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黃鈺純
- 原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張易新、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 原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許祐寧 鄭濬偉 李晟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追加 被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股、被告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股、被告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貳佰壹拾壹萬股、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逸軒律師,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同而具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經本院以民國110 年6 月30日110 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由吳怡德律師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特別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於110 年3 月26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由本院以111 年2 月22日111 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函准予備查後,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而於同年4 月28日送達乙節,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0 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78120 號函、本院送達回證、本院111 年2 月22日北院忠民翔111 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87頁至第93頁、第248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本院亦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第223 頁),是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及董事,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共1,055 萬股而非股票(因從未發行股票),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亦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共211 萬股,被告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下合稱被告許祐寧等人)與被告張易新明知自身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下與被告許祐寧等人、被告張易新合稱為本件被告)股東且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竟持偽造之股票,於109 年6 月8 日召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出解散選任被告李晟綱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下稱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僅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將轄下6 間旅館經營讓與訴外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且授權被告李晟綱代表簽署之決議(下稱系爭經營讓與決議,與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合稱系爭二決議),基於公司法有諸多以股份持有比例之規定,也使原告權益有所不安乙節,則為本件被告以被告許祐寧等人與被告張易新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應屬真正,故為繼續持有3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不合為辯,是兩造間就本件被告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持股數究否有股東權、該等股份係自原告或愛客發公司而來乙情即有爭議。 ㈡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股東行使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影響。衡酌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前於108 年3 月18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李晟綱立於清算人身分提出之股東名簿顯具極大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第345 頁;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13 號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377 頁),則本件被告是否具備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身分,對同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之原告,其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被告是否具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也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等息息相關。又股東權存否實涉公司及個別股東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本件被告均提起本件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進而對嗣後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各該股東會召開、股利發放或其餘股東權益事項有極大影響,是前述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均得以對本件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與備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許祐寧等人與被告張易新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所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後,終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併列為被告,並以11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126 萬6,000 股、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74 萬7,300 股、被告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11 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按:即系爭二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126 萬6,000 股、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74 萬7,300 股、被告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11 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至第248 頁),除補充事實上陳述即確認主張無效決議之範圍外,另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再為確認不成立,以及就原認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由中之本件被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不具股東權一事增列為先位與備位聲明第1 項,此均植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而來,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由訴外人徐豪雄於100 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設立登記,並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 億550 股股份及任董事。至本件被告許祐寧從未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並非各自原告、愛客發公司受讓所得(且原告、愛客發公司也從未讓與股份予伊等),又以被告李晟綱所持股票自形式上以觀,不僅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印文,上載董事姓名「李仁凱」實為「李仁楷」之顯然錯誤,更無合法記名股票背面簽證處上之銀行簽證,甚在會計師保管期間移轉,另被告許祐寧所持股票部分記載108 年3 月19日為第一手轉讓,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原持股1,051 萬1,900 股於同日不知原因大量減少一節相違,因倘翌(19)日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登記,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要無提前一日即向主管機關變更持股數之理,且據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歷來股東名簿、股東會與董事會會議紀錄文件,可悉未曾就「印製紙本股票」之重大事項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該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應屬偽造,而被告鄭濬偉持股既受讓於被告許祐寧,徐豪雄復曾稱係為取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經營權而尋覓竹聯幫集團成員所為,以及徐豪雄積欠大筆債務之客觀狀態,可認被告許祐寧等人與被告張易新、徐豪雄等間就移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乙情並非本意,乃徐豪雄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方式通謀虛偽轉讓予伊等,於順利選任為清算人後再償還伊等相關債務,則該等債、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伊等均非股東無誤。