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玉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7號 原 告 謝玉貞 王瓊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玉貞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王瓊雅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謝玉貞對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王瓊雅對被告之出資額414萬元之股東關係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51頁)。核原告前開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玉貞、王瓊雅於民國105年6月間均已拋棄所持有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441萬 元,並將上情通知被告、臺北市市政府商業處、交通部觀光局,且主管機關已發函被告表示原告謝玉貞、王瓊雅拋棄被告所持有之出資額,請被告應逕行辦理減資登記,並請被告於公司章程將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惟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仍認原告謝玉貞、王瓊雅為被告之股東,原告謝玉貞、王瓊雅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已拋棄持有被告之出資額,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北投致遠郵局存證號碼111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4499700號函、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900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5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534512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第93至9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謝玉貞對被告之出資額18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王瓊雅對被告之出資額441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