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淞成股份有限公司、陳珮瑜、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劉桂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淞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溱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成立4D Lace Baby Carrier嬰兒揹巾(下逕以揹巾稱之)之訂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35元、765元之價格,委託伊生產素色揹巾1000件,彩色揹巾1500件,總報酬188萬2,500元,被告並於109年6月24日交付價金55萬3,490元。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因系爭商品之規格、做工及材料尚未完全確定,故未約定系爭商品之完整交貨日期,僅初步約定首批試作商品165件希望於109年7月30日交付,嗣因被告一再更改規格及材料,致伊之生產一再受阻,從而兩造嗣後約定首批系爭商品165件延後於109年8月7日交付。詎料伊於109年8月5日交付產樣後,被告竟即要求伊退回承攬報酬,且拒絕受領伊109年8月17日寄出之產品。被告拒絕受領產品,顯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貴任;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等規定為各別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茲伊為系爭契約投入生產成本78萬8,313元,且損失可得之報酬132萬9,010元(合約報酬總額188萬2,500元,扣除被告已付55萬3,490元,為預期可得之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各一部請求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被告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自始未確定履行期間,於報價單中,被告僅「希望」於109年7月31日前能出貨首批165件產品,嗣因產樣多次遭被告刁難而遲誤首批交貨時間,經兩造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即林宗勳、楊于嫻協調後,雙方同意於同年8月5日確認產樣,同年8月7日交付首批165件產品,惟伊同年8月5日交付樣本後,被告即口頭拒絕受領首批165件產品,對於突如其來之解約伊不知所措,遂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受領,並於109年8月17日寄出,遭被告拒收,足見伊並未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反係被告受領遲延;縱伊之給付有何遲延,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逕自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亦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約後,原告陸續送樣均與伊指定規格有所落差,原告顯然無法於原定之109年7月31日提出165件揹 巾,伊迫於無奈,遂同意將交貨期限延後至109年8月5日。 然原告仍未於該交貨期限交貨,且其當日所送樣品依然無法達成伊所要求之尺寸,兩造爰於同日下午在伊辦公室達成解約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於109年8月5日合意解約 ,然原告未依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伊亦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㈡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揹巾供給伊,伊給付報酬予原告,契約性質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適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不適用承攬之規定。縱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依約應先完成工作,伊方有是否受領之問題,顯然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揹巾乙事,非民法第507條所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 第507條規定為請求,顯屬無稽。另伊拒絕受領,最多僅生 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而已,原告主張伊應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均無可採。民法第260條並非 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規定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法有違。況原告未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縱其投入生產成本而受有損害,亦同時受有與原料同等價值之利益54萬3,839 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且伊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165件揹巾,係因原告未提出符合伊要求尺寸之大貨 樣,復未通知已修正,以致伊認為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交貨之成品仍屬尺寸不符,故拒絕收受,原告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系爭契約既 經伊解除,原告負有返還價金55萬3,500元之義務,伊亦得 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由伊單方合法解除,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伊已付之價金55萬3,500元等情,求為判決命原告給付55萬3,500元並加計自109年6月24日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301至302頁):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指定之昱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布料,並指定規格,由原告製作嬰兒揹巾。