未料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與張易新遽而通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吳逸軒律師(與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同)將於109 年6 月8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覆以無從判斷伊等為股東,應提供相關判斷文件後,猶未為之或另行起訴,抑或提出股權變動證明文件請求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名簿變更持股登記,仍形式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二決議,決議解散並由被告李晟綱任清算人,更不顧經營狀況而逕以低廉價格讓與6 間旅館經營予早已停業、遭命令解散之金旺公司,該次會議紀錄者即訴外人黃翊修更涉犯侵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且被告李晟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二決議後,除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相關變更登記外,祇不斷持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文件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各訴訟案件中主張承受訴訟或交由對造為承受訴訟之主張,未為有利渠權利之行為,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與張易新宣稱持有股份數987 萬4,600 股,被告張易新也自述持有63萬3,000 股內容,與被告李晟綱前提供予臺北市政府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9 年5 月25日股東名簿上載被告許祐寧等人持有987 萬4,600 股、被告張易新持有274 萬7,300 股之記載矛盾,在在與常理不符,不僅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經濟部109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ZZZZ; &ZZZZ; 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也肯認系 爭解散清算人決議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亦經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13 號裁定駁回被告李晟綱申報就任清算人之聲請在案,是本件被告應就伊等主張乃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何時就任而異。 ㈡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或屬不成立,或屬無效,所認具體事由分別如下: ⒈系爭二決議應不成立部分,基於下列事由,認本件被告均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又未證明所持股數已達法定要件,復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將開會事宜通知仍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之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自不成立: ①本件被告所持系爭股票均屬偽造,不符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股票必要記載事項之規定即無「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則不具表彰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權之效力而屬無效,伊等自非股東。 ②本件被告分別與徐豪雄間就轉讓上述持股乙節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1 條應屬無效而均非股東。 ③縱本件被告所持系爭股票並非無效,然無從認定繼續持有3 個月以上,且未登記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之1 第2 項不得對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故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 ④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未據實召開,僅以形式方式為之。 ⒉系爭二決議倘認非屬不成立之情形,仍有依公司法第191 條而無效認定之適用: ①本件被告依前述⒈事由既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也未登記在股東名簿上,不得向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倘認所為系爭二決議非屬不成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或2/3 )之股東出席,及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仍屬當然無效。 ②本件被告不僅不具召集權,縱為召集權人,也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10日前直接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迨原告知悉時僅餘5 日,如認非屬不成立者,仍屬當然無效。 ③系爭二決議亦有民法第72條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同屬無效: ⑴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作成之際,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仍持續營運中,要無單以「因業務關係」解散之需求,且作成該決議後均僅配合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相關訴訟中之「對造」主張,未曾替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爭取權益或提出訴訟等有力主張,顯僅為淘空公司所為。 ⑵系爭經營讓與決議祇以500 萬元為讓與代價,將共6 間旅館經營讓與早於107 年9 月20日即已停業並命令解散之金旺公司,且金旺公司經營項目與旅遊、旅館業全然無涉,益徵實具淘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目的。 ⑶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黃翊修乃侵占原告車輛之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032 號提起公訴,再被告許祐寧等人均有前科紀錄,顯係徐豪雄為爭奪經營權找尋集團所為。 ㈢原告係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他人數訴訟間,經「對造」提出系爭解任清算人決議文件資料方知此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126 萬6,000 股、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74 萬7,300 股、被告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11 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二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126 萬6,000 股、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74 萬7,300 股、被告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11 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二決議無效。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祐寧等人部分: ⒈緣原告、愛客發公司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下合稱愛客發等三公司)本為徐豪雄持有、經營,被告張易新承攬原告、愛客發公司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旅館裝潢工程,因原告積欠9,000 萬餘元裝潢、借款債權,故自原告處受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共1,051 萬1,900 股股份以為抵償,嗣被告張易新再將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分別轉讓予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至被告李晟綱所持股票則係愛客發公司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共211 萬股股份進行借名登記。系爭股票業經認定為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辦理印製、簽證事宜,自屬真正,伊等又經合法轉讓,當屬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股東無誤。縱伊等僅係借名登記系爭股票,應仍可行使股東權,不因實體股票有無登記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名簿上而異。 ⒉因愛客發等三公司之總經理呂自修以不實債權試圖淘空前述公司而生經營權爭奪,於被告許祐寧等人業取得系爭股票股權之際,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營業場所已遭訴外人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莎曼拉公司)占有、經營改開立該公司發票,又因適逢疫情期間旅館業難以經營,股東即被告許祐寧等人遂透過友人介紹決議清算、出售予第三人,復因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當時無從點交,股份價格自有一定影響,也係第三人收購不良資產,要無低價出售之情,祇因被告李晟綱始終無法依法陳報清算事項、無從就任清算人,最終未能順利與金旺公司簽署營業讓與契約,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應屬成立且有效,也無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易新部分: ⒈合庫商銀、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業於另案偵查中函覆係合庫商銀於107 年12月間受託辦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7 年股票簽證、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印製及保管至108 年3 月18日由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委任之謝政翰律師取回等事宜,雖上載董事李仁楷名稱因實體股票印製廠商誤植提供,但「李仁楷」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相同,輔以簽證申請書上票面股數各有100 萬股(5 張)、10萬股(65張)、1 萬股(107 張)、1,000 股(83張)、不定額股(70張),共發行330 張、1,266 萬股,堪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確有發行實體股票甚明。 ⒉緣被告張易新與徐豪雄於107 年2 月1 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原告則任徐豪雄連帶保證人,此後徐豪雄陸續向被告張易新借款共9,984 萬元,然嗣因無力清償,原告遂於108 年1 月15日與伊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轉讓原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而於同年3 月間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股票,同時登記予被告張易新指定名義人即被告許祐寧,用以清償原告前述對被告張易新之連帶保證債務;此後被告許祐寧再將一部分股票以背書方式登記在被告張易新名下,一部分則以背書方式登記在伊指定被告鄭濬偉之名下,現登記在被告張易新名下共63萬3,000 股,被告許祐寧、鄭濬偉名下各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既均係以背書轉讓方式受讓取得,則於原告舉證該等物權行為有何無效事由前,無從否認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與張易新具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之身分(至被告李晟綱所持部分則均受讓自愛客發公司,與被告張易新無關)。 ⒊本件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一事已登記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名簿上,且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以背書為轉讓唯一方式,伊等當屬有召集權之人,不因被告許祐寧、鄭濬偉乃借名登記出名人而異;縱有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情形,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立法理由未限制以登載在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限,原告主張顯增加法無規定之要件,將令此規定形同具文,應不足採。