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
- 原告
-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吳逸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銓佑律師
- 被告
- 許祐寧
- 被告
- 鄭濬偉
- 被告
- 李晟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政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宗諺律師
- 被告
- 張易新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兩造應於民國112 年1 月5 日前,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下列事項(其中㈠僅原告說明,㈢僅被告張易新說明即可),如就目前提及之事實有其餘法律攻防應一併提出,並將繕本自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所持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股數是否仍維持為274 萬7,300 股,或更為不爭執事實所載63萬3,000 股?
㈡就爭執事實㈠「被告許祐寧等人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是否為偽造,與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要式規定不符,故均非股東?」一事,因原告書狀曾提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未曾就「印製紙本股票」之重大事項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該等股票應屬偽造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222 頁),故請補充說明下列事宜:
⒈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6 年6 月15日修訂之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登記案卷二)。
⒉據上,系爭股票之發行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或僅為訴外人徐豪雄自行決定所為,若尚有其餘證據,應一併提出?倘未經董事會決議,因此委由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印製簽證之系爭股票效力為何?又是否對系爭股票所列股權之轉讓有所影響?
㈢被告張易新所陳現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 股之取得時點、原因為何?是否為原訴外人賴明珠於108 年4 月25日向被告張易新買賣所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0171 號卷第178 頁)?如是,現取回所有之原因為何?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