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佳儒、黃亞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黃亞友 林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亞友、林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亞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亞友、林郁慧為夫妻,被告黃亞友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且約定由被告林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訂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另由被告黃亞友開具面額為3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面額300萬元支 票),原告則於同日將該300萬元匯款至被告黃亞友指定之被告林郁慧設於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惟前開支票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屆期前,被告表達無力 清償債務,需延長2年時間,並表明願支付2年共30萬元利息(計算式:300萬×5%=30萬),約定2年後將償還原告共計330萬元之金額,原告遂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同意延期清償並換票,故被告黃亞友復簽發面額為33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 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原告曾於106年11月1日提示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經被告又要求延 期1年清償且願支付利息45萬元(含前開已發生之利息30萬元),約定1年後將償還原告共計345萬元之金額,故原告撤回 委託代收,且同意被告換票,被告黃亞友又另行開立面額為345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付款行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詎屆期經原告將系爭面額 345萬元支票提示竟未獲兌付。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黃亞友應給付原告前述45萬元利息。 ㈡被告抗辯之抵銷債權並不存在,說明如下: ⒈兩造及其他訴外人係以投資廉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廉陞公司),再由廉陞公司轉投資湧銪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湧銪公司),而間接投資湧銪公司,故湧銪公司股東名冊上只 有廉陞公司名稱,而無兩造姓名。又被告夫妻投資廉陞公司600萬元,係由被告林郁慧於103年1月29日直接將投資款600萬元匯到陳進教與陳建安於第一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户內,而陳建安即為廉陞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林郁慧亦列名為廉陞公司之股東,此有廉陞公司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故被告2人是直接以 被告林郁慧名義投資廉陞公司,而非以原告名義投資,則被告2人既然是直接投資,並未以原告名義投資,則縱使被告 要退股也與原告無關,原告實無退還被告投資款之義務。實則,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後, 被告因另有投資而需錢孔急,故打算出售其廉陞公司之股份以換取投資資金,被告請原告幫忙,原告當時與被告仍屬好友關係,基於友情,乃向被告表示目前雖願意幫忙購買被告名下股份,但缺乏現金,故只等原告有閒置之資金時,再跟被告購買其股份,其後原告為向被告購買廉陞公司股份,分別於104年6月24日購買持股100萬,於104年6月25日購買持 股100萬元,於104年7月6日購買持股70萬元(該次匯款70萬3千元,係因其中3千元為原告委託被告林郁慧購買化妝品費 用),於105年3月間購買持股30萬元,於105年6月13日購買 持股200萬元,於105年7月19日購買持股100萬元。且此與廉陞公司函覆被告林郁慧持股變動之情形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以退股款中300萬抵銷本件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顯係子虛鳥有,實不足採。 ⒉因被告黃亞友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夫妻在國內資產均登記在被告林郁慧名下且共有3間房產,被告2人曾表示出售房產後會清償原告借款,原告提起本案前已對被告林郁慧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林郁慧則供擔保300萬元免為假扣押 ,然其後被告雖陸續出售2間房產,卻未依承諾返還原告借 款,本件被告故意將原告向其購買廉陞公司股份之匯款曲解成另一筆借款而混淆,目的無非係為了達到脫免被告林郁慧之責任,令原告無法收回欠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雖不爭執,惟因其對原告有 應給付之退股款可資抵銷,故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已因抵銷而消滅。緣原告於103年左右,邀被告黃亞友以經 由投資廉陞公司,而間接之方式投資設於桃園市經營大型倉儲物業之湧銪公司,惟被告前述投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 ,被告並未正式列名為股東,又因遲未見投資效益,被告黄亞友於104年6月間要求終止投資,希望原告退還投資款,原告亦表同意,而就應退之600萬元投資款,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4年6月25日匯還100萬元,104年7月6日匯還70萬3千元,另其中之300萬元則以系爭300萬元借款債 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業因抵銷而消滅 ,原告因此退還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黃亞友 收回該支票後將支票作廢 ,被告林郁慧就該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責任亦告消滅。 ㈡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及7月19日分別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給 被告黃亞友,被告黃亞友因此於105年7月19日收足300萬元 當日,簽發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300萬元本金+利息30萬元)給原告,故此為另一筆300萬元之借款,並非原告所主張向被告購買廉陞公司股權之匯款。又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屆 期時,被告黃亞友仍無力清償,故向原告要求延展1年清償 ,並願加付利息15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黃亞友另簽發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上情有被告黃亞友支票簿 存根票頭之記載可憑,且有與原告間LINE截圖之對話記錄可證,故系爭面額330萬元及面額345萬元支票,均與104年5月26日之系爭300萬元借款無關。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業與原告應退還被告之 投資款相互抵銷。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1、85頁): ㈠被告黄亞友於104年5月26日向原告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 ㈡被告黃亞友為清償前項借款,簽發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 1紙交原告收執。 ㈢被告林郁慧為前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面額300萬元支票已由原告交還被告。 ㈤被告黃亞友有另簽發系爭面額345萬元之支票1紙交原告收執。 ㈥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亞友對於有向原告借用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林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惟辯稱已因抵銷而全數清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此有利於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此固辯稱:被告黃亞友於103年間,因原告之邀請而投 資廉陞公司共計600萬元(按被告先前於109年2月1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投資700萬元、後於109年7月16日民事準備狀更正 為600萬元),再由廉陞公司購買湧銪公司之股份,而間接投資湧銪公司,惟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投資,故被告並未列為股東,嗣被告黃亞友於104年6月間向原告要求終止投資請求退還投資款,原告亦表同意,故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4年6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4年7月6日匯款70 萬3千元予原告(按被告原抗辯尚有105年1月22日匯款43萬元,後不主張此部分答辯,見本院卷第147頁),合計共匯27 0萬3千元應退還之投資款予被告黃亞友,另有原告應退還之投資款中300萬元,則與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故系爭300萬元借款業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林郁慧就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告消滅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亞友以被告林郁慧之名義於103年1月29日匯款600萬元 至廉陞公司代表人陳建安與陳進教聯名設立於第一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林郁慧為廉陞公司股東 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訴外人陳建安與陳進教聯名設於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廉陞公司10 4年2月4日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足證被告並非以原告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投資廉陞公司,則被告抗辯係以原告名義投資云云,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已難憑採。