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9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文良
- 法定代理人
- 創兆投資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施敏娟
- 被告
- 林羅德
-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07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872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創兆投資有限公司、蔡文良為被告儀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儀測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文良、林羅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5月13日至114年4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64%),前26個月按月付息,第27個月起按月付息,本金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儀測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4,220,1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儀測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原告就其中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請求。而被告蔡文良、林羅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利率簡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儀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蔡文良、林羅德為被告儀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