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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09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告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及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0000000000至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至 0000000000等設備號碼,卻未依約繳納民國108年3月 至8月之電信費用,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33萬5,751元,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0000000000至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至 0000000000等設備號碼,自108年3月起至8月止之電信費用133萬5,751元,迭催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 對帳單、催繳函及前揭號碼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答辯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積欠電信費合計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109年11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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