又伊確參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固未出席,惟當日經過均有公證人到場進行全程體驗,被告許祐寧持股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持股126 萬6,000 股,合計776 萬4,600 股,顯逾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66 萬股之半數而達定足數,要無系爭二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雖股東名簿上所載伊所持股數與現陳報股數不合,但伊既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伊所持股數即與定足數、表決數無關;即便召集事宜未即時通知原告,也僅係召集程序違法而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要非無效事由。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知本件股權爭議,卻於本件訴訟判決前即於110 年3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解散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其與愛客發公司才係為爭奪經營權而故意損害被告張易新權益,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一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99、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許祐寧等人所持股票乃徐豪雄於107 年11月26日委託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印製及簽證,且由合庫商銀於同年12月25日辦理完成簽證共1,266 萬股,是本件被告所持股票應屬真實,伊等既經背書轉讓方式受讓該等股票,於原告舉證證明有無效事由前,無從否認伊等乃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之事實。再無論本件被告是否僅係借名登記該等股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若未將轉讓事實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即不得以轉讓一事對抗公司。本件被告於109 年9 月17日由被告李晟綱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身分所持股東名簿向臺北市政府說明、陳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到場股東即許祐寧等人合計股份共987 萬4,600 股,也達開會定足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自屬成立且有效,原告就其主張應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系爭訴願決定書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否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然本件被告所得股權變動既早於吳逸軒律師受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時點,吳逸軒律師自不知該等股權變動究否為當時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悉且製作股東名簿,要不足以所供109 年7 月2 日股東名簿溯及既往推論早於同年6 月8 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46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徐豪雄前於99年至101 年間,分別獨資設立稱愛客發等三公司,曾同時擔任該等三公司之負責人。呂自修則擔任過愛客發等三公司之總經理。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股東與所持股數更替情形: ⒈於100 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90179800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414 萬元(141 萬4,000 股),股東徐豪雄(1 萬4,000 股)、愛客發公司(代表人徐豪雄,140 萬股),選任徐豪雄、訴外人維誠(愛客發公司代表)、訴外人謝正鋒(愛客發公司代表)為董事,徐豪雄為董事長,任期至103 年11月15日止。 ⒉於102 年7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6379800 號函准予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愛客發公司改派呂自修、莊舜元任董事,任期至103 年11月15日止。 ⒊於102 年9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8172700 號函准予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增訂第2 條之1 :「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 ⒋於102 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徐豪雄、呂自修、莊舜元)同意增加資本3,200 萬元、發行新股320 萬股,除保留10% 予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章程第5 條載資本總額4,614 萬元(461 萬4,000 股),股東徐豪雄(1 萬4,000 股)、愛客發公司(460 萬股)。此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85210 號函准予登記。 ⒌於104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461 萬4,000 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3,300 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30 萬股。嗣104 年12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呂自修由徐豪雄代理)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4 年12月31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 股無償配發1,398.18股;章程第5 條載資本總額7,914 萬元(791 萬4,000 股);依股息紅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所載,股東徐豪雄(2 萬4,013 股)、愛客發公司(788 萬9,987 股)。 ⒍於105 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791 萬4,000 股均出席,改選徐豪雄、呂自修(愛客發公司代表)、莊舜元(愛客發公司代表)為董事,任期至108 年1 月4 日止;全體董事徐豪雄、呂自修(由徐豪雄代理)、莊舜元則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與⒌於105 年2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0614810 號函准予登記。 ⒎於105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791 萬4,000 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3,950 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395 萬股。嗣105 年11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5 年12月20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 股無償配發上述股數,共1,186 萬4,000 股,股東徐豪雄(3 萬5,998 股)、愛客發公司(1,182 萬8,002 股);章程第5 條載資本總額1 億1,864 萬元(1,186 萬4,000 股);另經愛客發公司將渠代表自莊舜元改為王毓清。此於105 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919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⒏於106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186 萬4,000 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6,061 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606 萬1,000 股,每1,000 股無償配發510.8732股,並授權董事會辦理。嗣106 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6 年12月8 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 股無償配發上述股數,共1,792 萬5,000 股,股東徐豪雄(5 萬4,388 股)、愛客發公司(1,787 萬612 股);章程第5 條記載資本總額1 億7,925 萬元(1,792 萬5,000 股)。此於106 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61353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⒐於108 年3 月19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765500號函准予申請大小章印鑑變更備查,所附印鑑遺失切結書日期為108 年3 月19日,且由戴誠志任領件人。 ⒑於108 年5 月16日由原告(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長呂自修、董事張錫堅與翁堂琪,且均代表愛客發公司;另所附原告108 年3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1,787 萬612 股,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 年1 月26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呂自修改為實際經營負責人《含愛客發公司》並代理董事長職務召開此股東臨時會解除徐豪雄、王毓清職務,改選上列董事,全體出席董事推選呂自修為董事長,任期自108 年3 月11日至111 年3 月10日止),經臺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變更登記申請。 ⒒於108 年6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51000100 號函就原告(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再次申請⒑變更登記一事,命補正說明何以108 年3 月11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108 年3 月19日徐豪雄尚申請辦理變更大小章,應說明准予備查之公司印鑑在何處,且所附公司印鑑與備查印鑑不合等內容,復以108 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000110 號函覆未予受理、應予駁回。又曾經原告(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以108 年8 月29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原印鑑遭呂自修無權占有,故於108 年3 月19日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等語;原告(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則以108 年9 月16日108 高字第00000000號函覆印鑑始終留置於公司,乃徐豪雄惡意擅自變更所為等語,嗣由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40210 號函覆⒑駁回函文業經呂自修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訴願為由,故暫緩辦理為回覆後,再以109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40220 號函覆經濟部業以同年月7 日經訴字第108063165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故予駁回。 ⒓於108 年7 月31日經愛客發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聲請,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39 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雖經徐豪雄代表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但分別經本院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抗字第32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6 月10日109 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此於109 年7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200 號函依本院囑託登記吳逸軒律師為原告臨時管理人。 ⒔於109 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360693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申請,將原愛客發公司代表董事王毓清改為張錫堅,任期自109 年8 月19日至法人股東重新指派為止。 ⒕於110 年2 月22日經原告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1,787 萬612 股出席(已發行總數為1,792 萬5,000 ),修改原告名稱為「西門好好玩股份有限公司」等,另決議解散、選任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為清算人,並由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⒖於110 年5 月17日經吳逸軒律師以清算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任張錫堅為監察人,任期至113 年5 月16日止,由臺北市政府110 年7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57291 0號函准予登記。 ⒗於110 年6 月7 日經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所附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各為愛客發公司(股數1,787 萬612 )、徐豪雄(股數5 萬4,388 ),經本院110 司司字第256 號以110 年8 月26日北院忠民連110 司司256 字第1109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㈢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與所持股數更替情形(就被告李晟綱任清算人部分則另以不爭執事實㈤記載): ⒈於101 年9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7189510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斯時為「台北日記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500 萬元,股東愛客發公司(代表人徐豪雄,出資額750 萬元)、原告(代表人徐豪雄,但指派吳素真《即徐豪雄配偶》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義務,出資額750 萬元),選任徐豪雄為董事。 ⒉於102 年11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93854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4,500 萬元,股東愛客發公司(出資額750 萬元)、原告(代表人徐豪雄,但指派莊舜元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義務,出資額3,750 萬元),徐豪雄仍為董事。 ⒊於104 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450 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王毓清(原告代表人)任104 年11月10日至107 年11月9 日期間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即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並變更組織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此於104 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902127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⒋於104 年12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450 萬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1,400 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140 萬股且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辦理;全體出席董事(李仁楷、王毓清為視訊)通過盈餘撥充資本發行新股140 萬股,股東愛客發公司(98萬3,333 股)、原告(491 萬6,667 股);章程第5 條載資本總額為5,900 萬元。此於105 年2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06142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⒌於105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590 萬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1,990 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199 萬股。嗣105 年11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5 年12月20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 股無償配發337.2881股,股東愛客發公司(131 萬5,000 股)、原告(657 萬5,000 股);章程第5 條載資本總額為7,890 萬元。此於105 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922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⒍於106 年6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789 萬股股東均出席,通過將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提撥股東股息及紅利4,770 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477 萬股。嗣106 年11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上述轉增資發行新股與無償配發股數,由原股東按106 年12月5 日配股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數,每1,000 股無償配發604.5627股,股東愛客發公司(211 萬股)、原告(1,055 萬股);章程第5 條載資本總額為1 億2,660 萬元。此於106 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613529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⒎於107 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 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 萬股)、王毓清(原告代表人,有1,055 萬股)任107 年11月23日至110 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 萬股;全體出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 年1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6588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⒏依合庫商銀109 年12月23日合金總託字第1090026981號函、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2月2 日函,均表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 年11月26日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即於107 年12月間受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 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 張,簽證日為107 年12月25日,再由利安達會計事務所暫時保管上述股票至108 年3 月18日止,後由謝政翰律師持不爭執事實㈢⒐文件領回等語。 ⒐於108 年3 月18日徐豪雄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與謝政翰律師簽署委託書;另於同日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擔任「甲方」簽署一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書,但上無「乙方」即原保管人名義。 ⒑於108 年3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678200 號函准予就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董事持股變動報備等備查,印鑑遺失切結書所載日期為108 年3 月15日(但大章蓋為原告);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總數為1,266 萬股,董事長徐豪雄持有0 股、董事李仁楷代表之愛客發公司持有211 萬股、董事王毓清代表之原告持有3 萬8,100 股。 ⒒於109 年2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8042480 號函,以呂自修為代表人出具之愛客發公司、原告108 年2 月10日法人代表要派書,但原告前已經臺北市政府109 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840220 號函駁回由呂自修任董事長申請之變更登記,故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決議方法有所疑義為由,駁回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7 年12月13日股東名簿上記載股份總數1,266 萬股《按:本院卷三第36頁誤載為1,260 萬股》,董事長呂自修代表之原告持有1,055 萬股、另董事張錫堅與翁堂琪代表之愛客發公司持有211 萬股;所附108 年3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原董事李仁楷所指派之愛客發公司改於同年2 月10日指派呂自修行使股東權利義務、董事長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 年1 月26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書後變更實際經營人為呂自修)。 ⒓於108 年12月31日經愛客發公司(呂自修任法定代理人)申請,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38 號選任吳逸軒律師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109 年2 月27日確定。嗣本院以109 年5 月8 日北院忠民恭108 司138 字第1090008974號函予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5 月18日命補正且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9483800 號函依囑託登記後,以109 年6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710220 號函准予備查,又該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股份總數1,266 萬股,董事長徐豪雄(0 股)、董事李仁楷(代表愛客發公司,持有211 萬股)、董事王毓清(代表原告,持有3 萬8,100 )。 ⒔於109 年7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10 號函命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一事補正後(改為原李仁楷代表之愛客發公司持有211 萬股,王毓清代表之原告自3 萬8,100 股改持1,055 萬股),嗣於109 年7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0510020 號函屬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又於109 年9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3606810 號函就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申請原告就改派代表人董事由王毓清變為張錫堅一事因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釐清為由,未予受理。 ⒕於109 年7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46080810 號函以前已經呂自修為代表人為上⒒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一事駁回,雖再次經呂自修檢送書件提出申請,且表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但因呂自修於109 年6 月18日撤回該案訴訟,故予駁回。 ⒖?09 年7 月2 日由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基於臺北市政府 函詢陳述意見後提出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出具之股東名冊,記載愛客發公司持有211 萬股、原告持有1,055 萬股。⒗於109 年8 月17日被告李晟綱辦理不爭執事實㈤⒎所示變更登記時,依臺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109 年5 月25日股東名簿,上載股份總數1,266 萬股,其中被告許祐寧持有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持有126 萬6,000 股、被告張易新持有274 萬7,300 股、被告李晟綱持有211 萬股,原告持有3 萬8,100 股。 ⒘於110 年3 月26日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選任顏瑞成律師為清算人,雖原經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4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215900 號函未予受理,但於經濟部110 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110063056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後,由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78120 號函准予備查。又顏瑞成律師曾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但未補正事項經本院以110 年10月29日110 年度司司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後再次聲請呈報,由本院以111 年2 月22日111 年度司司字第99號准予備查,所檢附之109 年7 月2 日股東名簿上載愛客發公司有211 萬股、原告有1,055 萬股。 ㈣愛客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與所持股數更替情形: ⒈於99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90695100 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股東徐豪雄、資本總額500 萬元,並由徐豪雄任董事。 ⒉於100 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95243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股東徐豪雄、資本總額3,500 萬元,仍由徐豪雄任董事。 ⒊於101 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1897516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股東徐豪雄、資本總額6,000 萬元,仍由徐豪雄任董事;另章程增訂第2 條之1 :「本公司得為對外保證」。 ⒋於102 年1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92925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9,500 萬元,股東徐豪雄(出資額6,000 萬元)、易得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得辦公司,代表人為徐豪雄,但指派莊舜元為代表行使股東權利及義務,出資額3,500 萬元)。 ⒌於105 年2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8061511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1 億8,400 萬元,股東徐豪雄(出資額1 億1,621 萬526 元)、易得辦公司(代表人徐豪雄,出資額6,778 萬9,474 元)。 ⒍於105 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958921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2 億2,400 萬元,股東徐豪雄(出資額1 億4,147 萬3,684 元)、易得辦公司(代表人徐豪雄,出資額8,252 萬6,316 元)。 ⒎於108 年3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382801 號函命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登記一案應予補正,當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記載係於108 年1 月26日修訂第5 條股東與出資額資料、呂自修同意任愛客發公司董事;嗣於108 年3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為原股東徐豪雄將渠出資額 轉讓予新股東呂自修(出資額1 億4,147 萬3,684 元),股東另有易得辦公司(代表人呂自修,出資額同⒍),並由呂自修任董事,但以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處罰鍰1 萬元,當時所附股東同意書載為108 年1 月26日。又目視比對股東同意書上愛客發公司大章印文與先前大章印文相符。 ⒏於108 年3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7498500 號函准予備查愛客發公司印鑑變更。 ⒐於110 年3 月30日以基於業務關係同意依法解散,並選任吳逸軒律師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由臺北市政府於110 年4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12010 號函准予備查。 ㈤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呈報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一事: ⒈據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議程記載,由被告許祐寧、鄭濬(按:上誤載為璿)偉、張易新乃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定於109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台北(101 大樓)57樓德事商務中心召開,會議內容為:案由一公司解散案(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徐豪雄任清算人,即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案由二營業讓與案(擬將經營之6 間旅館《萬國館、青年旅館漢中館、日記一館、日記二館、台北門、大亞館》以500 萬元營業讓與金旺公司且全權授權徐豪雄代表簽訂契約,即系爭經營讓與決議),且109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8 日期間停止股票過戶轉讓登記。 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於109 年6 月2 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950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與張易新(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就系爭開會通知書一事,其等未提出任何為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半數之證據,且也無相關證據資料可參,故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若有疑義得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併表示徐豪雄於108 年8 月23日曾指派訴外人林嘉賓至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取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請求伊等先協助繳清相關欠稅資料、請徐豪雄將相關資料交出。⒊據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所載,109 年6 月8 日當日僅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與李晟綱出席,由被告許祐寧任主席、黃翊修任紀錄,並載已出席股數987 萬4,600 股,占已發行股數77.9% ;案由一記載經被告鄭濬偉提案改選任被告李晟綱任清算人,經全部出席股東同意而通過;案由二則記載經被告鄭濬偉提案改授權被告李晟綱代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經全部出席股東同意而通過。 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9 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70183號、109 年度北院民彭字第170487號、109 年度北院民彭字第170488號、109 年度北院民彭字字170489號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上載係被告許祐寧、鄭濬偉表示與被告張易新共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證明程序合法、避免訟爭,請求公證人彭莉婷前往體驗公證;公證人遂於109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101 大樓57樓德事商務中心,由公證人核對被告許祐寧等人攜帶之股票正本,逐一確認上背面左上角簽證處均加蓋鋼印、右上角公司登記證章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大章相符等內容。另公證書後附之聲明書,被告許祐寧簽名之聲明書上記載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共649 萬8,600 股(公證清冊背書轉讓日期欄均載108 年3 月19日;附件參六之七照片中股票轉讓登記表則載出讓人為原告)、被告鄭濬偉簽名之聲明書上記載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共126 萬6,000 股(公證清冊背書轉讓日期欄均載108 年3 月28日;附件參十之二照片中股票轉讓登記表則載108 年3 月19日出讓人為原告、受讓人為被告許祐寧,108 年3 月28日出讓人為被告許祐寧、受讓人為被告鄭濬偉)、被告李晟綱簽名之聲明書上記載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記名股票共211 萬股(公證清冊背書轉讓日期欄均載108 年3 月4 日;附件參十四之二照片中股票轉讓登記表則載出讓人為愛客發公司)。 ⒌被告李晟綱於109 年6 月17日向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13 號聲請呈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簽到簿。