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長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8號 原 告 塔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峯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初泓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萱旻律師 被 告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潘奕彰(見本院卷第131-13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徐 瑞鴻(見本院卷第173-179頁),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徐 瑞鴻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同年5月1日簽訂委刊 專案/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伊為被告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被告就客戶經由伊所刊登廣告點擊進入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點擊數,以每一點擊數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服務費用。依約伊 應按月提供各週點擊數報表供被告確認,並開立當月廣告委刊費用發票,而被告應於開立發票起30日內依約定方式付款,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詎被告僅給付108年1月及2 月部分之服務費用,尚欠伊自108年2月起至12月間之服務費用計128萬8609元,又因被告遲延付款,截至109年8月31日 止,已積欠遲延利息共計9萬8329元,經伊於109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稱因內部人員異動,請求寬限一段時日再與伊商議,迄今仍無音訊,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因伊經營權易手,原告未提供點擊數之計算方式供伊核對,伊無從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分別於108年1月1日、同年5月1日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由原告將被告之廣告置入原告所合作之網站,並依據消費者點擊廣告數目計算服務費用,每點擊1次為5元。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付款,若 遲延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19-12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138萬6938元及利息,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置入之被告廣告在108年1月至12月期間,依各月份之點擊數以每點擊數5元計算並加上5%之營業稅, 扣除被告已支付108年1月及2月部分費用共計39萬1973元 後,被告尚積欠128萬8609元未給付等情(各月點擊數、 證據出處與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業據其提出各月份點擊數報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66頁),參以 原告每月均有將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確認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108年間確認廣告委 刊服務費用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5-167頁),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8萬8609元未給付,應屬可採,況 且,被告內部經營權易手,與其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生影響,被告自不能以此為由脫免其給付之責任,被告抗辯因經營權易手無從確認應給付之金額云云,應屬無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8萬8609元。 (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付款,若遲延付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609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按此金額請求被告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張被告各期應給付之利息計算至109年8月31日為止,共計為9萬8329元,被告亦陳稱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 理由,亦不爭執此金額(見本院卷第120頁),因此,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8329元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6938元(計算式為:128萬8609元+9萬8329元=138萬6938元), 及其中128萬8609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月份 當月點擊數 後台資料證物頁數(本院卷) 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計算式:每月點擊數×5+5%營業稅,新臺幣) 被告已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原告與被告確認每月服務費用證物出處(本院卷) 108年1月 53,318 37 279,920 279,920 0 155 108年2月 50,069 37、39 262,862 117,993 144,869 157 108年3月 49,329 41 258,977 0 258,977 158 108年4月 31,499 43 165,370 0 165,370 159 108年5月 16,478 45 86,510 0 86,510 160 108年6月 18,308 47 96,117 0 96,117 161 108年7月 19,237 49 100,994 0 100,994 162 108年8月 20,743 51 108,901 0 108,901 163 108年9月 16,343 53 85,801 0 85,801 164 108年10月 18,311 55 96,133 0 96,133 165 108年11月 18,999 57 99,745 0 99,745 166 108年12月 8608 59 45,192 0 45,192 167 合計請求金額:1,288,609(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