又被告黃亞友以原告有同意退還600萬元投資款,並以原告曾於104年6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270萬3千元之 應退投資款予被告黃亞友等情為據,惟匯款原因多端,尚無從推知該款項必為原告同意退還被告600萬元投資款之部分 還款,自難以此逕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況且,被告前揭抗辯係以原告名義投資廉陞公司云云已不足採,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主張與原告之間究竟有何投資廉陞公司之契約?何時、何地、如何與原告成立投資廉陞公司契約?內容為何?終止契約事由為何?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 為何?被告依契約內容之何約定可請求原告全額退還投資款?原告於何時、何地、如何同意退還全額投資款?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無成立轉讓全部廉陞公司股權之買買契約?何時、何地、如何成立該買契約契約?契約內容為何?付款條件為何?等各項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若真有被告黃亞友抗辯系爭300萬元借款業與原告應退還之股款抵銷而消滅 ,故被告林郁慧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告消 滅云云,衡情被告應會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據或另書立證明註明文件無效,而豈有任令原告繼續握有載明被告2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借據之理。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權業與被告對原告之退股債權抵銷云云,顯 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無退還投資款之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負有退還股款之義務,並主張抵銷其應給付原告系爭300萬元借款云云,依法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反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無代廉陞公司退還投資股款之義務,實則被告向原告為系爭300萬元借款後,另有投資 需錢孔急,故請原告幫忙購買被告名下之廉陞公司股份,原告基於友情乃向被告表示有閒置之資金時,再跟被告購買廉陞公司股份,其後原告分數次向被告購買,亦即104年6月24日購買100萬元、104年6月25日購買100萬元、104年7月6日 購買70萬(按原告主張該次匯款70萬3千元,其中3千元為原 告委託被告林郁慧購買化妝品費用)、105年3月間購買30萬 元、105年6月13日購買200萬元、105年7月19日購買100萬元,除已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外 (見本院卷第55至61、69至73頁),並有廉陞公司出具之109年8月14日函文記載「 有關本公司股東林郁慧持有股份變動情形:1.林郁慧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投資新台幣600萬元。2.林郁慧之股份於民國104年8月間已轉讓新台幣270萬元予林佳儒。3.林郁慧之股份於民國105年8月間轉讓新台幣330萬元予林佳儒。4.林郁慧 之股份已全部轉讓,林郁慧現已非本公司股東。」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確有分次陸續向被告購買廉 陞公司之股份,並逐步過戶取得被告名下廉陞公司股權,且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股款之債權存在,亦無從請求與原告上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 銷等情至明。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匯款200萬元、於105年7月 19日匯款100萬元,並非原告支付購買被告名下廉陞公司股 權的價金,而係被告黃亞友另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且 被告黃亞友於105年7月19日收足300萬元當日,簽發系爭面 額330萬元支票予原告,做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本金及加計利息30萬元之憑據,又因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屆期時仍無 力償還,故經原告同意延展1年清償,並再加計1年利息15 萬元,被告黃亞友遂另簽發系爭面額34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 ,上情均有支票簿票頭記載為證,故與系爭300萬元之借款 無關云云。惟查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交付金錢與他人,其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單純匯款往來之事實,已不足證明被告黃亞友與原告間就各該匯款有借貸之合意。況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9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另筆借款為 真,則原告理應於各該期日匯款借款時即要求被告黃亞友應書立借據、簽發票據以為憑證,豈有待被告黃亞友於105年7月19日收足300萬元當日始開具並交付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之理。另被告黃亞友以其支票簿票頭記載之註記為據(見本 院卷第149至151頁),惟縱令被告黃亞友開具支票時確有所 註記,然該等註記之內容非對造即原告所知悉,易言之,此等註記內同充其量為被告黃亞友片面意思所為,自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黃亞友所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截圖之對話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亞友有一再請求原告抽票並要求原告同意換票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有被告黃亞友與原告間有何另筆300萬元借款存在乙事。是被告上揭抗 辯原告於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9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另筆借款,且系爭面額330萬元支票及面額345萬元均與系爭3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廉陞公司104年2月4日股東名冊上記載 被告林郁慧投資之股款為100萬元,與實際匯款並投資之 600萬元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公司登記時本即有資本總額(或稱額定資本額)和實收資本額之不同, 額定資本總額是依照公司章程內容登記,實收資本額則是實際收到之投資金額,故兩者未必相符,故被告以廉陞公司依額定資本額所記載之投資金額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即認原告主張不實云云,要屬無據,顯不可採。 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廉陞公司投資款予被告云云,依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而難採信。則被告抗辯以被告對原告之應退投資款中300萬元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屬 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亞友尚欠104年5月26日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及利息45萬元,且被告林郁慧為被告黃亞友系 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亞友、林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司促卷第53、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黃亞友應給付原告45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