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奕儒、洪隆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00號 原 告 賴奕儒 訴訟代理人 謝秋香 被 告 洪隆達 連昇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行簡易程序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7月1日之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則本件訴訟即係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 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列洪隆達及青溪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青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青溪公司之請求,經青溪公司當場同意,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0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再於109年11月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連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連昇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撤回對青溪公司之訴訟,與法相符,又所為之變更,就追加被告連昇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變更起息日之部分則屬縮減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隆達於108年8月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路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南海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陳冠宇(下稱陳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直行,乃遭不甚 擦撞並致人車倒地,而該機車再撞擊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由原告騎駛正停等紅燈之腳踏自行車,亦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係被告洪隆達以被告連昇公司名義購車,而以被告連昇公司名義營運,且被告連昇公司每月向被告洪隆達收取1,200元之費用,被告 連昇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包含:⑴醫療費用:21,474元;⑵ 看護費用:42,000元;⑶交通費用:20,940元;⑷工作損失: 15,400元;⑸輔具費用:1,300元;⑹營養品費用:12,180元 ;⑺精神慰撫金:396,600元;共計509,894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894元,及自109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洪隆達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洪隆達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肇事責任不爭執,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元、工作損失、輔具費用亦不爭執。然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僅就醫8次,並以 每次來回為500元計算,則除4,000元以外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就原告所提購買營養品之費用,除321元以 外部分,原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連昇公司則以:被告洪隆達為靠行車輛,其並非連昇公司之受雇員工,系爭車輛亦非公司資產,僅係掛名於被告連昇公司名下,屬信託性質,連昇公司對被告洪隆達及系爭車輛均無支配調度之權利,亦未支付被告洪隆達薪資,與民法規範之僱傭關係顯屬有別。另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部分與被告洪隆達之抗辯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隆達、連昇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洪隆達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禮讓直行車,與適時騎乘機車之陳冠宇發生碰撞,致陳冠宇當時駕駛之機車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9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1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9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卷宗,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洪隆達既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次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登記於被告連昇公司名下,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餐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被告並均陳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輛(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4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連昇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洪隆達執行駕駛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洪隆達係為被告連昇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連昇公司即應就被告洪隆達之前述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至被告洪隆達與被告連昇公司內部之間,姑不論屬靠行關係或係被告連昇公司所辯稱之信託關係云云,均不影響被告連昇公司許可被告洪隆達使用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對被告洪隆達有管理監督之權能之客觀事實,則被告連昇公司抗辯被告洪隆達非為其服勞務之受僱人云云,尚無足採。被告連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洪隆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洪隆達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21,474元、看護費用42, 000元、工作損失15,400元及支出輔具費用1,3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門急診費用收據,原告薪資給付明細表,及品名為助行器、腋下拐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28日 北市醫和字第10937300700號函分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940元,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影本數紙及說明陳報狀(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然核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108年8月4日 至同年月10日住院,其他僅於108年8月14日、2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109年2月7日、26日前往醫院就診 ,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出院後有靜養兩周,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於此期間內除複診外即難認原告有外出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中自出院之兩周內(即10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之計程車費用支出,無從認定係屬必要費用;而其餘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又部分單據未載日期,故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費用4,000元外 ,原告其餘請求之交通費用,尚無所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12,180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共7紙(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原告未提出有購買營養品必要之醫囑,本院即無 從認定其購買營養品係屬必要支出,故除被告不爭執之321 元部分,原告其餘請求,亦屬無據。 ⒋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對原 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情節為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6,6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⒌承上,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44,495元 (計算式:21,474元+42,000元+15,400元+1,300元+4,000元 +321元+60,000元=144,495元)。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勢,將來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然並未說明該部分之費用為何,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9年11月24日起(見 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495元, 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