約定之數量、價格為素色嬰兒揹巾1000件、每件735元,彩色嬰兒揹巾1500件、每件765元。 ㈢被告109年5月14日、5月25日提供其在市場上銷售之舊款揹巾 成品予原告。 ㈣被告於109年6月1日指定系爭產品規格如附表「第一版指定規 格」(即被證1)所示,經原告於109年6月20日送樣後,被告 於同日調整產品規格如附表「第二版指定規格」(即被證3-1)。因產品仍在打樣階段,大多可再行修正,故原告同意配 合按上開指定尺寸修正。 ㈤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交付部分價金55萬3,490元予原告。 ㈥原告109年7月24日送樣,該次送樣與「第二版指定規格」不符處如附表「第二版送樣比對結果」所示(即被證4-1色框標示部分;被告容許誤差為1/4吋)。被告於同日就「第二版指定規格」新增「下擺織帶長」的規格要求(原告109年7月24 日送樣即符合該規格),及新增揹巾附件「口水巾長」、「 口水巾寬」之規格要求,新增後之尺寸規格表如附表「第三版指定規格」所示(即被證4-1「尺寸表」)。原告同意以該 修正後規格作為產品規格。 ㈦原告109年8月5日送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9分以LINE通訊軟體列出與「第三版指定規格」不符處如「第三版送樣比對結果」(即被證7手寫部分)所示,要求原告修正。 ㈧原告於109年8月17日寄送系爭產品165件予被告,被告拒收。 ㈨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8 月19日送達原告。 ㈩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8 月20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訴部分,原告以民法第50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等規定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告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或被告單方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返還已付之價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07條 關於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且被告違反該協力義務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係由原告自備材料,按被告指定之規格、尺寸,製作完成揹巾產品而供給被告,兩造著重點乃在於原告是否能完成合於被告指定材質、尺寸規格之產品,依上說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等情,固屬可採。 ⒉惟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 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 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必定作人之協力事項為承攬人完成工作所不可或缺者,前開定作人之協力事項方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製作符合被告要求之揹巾,在原告完成揹巾後,始交付被告受領,是原告工作物之完成,無須被告之協力,被告之受領行為,自無從認屬民法第507條所定之定作 人協力義務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或遲延受領係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應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寄出165件揹巾,被告無故拒絕受領,顯無繼 續履約之意思,可推定原告將不獲報酬之給付,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拒絕受領,亦屬受領遲延,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揹巾,交由被告受領,被告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而非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令被告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乃嫌無據。 ⒉況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自明。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本件原告寄送之165件揹巾為素色揹巾,依合約價格即每件735元計算,報酬合計12萬1,275元,被告於簽約後預先支付報酬55 萬3,490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足敷支付該165件揹巾之報酬。