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3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林錦榮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 款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邀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申請進口記帳(O/A)融資額度美金4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動用額度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金科公司109年4月22日就已動用之美金額度轉貸為新臺幣(下同)6,028,000元,並簽立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約定利率按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2.94%機動計算,詎被告金科公司自109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金科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 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授信約定日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經伊公司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沖抵部分債務後,被告尚有3,108,82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 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鍾尚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789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31,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