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源
- 被告
- 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明宏
- 被告
- 廖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25,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喬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帝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喬帝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喬帝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喬帝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準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部份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喬帝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7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5%固定計算(即2.36%),自110年6月26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6%機動計算(現為3.17%),自109年6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㈢嗣喬帝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1日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準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部份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喬帝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7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5%固定計算(即2.36%),自110年6月26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36%機動計算(現為3.17%),自109年6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
㈣詎喬帝公司發生退票紀錄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實地查訪後發現喬帝公司大門深鎖已無預警停止營業,經多次催討仍無回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23條第2項規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依約抵銷原告設質之存款,尚欠5,825,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喬帝公司、王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健富則到場陳述:當初借款時公司還有營運,股東也願意支付,原本借款所得的款項是要被告的款項,但是後來他們將款項拿去還地下錢莊。當時會擔任保證人是因為王明宏告訴借款下來後會還錢,但是後來款項撥下來後,王明宏並沒有還錢,希望判決時要求王明宏先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照片、抵銷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喬帝公司、王明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廖健富雖以「希望判決時要求王明宏先清償」等予資為抗辯,然本件廖健富係為喬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喬帝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優先主從之分,且其對於保證書上為親自簽名既不爭執,且保證書上文字清晰並非難以辨認,一般人均得以理解其意義,自應就喬帝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