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8號
- 原告
- 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長峯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初泓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萱旻律師
- 被告
-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
- 被告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潘奕彰(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徐瑞鴻(見本院卷第173-179頁),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瑞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同年5月1日簽訂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伊為被告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被告就客戶經由伊所刊登廣告點擊進入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點擊數,以每一點擊數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服務費用。依約伊應按月提供各週點擊數報表供被告確認,並開立當月廣告委刊費用發票,而被告應於開立發票起30日內依約定方式付款,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詎被告僅給付108年1月及2月部分之服務費用,尚欠伊自108年2月起至12月間之服務費用計128萬8609元,又因被告遲延付款,截至109年8月31日止,已積欠遲延利息共計9萬8329元,經伊於10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稱因內部人員異動,請求寬限一段時日再與伊商議,迄今仍無音訊,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因伊經營權易手,原告未提供點擊數之計算方式供伊核對,伊無從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分別於108年1月1日、同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將被告之廣告置入原告所合作之網站,並依據消費者點擊廣告數目計算服務費用,每點擊1次為5元。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付款,若遲延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19-12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38萬6938元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置入之被告廣告在108年1月至12月期間,依各月份之點擊數以每點擊數5元計算並加上5%之營業稅,扣除被告已支付108年1月及2月部分費用共計39萬1973元後,被告尚積欠128萬8609元未給付等情(各月點擊數、證據出處與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業據其提出各月份點擊數報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66頁),參以原告每月均有將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確認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8年間確認廣告委刊服務費用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6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8萬8609元未給付,應屬可採,況且,被告內部經營權易手,與其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影響,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脫免其給付之責任,被告抗辯因經營權易手無從確認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應屬無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8萬8609元。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付款,若遲延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0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按此金額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張被告各期應給付之利息計算至109年8月31日為止,共計為9萬8329元,被告亦陳稱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理由,亦不爭執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329元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938元(計算式為:128萬8609元+9萬8329元=138萬6938元),及其中128萬8609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月份 當月點擊數 後台資料證物頁數(本院卷) 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計算式:每月點擊數×5+5%營業稅,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與被告確認每月服務費用證物出處(本院卷) 108年1月 53,318 37 279,920 279,920 0 155 108年2月 50,069 37、39 262,862 117,993 144,869 157 108年3月 49,329 41 258,977 0 258,977 158 108年4月 31,499 43 165,370 0 165,370 159 108年5月 16,478 45 86,510 0 86,510 160 108年6月 18,308 47 96,117 0 96,117 161 108年7月 19,237 49 100,994 0 100,994 162 108年8月 20,743 51 108,901 0 108,901 163 108年9月 16,343 53 85,801 0 85,801 164 108年10月 18,311 55 96,133 0 96,133 165 108年11月 18,999 57 99,745 0 99,745 166 108年12月 8608 59 45,192 0 45,192 167 合計請求金額:1,288,609(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