而原告109年8月17日寄送165件揹巾經被告拒收後, 兩造旋即於同年月18日、19日各自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解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㈨、㈩點),足見原告除上 開165件揹巾外,並未完成其他工作,依上說明,自不發生 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尤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60條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卷㈡第419頁),惟按原告對於被告 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在於明文規定契約之解除對於損害賠償請求並無妨礙,尚非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等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兩造就損害額有關實際損害數額若干、是否應扣除所受利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執,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另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被告反訴請求退還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雖主張:兩造原定165件揹巾交貨期限為109年7月31日 ,因原告送樣與指定規格有落差,無法依期交付產品,被告迫於無奈,同意將交貨期限延後至109年8月5日。然原告仍 未於該期限交貨,且其當日所送樣品依然無法達成被告所要求之尺寸,兩造爰於同日下午在被告辦公室達成解約之合意;退步言之,原告未依期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亦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被告已付價金55萬3,500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以兩造已合意解約為由請求退還報酬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9年8月5日合意解除契約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當日係被告單方面要求結束合作關係,請求原告退款,原告並未同意等語。被告就其主張,雖以兩造承辦此項業務之人員即林宗勳、楊于嫻間Line對話紀錄、楊于嫻於109年8月6日寄予林宗勳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楊于嫻之證 詞為據。然查: ⒈林宗勳於109年8月5日當日下午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協商揹巾問 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楊于嫻與林宗勳其後即討論退還價金及購買副料等事宜,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㈠第411至412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雙方主要討論 內容係「(楊于嫻)你的外紙盒多少$ 標多少$ 說明書多少$ 。你的定數量有多少?我先把資料收集吧。(林宗勳)好。謝謝。(楊于嫻)我也很不好過。先這樣。訂金的部分我們會計要做甚麼嗎?(林宗勳)沒有。(楊于嫻)我們家珮珮會發信給你擬退了再通知。今天能回我嗎?你的外紙盒多少$ 標多少$ 說明書多少$(林宗勳)扣具可以嗎?(楊于嫻)可以。都報 給我。(林宗勳)好。謝謝。(楊于嫻)但是不能亂加價喔。都先報給我。(林宗勳)都是成本。(楊于嫻)好我會轉告給對方。看他要不要跟你買下。(我也會鼓吹她…放心)。這點請相信我」、「(林宗勳)妳的廠商是在台灣製嗎?如果是大陸製。她就不可能買。(楊于嫻)會啦洗標可能無法!產地問題。你放心。其他算數量出來。(林宗勳)紙盒全部也都改為madein Taiwan。(楊于嫻)貼紙啊。(林宗勳)也是。(楊于嫻)明天搞定。這事請找不要拖。訂金部分也是。時間長了也很難處理。拜託」等語。對話中多為楊于嫻請求林宗勳儘速配合辦理提供材料成本資訊、退還價金等事宜,林宗勳方面則對於材料能否順利轉售多有顧慮,對退還價金亦無甚多回應,原告稱當時係被告單方要求不繼續合約,非原告願意解約等情,非無可採。參以林宗勳於翌日上午8時23分、36分猶傳 訊息表示「小嫻,請教一下,目前妳看我的成品滿意度有90%。尺寸沒到一模一樣。是否可與妳老板討論我降20%給妳們」、「成品沒有安全疑慮,是否可往這方面思考呢?」等情,尤難認林宗勳於109年8月5日確有表示不願繼續合約之意 。 ⒉被告雖另以楊于嫻於109年8月6日寄予林宗勳、記載「非常感 謝您投入的時間與心力。雖然我們都竭盡所能的去配合對方…真的無法勉強收貨〜」、「但經過昨天您當面告知無意願再 製作下去,也允諾會退回該批貨款訂金」、「老闆也希望大家能放下該事件,進行其他工作,不於予追究責任」等語之電子郵件為據(調字卷第27頁),主張楊于嫻以該電子郵件與林宗勳討論詳細退價金之事宜。然該電子郵件係於該日下午4時9分許發送,乃在林宗勳同日上午傳訊息表示希望雙方能繼續合約之後;且對於該電子郵件內容,林宗勳並未予以回覆,亦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21至222頁),自不能以楊于嫻單方於信中提及林宗勳表示無意願繼續合約等情,即謂兩造已於109年8月5日合意解除契約。 ⒊至證人楊于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林宗勳於109年8月5日對其 表示要放棄訂單等語。然查,就當日洽談經過,該證人先證稱:「因為我們發現他的大貨尺寸不符合,林先生在8月5日到公司『跟我們老闆討論』,希望我們老闆可以接受這批大貨 。但是林先生說尺寸不能修改,我們沒辦法接受,林先生說那要放棄做這筆訂單、訂金退還給我們,然後我們就在討論怎麼幫他處理已經採買的扣具、材料等」等語(本院卷㈡第2 41頁);後稱「他有到公司,『有沒有直接當面跟我老闆討論,我不記得了』。我知道我老闆不接受,『我有轉達給林先 生』說尺寸不合就沒有辦法接受,林先生就跟我說他要放棄訂單」等語(本院卷㈡第242頁)。關於林宗勳究係如何與被 告達成解約合意,所述前後不一,且該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立場是否中立,亦非能無疑。參以原告主張其為生產系爭揹巾已採購產品材料70萬8,313元,且或係為系爭產品而採 購之特定尺寸、或已配合產品尺寸進行裁減、或已印有被告商標、或已標明系爭產品之說明内容,鮮有轉售可能等情,乃提出統一發票、發貨單、估價單、收據、銷貨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憑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明細表、出貨單及材料照片為證(調字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㈡第323至333頁),證人楊于嫻證稱原告願無條件放棄訂單、將已收取55萬3,490元報酬退還,而自行負擔70萬8,313元材料成本暨相關製造成本之損失等情,是否能謂合於當日洽談之內容,亦非能無疑。