顏值高愛健身的美魔女,算是人生勝利組的她#因為一次的 醫美音波拉提#毀了她一生,工作不只沒了,還必須賠償快 五百萬,崩潰到必須不斷看精神科,這個我完全可以體會,因為我也有同樣經歷,當時也有不想活下去的動機,但我比她幸運,因為我遇到皙之密,真的奉勸大家,不要為了一時的快速效果,而賠上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皮#全美皙之密#Best團隊會為了你的美麗客製化屬於你的配方#如果肌膚問題 可以私訊我,我用我的經歷和大家分享」並貼上原告受傷前後照片,有曹苗苗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卷第29-31頁)。 ㈡購金車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寄發廣告郵件,內容包括:「…電 波拉皮嗎?可能面臨灼傷、毀容!醫美潛藏的『毀容危機』! 」並擷取含有原告受傷畫面之電視新聞報導畫面,有系爭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7-65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曹苗苗所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㈡購金車公司所為,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曹苗苗所為貼文內容:「擁有年薪千萬,顏值高愛健身的美魔女,算是人生勝利組的她#因為一次的醫 美音波拉提#毀了她一生,工作不只沒了,還必須賠償快五 百萬,崩潰到必須不斷看精神科,這個我完全可以體會,因為我也有同樣經歷,當時也有不想活下去的動機,但我比她幸運,因為我遇到皙之密,真的奉勸大家,不要為了一時的快速效果,而賠上自己生命中最重要的皮…」等語,係其對於原告因進行醫學美容之音波拉皮術致臉部起水泡一事而為評論,為其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見解,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原告因進行音波拉皮術而產生醫療糾紛,業經新聞頻道報導,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曹苗苗對於上開事件表示前開之評論,並未逾越言論自由合理保障之範圍。原告主張曹苗苗前開文字之意思顯然係以個人商業營利為目的,故意消遣、醜化原告,縱然原告年薪高、外貌姣好,但原告無知,不認識其銷售之產品,故毀了一生,也沒了工作,更需負擔高額賠償等情,惟「縱然原告年薪高、外貌姣好,但原告無知,不認識其銷售之產品,故毀了一生,也沒了工作,更需負擔高額賠償」並非曹苗苗貼文之文字,自不得過度引申而將非曹苗苗所書寫之文字認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曹苗苗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之要件,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請求,趨於浮濫(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 曾有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如被害人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參照),上開標準誠屬適當。 ⒈查曹苗苗於其臉書貼文直接引用原告事故前後照片,照片 清晰,且照片大小足以使閱覽之人清楚看出原告肖像細節,而使用之目的係為推銷曹苗苗所傳銷之美容用品,而獲取商業利益,並以原告照片作為負面材料,揆諸前開標準,當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法益情節重大。 ⒉購金車公司所發之電子郵件,亦係為獲取商業利益即推銷 該公司銷售之美容用品,然購金車公司所使用之原告肖像,係購金車公司擷取電視新聞之報導畫面,該畫面中包括數張原告肖像之組合照片,該擷取電視新聞報導之畫面所示之原告肖像甚小,而該電視新聞報告組合之原告肖像照片不僅模糊且非完整照片,難以辨認肖像中之人物。從而,依購金車公司使用之方式觀之,僅可認為購金車公司係引用新聞報導,而非直接使用原告肖像。且該新聞報導已將原告肖像模糊處理,依購金車公司使用原告肖像之方式,本院認為尚屬社會生活合理範圍。從而,事後使用新聞報導擷取畫面,且該畫面亦經適當遮蔽,而難以辨認肖像權之本人,且所使用之畫面甚小,尚難認屬侵害肖像法益情節重大。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曹苗苗係在其個人臉書貼文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其照片5張,其所貼出之臉書照片上雖有「+3」字樣,惟原告未提出其餘3張照片內容,無從認亦係原告照片,僅能認曹苗苗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5張,且曹苗苗於貼文後不久即行刪除,有原告臉書貼文在 卷可稽(見卷第219頁),足認其侵害行為之時間非長,另曹苗苗臉書該篇貼文僅有3人按讚,亦有曹苗苗臉書貼文在卷可查(見卷第31頁),其傳播之範圍可認非廣,另審酌 原告於美國加州工作,107年年薪約美金13萬8,000元,並 有約1千萬元之投資,曹苗苗名下有102年、103年之日產及AUDI汽車各1部,無其他財產,107年度無所得資料,經兩 造各自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卷後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 之地位、身分、資力、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 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曹苗苗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請求曹苗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於其臉書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曹苗苗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購金車公司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聲請不另為准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件: 道歉聲明啟事 本人因為經營所參與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推銷全美皙之密產品,於未經林衣甯小姐之同意即擅自刊登林衣甯小姐之個人肖像,並發表有損於林衣甯小姐之負面陳述,本人深知自己之行為業已造成林衣甯小姐傷後蒙受二度傷害。為此,本人誠心向林衣甯小姐致歉,並亦向社會公眾道歉,同時保證以後不再為了推銷多層次傳銷事業商品、或為經營自己之事業,擅自刊登他人之肖像照片,及發表有損於他人之負面陳述,茲此特刊登本道歉聲明啟事,並呼籲網友,切勿擅自刊登他人肖像照片,以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