所附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各為被告許祐寧(股數649 萬8,600 )、被告鄭濬偉(按:濬誤載為「璿」,股數126 萬6,000 )、被告張易新(股數274 萬7,300 )、被告李晟綱(股數211 萬)、原告(3 萬8,100 ),共1,266 萬股。經本院以109 年6 月20日北院忠民連109 年度司司字第313 號通知應補正蓋印登記事項表上大印與清算人簽名或用印之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與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事項;被告李晟綱以109 年6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大章已由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變更登記,故已提出請求返還印鑑章之訴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等語;本院以109 年7 月14日函准予展延清算期間及補正時間且不得再為展延後,再於109 年9 月7 日以未依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⒍愛客發公司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函詢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股股權轉讓一事,以109 年7 月15日109 年度愛字第1202948 號函覆:自108 年1 月26日股權轉讓予渠法定代理人呂自修起即未再有持股轉讓之行為等語。 ⒎被告李晟綱前於109 年7 月1 日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6 樓廖泓翔律師聲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解散登記、變更印鑑章,先於同年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補正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同年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10 號函命補正股東名簿或股權證明文件(因記載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股東尚有被告張易新、部分記名股票影本尚有缺漏)、同年8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20 號函命補正被告李晟綱所持由愛客發公司轉讓記名股票211 萬股有股權爭議。嗣臺北市政府以109 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341230 號函以所附股東名簿列載股東姓名、持股數與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檢附109 年7 月2 日股東名簿內容不合,股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為由駁回;嗣被告李晟綱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1244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該訴願。 ⒏被告李晟綱於109 年9 月4 日向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201 號以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身份,聲請解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且所附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均係愛客發公司於108 年3 月4 日出讓予被告李晟綱之記載。本院嗣以109 年9 月15日109 年度司字第201 號裁定解任因不爭執事實㈢⒉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經吳逸軒律師提起抗告,本院於110 年1 月28日109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吳逸軒律師為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若非由符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要件者召集則屬無效,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為由,廢棄原裁定;本院則於111 年2 月25日以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則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現營運及股權爭議未歇,仍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必要,故相對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無由為由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李晟綱之聲請並確定。 ㈥107 年2 月1 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係由徐豪雄與被告張易新簽署,約定得於1 億元範圍內由徐豪雄隨時向被告張易新借款,但應於107 年12月31日以年息21% 全數清償;另由原告(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任該債務連帶保證人。 ㈦108 年1 月15日股權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原告(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張易新簽署,因清償債務,轉讓原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82.7% 股份予被告張易新,並登記予被告張易新指定之被告許祐寧。 ㈧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徐豪雄為代表人)、呂自修、訴外人許文旭曾於108 年1 月25日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㈨愛客發公司(徐豪雄為代表人)、呂自修、許文旭曾於108 年1 月25日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書。 ㈩徐豪雄、呂自修、許文旭曾於108 年1 月26日簽署股權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一記載簽署日為108 年1 月30日之質權設定意向書上立約人記載有:愛客發公司(出質人,甲方)、原告(出質人,乙方)、呂自修(質權人,丙方)、張易新(質權人,丁方),徐豪雄。 被告張易新現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如本院卷二第363 頁所載共63萬3,000 股。又依伊所持被告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均係先於108 年3 月19日由原告移轉予被告許祐寧,惟嗣由出讓人被告許祐寧移轉予受讓人被告張易新、出讓人被告張易新又移轉予受讓人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又移轉予受讓人被告張易新之部分均未填載日期。 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至少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286 號、109 年度全字第291 號之抗告人即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838 號之原告福座公司,曾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已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即被告李晟綱,故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代理權於109 年6 月8 日消滅,應由被告李晟綱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承受訴訟。 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二案所載欲營業讓與之金旺公司,依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係於93年7 月7 日設立登記;嗣臺北市商業處以109 年7 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35500 號函予金旺公司稱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並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0000000號函稱金旺公司自108 年9 月20日起擅自歇業滿6 個月),若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將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解散,再以109 年10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96100 號函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命令解散;金旺公司復於110 年8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於該日起解散並選任原董事長余金全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10 年8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徐豪雄曾對呂自修、許文旭、訴外人涂國芳等人提出刑事第304 條強制、第346 條恐嚇取財、第310 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2 月3 日108 年度偵字第28971 、28972 、28973 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3 月20日駁回再議確定。 愛客發公司曾對被告許祐寧等人、徐豪雄、戴誠志等人提起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 條與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對徐豪雄再提起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文罪嫌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對戴誠志則提起刑法第126 條與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2 月2 日110 年度偵字第1699、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翊修曾遭原告提起於108 年6 月間因徐豪雄經營權失聯,伊即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擔任徐豪雄專屬司機而保管駕駛之原告車輛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之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3 月12日109 年度偵字第3003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原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曾於109 年11月30日向徐豪雄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應返還公司章1 枚;嗣雖經被告李晟綱於109 年12月21日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新北地院109 年11月30日裁定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但經吳逸軒律師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6 月25日110 年度抗字第323 號裁定廢棄之。 