自不能以證人楊于嫻證稱林宗勳於109年8月5日表示放棄訂單等情,即認兩造已於當日合意解除契約。 ⒋況佐以109年8月5日林宗勳至被告公司洽談後,被告猶於同年 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限期請原告交付揹巾,有被告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㈠第79頁),該律師函主旨記載「為敝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媽媽餵公司)函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依約交付媽媽餵公司所訂購 4D Lace-Up Baby Carrier-素色1,000件及 4D Lace-Up Baby Carrier-迷彩印花1,500件,否則媽媽餵公司將依法解除與貴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等語,表明催告原告依約履行之意旨甚明,並無隻字提及兩造曾合意解約之事。倘若兩造於109年8月5日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當 無委任律師發函時,不敘明合意解約之事,反催告原告限期履約之理。益徵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9年8月5日合意解約乙 情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核無足採,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應負解約後回復原狀即退還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經其單方解除為由請求退還承攬報酬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9年8月5日履約期限交付165條嬰兒揹巾,且經被告依法催告後仍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關於165件揹巾之約定履行期限,原告主 張為109年8月7日,被告則主張為109年8月5日,依兩造主張之事實,該165件揹巾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甚明,不 論約定期限為109年8月5日或109年8月7日,原告並未依期交貨,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固應負遲延責任。然依上規定及說明,須被告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被告始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函到3日內交付揹巾 ,原告則於同年月17日交付165件揹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酌以兩造雖約定109年8月7日交貨,但被告於109年8月5日送樣後表明原告樣品不合指定規格,其後雙方就產品之送樣再無明確之討論,難期原告自109年8月5日送樣未符規格後 ,即開始製作成品,則被告催告原告函到3日內直接完成165件成品並送達被告,就產品製程及運送所需時間而言,所定3日期限難謂相當,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產品,應認已 在被告催告後之相當期間內提出給付,並無經催告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逕行解除契約,難認合於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經其單方解除為由,主張原告應負解約後回復原狀即退還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第260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5萬3,500元及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表符合或在容許誤差範圍) 編號 第一版指定規格 第二版之指定規格及原告之第二版送樣 第三版之指定規格及原告之第三版送樣 第二版指定規格 第二版送樣比對結果 第三版指定規格 第三版送樣比對結果 1. 帽子寬(中間量) 10又3/4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2. 帽子長(平量) 9又1/4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3. 帽子長(拉量) 12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4. 帽帶寬*長 1吋*7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5. 大身上段A 3又1/8吋 同左規格 ✓ 同左規格 ✓ 6. 大身中段B 4吋 大身上段B 4吋 ✓ 同左規格 ✓ 7. 大身下段C 11吋 大身上段C 11吋 ✓ 同左規格 ✓ 8. 背帶寬 6又3/4吋 肩帶寬 6又3/4吋 少1/2吋 同左規格 ✓ 9. 背帶(本布) 19又3/4吋 肩帶(本布) 19又1/2吋 多1吋 同左規格 ✓ 10. 背帶(延伸段)長*寬 6又1/2吋*2又1/2吋 肩帶(延伸段)長*寬 7吋*2又1/2吋 ✓ 同左規格 ✓ 11. 背帶(織帶) 48吋 肩帶織帶總長 48吋 少5吋 同左規格 少5吋 12. 口袋袋蓋寬 1又1/2吋 袋身開口高 1又1/2吋 ✓ 同左規格 ✓ 13. 口袋高 7又1/2吋 袋身開口長 7又1/2吋 少1/2吋 同左規格 少1/2吋 14. 打摺深度 2又1/2吋 袋身打折深度 2又1/2吋 多1/2吋 同左規格 多1/2吋 15. 兩側恆溫布底寬 3/4吋 兩側恆溫布外露寬 3/4吋 ✓ 同左規格 ✓ 16. 大身底寬G 13吋 大身底寬G 13吋 ✓ 同左規格 少1/2吋 17. EVA高度 4又1/4吋 EVA高 4又1/4吋 ✓ 同左規格 ✓ 18. EVA長度H 24又3/4吋 EVA上彎量長 25又1/4吋 ✓ 同左規格 ✓ 19. EVA織帶寬*長 2吋*19吋 EVA下彎量長 20又1/2吋 ✓ 同左規格 ✓ 20. 袋身最寬 14又1/4吋 少1/2吋 同左規格 少1吋 21. 下擺織袋長(單) 20吋 ✓ 22. 口水巾長 8吋 ✓ 23. 口水巾寬 4又3/4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