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4號
- 原 告
- 林哲印
- 訴訟代理人
- 余珊蓉律師
- 林文凱律師
- 張婉柔律師
- 被 告
- 卓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卞模良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設定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16元,兩造並於同年5月26日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將該借款轉換為其所持有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股票227萬2,728股,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遂與原告合意以622張台蠟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債權契約),並於105年6月1日依約設定質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張書榮。詎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債務,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解除上開質權之設定。惟系爭債務既未清償,系爭質權債權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未達成,被告拒絕就系爭股票重新設定質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存在,備位則依系爭質權債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股票重新設定質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履行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05年6月1日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張書榮,已履行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存在,係就過去業經履行且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本件紛爭亦非確認之訴所得解決或除去,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約並無重新設定質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債之關係可分為廣義債之關係及狹義債之關係。所謂狹義債之關係,係指基於債之發生原因事實(即廣義債之關係)所生之個別具體給付關係。而債權之請求力(請求權)係以給付義務存在為前提,故民法第199條所稱之「給付」,乃指個別給付義務,「債之關係」即為個別給付債之關係(狹義債之關係)。又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後,個別給付之債(狹義債之關係)雖因清償而消滅,惟廣義債之關係仍不因個別給付義務之履行而當然失其存在。從而,契約關係(廣義債之關係)所生之個別給付債務(狹義債之關係),雖經債務人清償而消滅,然契約關係仍為各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此而消滅。
㈡經查:
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存在,惟兩造就其於105年成立系爭質權債權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指定之人等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質權契約關係存否乙情,並無不明確或不安定之情形;縱認兩造就系爭債權契約所生個別給付債務(狹義債之關係)是否履行完畢一節,仍有爭執,然此仍非對「系爭質權債權契約關係(廣義債之關係)存否」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主張之確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質權債權契約,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而被告業於105年6月1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指定之張書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系爭質權債權契約所生之個別給付債務,經被告依約履行而消滅,原告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質權設定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並未消滅,故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所指「質權因原因債務而存在」,乃指質權作為擔保物權而與其所擔保之債務間具有從屬性而言,此僅關乎質權物權行為之效力,而與質權債權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涉。又質權債權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端視契約當事人所約定個別給付債務內容而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質權債權契約所生之個別給付義務,並非一次性給付,而係於特定條件下不斷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將系爭股票重新設定質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即屬無據,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質權債權契約,將系爭股票重新設定質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