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由原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代表,嗣清算人顏瑞成律師承受訴訟)前以不爭執事實㈢⒔經濟部否准伊109 年6 月8 日欲申報將原告原登記持有股數3 萬8,100 股變更為1,055 萬股,經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50510020號函未予受理、經濟部109 年10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10440 號訴願亦不受理,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准予變更持有股數,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4 月28日109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伊訴。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所持前述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票均屬偽造,所陳持有之股份均不具股東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等節,則為本件被告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與張易新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股數各為何,是否各持有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211 萬股與274 萬7,300 股?伊等股東權是否有下列事由而不存在:⒈本件被告所持系爭股票是否為偽造,與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要式規定不符,故均非股東?⒉被告許祐寧等人與張易新各與徐豪雄間轉讓原告、愛客發公司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一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債、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均非股東?㈡先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下列事由而不成立:⒈本件被告是否有爭執事實㈠⒈所示情形,故均非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⒉本件被告是否有爭執事實㈠⒉所示情形,故均非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人?⒊本件被告縱確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但是否未繼續持有3 個月以上且未登記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之1 第2 項不得對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故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不合?或縱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仍有權行使股東權?⒋本件被告是否未據實召開股東會?㈢備位聲明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下列事由而無效: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172 條規定由有召集權人於開會前10日為召集、通知各股東(含原告)?如有,是否亦非無效事由,而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範疇?⒉如本件被告有爭執事實㈠所示情形但非屬不成立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未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或2/3 )之股東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無效?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下列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91 條違反民法第72條善良風俗情形:①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9 年間仍持續營運之際,以「因業務關係」為由表示依法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未替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爭取權益或提出訴訟?②僅以500 萬元代價將共6 間旅館之經營讓與斯時業已自行停業之金旺公司?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錄者黃翊修乃侵占原告車輛之人,被告許祐寧、李晟綱均有前科紀錄,故係徐豪雄為經營權糾紛所為?(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第141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本件被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股數為何?伊等所持系爭股票是否屬為造,與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要式規定不符而非股東? ⒈觀之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被告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與張易新現各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211 萬股與66萬7,300 股,原告主張被告張易新尚持有剩餘208 萬股等內容,應屬無由: ①首查,被告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與張易新現各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211 萬股與66萬3,000 股等事實,業經整理如不爭執事實㈤⒋、所示,且有系爭公證書、被告張易新所持股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13 號卷,下稱司司313 卷;第6 頁至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376 頁)。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易新共應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274 萬7,300 股,除前述66萬3,000 股外仍有208 萬股云云,惟所憑僅有被告李晟綱於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313 號聲請呈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時所提系爭公證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簽到簿上所附「股東名簿」之記載(見司司313 卷第60頁),但未見有何其餘被告張易新確持有剩餘208 萬股股票之事實;況原告同否認前開被告李晟綱所提股東名簿所載其祇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3 萬8,100 股之真實性,係主張應與愛客發公司各持有1,055 萬股、211 萬股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更有證人徐豪雄、被告張易新下列證詞、陳述可資佐證(詳後述),徒以被告李晟綱所提股東名簿逕謂被告張易新另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208 萬股云云,自屬速斷,尚不足採。 ⒉系爭股票上雖誤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斯時董事李仁楷之姓名,然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應非偽造,但基於乃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前負責人徐豪雄未經董事會決議擅執行業務決定所發行,復未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有何承認之積極證明,現系爭股票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而言,應屬效力未定之狀態: ①按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162 條定有明文。又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無限公司中就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準用之,公司法第202 條、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準用第57條與第58條亦有明定。另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比少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7 條、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之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惟公司之承認,應就法律行為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所持系爭股票,業有前開系爭公證書所為公證內容、被告張易新提出之系爭股票在卷足考,誠如上述。又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係於107 年11月26日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斯時負責人徐豪雄委託(由訴外人許巧欣聯繫),以服務費10萬元協助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印製及股票簽證事宜,並於同年12月14日由徐豪雄代表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辦理股票新發行簽證申請、同年月25日委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僅係人員疏失誤植董事「李仁楷」為「李仁凱」之文字,然印文仍係「李仁楷」,且於印製完畢後經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3 月18日期間負責保管,直至108 年3 月18日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委任謝政翰律師持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書及委託書代為領回,另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大章及帳冊資料(含日一、日二、大亞、台北門、漢中、萬國等),雖同由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初受託保管,但於同年8 月23日同由徐豪雄指派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嘉賓代為取回,至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其餘大小章則經吳逸軒律師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指定為臨時管理人並告確定後,於109 年3 月26日由其事務所人員代為簽收取回乙節,同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㈢⒏所示,並有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12月2 日函暨委託辦理服務資料、合庫商銀109 年12月23日合金總託字第1090026981號函暨簽證相關資料,及合庫商銀112 年1 月4 日合金總託字第1110039004號函暨系爭股票簽證相關文件等存卷足參(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0171 號卷,下稱他10171 卷,第266 頁至第303 頁;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下稱偵1699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233 頁)。綜此,既有得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合庫商銀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事宜,諒無原告主張不符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股票必要記載事項規定之情形,自非偽造。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均屬偽造,但並無偽造之積極證據可言。證人李仁楷固於本院中證稱:其前自104 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期間雖公司已未運作,但未曾辭任或解任,惟其實際上僅係櫃檯經理而屬掛名董事,從未參加過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任何會議,因相關運作、任用均由斯時董事長徐豪雄、總經理呂自修進行,各該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亦由董事長特助直接交予其閱覽簽名,遑論收受董事會召集通知,也從未領過股東會任何報酬、車馬費、股息或股票,故對有無召開董事會毫不知情,均僅依董事長指示簽名,另其祇曾在董事長辦公室見過被告張易新,不認識被告許祐寧等人,也不知彼等均為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其從未見過所謂107 年12月28日發行之系爭股票,上載「李仁楷」之文字實屬有誤,雖蓋有「李仁楷」印文,然其無法確認是否為自己所有印鑑,又其均自行保管印鑑,且未曾同意用其印鑑在系爭股票上蓋章,也未拿過或見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其代表愛客發公司持股數之股票,更不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有無發行股票;雖107 年3 月間徐豪雄於會議上曾召集主要幹部說明即將增資,以1 股10萬元月息1%向員工募集資金,要求主要幹部向所屬員工宣導,但未告知要發行股票,且徐豪雄曾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為伊個人所有,為何須發行股票之言論;迨108 年2 月27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跳票,徐豪雄與呂自修均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其無力應付債權人或銀行債務催討,至同年3 月6 日呂自修雖返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繼續擔任總經理,但自109 年2 月後即未繼續擔任,其也不清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至第413 頁),惟據其所陳參與董事會之情狀,至多祇得作為董事會決議之瑕疵與否之認定,復未能確認系爭股票上印鑑是否為其所有,自其仍會閱覽、簽署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之舉措,尚非毫無決定可能之討論空間,是難率認系爭股票為本件被告所偽造,自不待言。 ④惟查,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之1 第1 項所為:「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之規定,及現行公司法第161 條之1 第1 項所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 個月內發行股票」之規定,輔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106 年6 月15日修訂章程第6 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等情(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登記案卷二),足謂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雖於修正前因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5 億元之資本額而無發行股票之必要,但倘欲發行股票者,基於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章程之限制,猶應經渠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要非董事長單獨代表、營業事務之範疇無訛。但遍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登記案卷與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如不爭執事實㈢、㈤所示),至多僅有股東會、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要無為發行「股票」之決議,亦經證人李仁楷前開證述綦詳,徐豪雄實未經董事會決議,遽以彼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負責人身分委由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合庫商銀辦理系爭股票發行、簽證事宜,應屬無權代表,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當須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承認後始對渠發生效力甚明 ⑤復觀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如所示抗辯內容,祇以系爭股票乃真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股票無效,惟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未將該等轉讓事實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本件被告即不得以轉讓一事對抗渠等客觀事實為答辯,實乏何承認徐豪雄無權代表發行股票之效力,是系爭股票至今就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而論,猶屬效力未定之狀態,洵堪認定。 ㈢系爭股票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乃效力未定之狀態,雖不影響股東權發生或行使,惟需取得者為善意第三人方得主張善意受讓,並依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轉讓股權。但本件被告應非善意第三人,更係與斯時代表愛客發公司、原告之徐豪雄間為轉讓此二公司所持系爭股票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轉讓系爭股票及該等股票上所證各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211 萬股與66萬3,000 股股權之債、準物權行為均無效: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直言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如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該認購協議之負擔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而取得股東資格之處分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股份之轉讓,係指股東將其基於股東資格而對公司享有之股東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法律行為。有關股份之轉讓,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未設明文規定,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出及受讓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或如當事人就未發行實體憑證之合夥股份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轉讓合夥股份予買受人,目的雖在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轉讓合夥股份之準物權行為,應與其原因債權行為分別判斷,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雙方於讓與合意時,買受人即取得合夥股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股份為公司資本成分,用以表彰股東權利義務並透過股票之形式證明其價值,依公司法第163 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規定,當得於當事人間合意後即成立、轉移表彰該等股東權之股份於對方,僅在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後方得以此轉讓對抗公司;至股票則具不完全有價證券、證權證券之性質,易言之,雖係表彰股東權之證券,但其權利之發生或行使非以股票占有為必要,此自公司法第161 條第1 項限制公司於股東權發生後始得發行股票以保障交易安全之規定即悉,且依上揭公司法第161 條之1 第1 項若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無發行股票之必要,更僅係證明業已發生股東權之證券,於公司設立後至股票發行前之股份轉讓並無明文規定,故曾有認應令股份轉讓與股票轉讓相契合之立法建議,堪認股票與股份應可脫勾處理,即於記名股票對公司為有效時,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要件進行轉讓,惟若係效力未定或無效狀態,則應回歸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方式移轉,亦即,由讓與人、受讓人雙方達成契約合意後即生移轉之效力,要不因股票因公司未承認而效力未定、又或拒絕承認而無效,進而直接影響股份轉讓效力,至為明灼。 ⒊系爭股票雖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乃效力未定之狀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但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果若持有者為善意第三人而不知該等情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應不得予以對抗,善意第三人當得依記名股票規定之轉讓方式獲取系爭股票表彰之股份股權;但如非善意第三人、與表意人為通謀意思表示者,則該等轉讓系爭股份之債權、準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經查: ①就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愛客發公司之股權移轉與經營紛爭,有下列證人、本件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詞如下: ⑴證人徐豪雄於另案偵詢中證之:彼為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與愛客發公司負責人,均屬獨資,僅委由員工即會計部之李仁楷任董事,呂自修則無任何股份,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並印有股票交予會計師保管,此非偽造,僅未注意到系爭股票上係誤載為「李仁凱」;彼先前積欠6 、7 億元,108 年3 月間因呂自修欲霸佔公司,甚完成愛客發公司過戶並欲以18億元出售,彼不敢進公司且立即向會計師取回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約80% 股票、原告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會計帳,但經被告張易新介紹認識為黑道之被告許祐寧,稱會幫忙取回公司,彼遂在未獲任何金錢之情況下將共60% 股票借名登記予被告許祐寧等人(含愛客發公司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211 萬股),也於108 年3 月19日與被告許祐寧小弟即訴外人戴誠志辦理原告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印鑑變更事宜並交出新印鑑,然此後相關所持股票諸如請公證人彭莉婷公證、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行為均係被告許祐寧等人所為而與彼無關,被告許祐寧等人最終未取回公司經營權,卻仍不斷向彼要錢,彼雖欲取回借名登記之系爭股票,然未獲回應,僅被告張易新向被告許祐寧拿得並返還其中16% 股票,剩餘67% 仍在被告許祐寧處,並因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均變成空頭公司,彼認官司無望而丟棄全數會計帳冊;卷內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背面影本之愛客發公司印文非彼所蓋,因愛客發公司、原告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印鑑均放在公司內,而為呂自修所得,該等印文應係印製完成時即已蓋上;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為彼購買並行政登記予原告作為公務車使用,未任用含黃翊修在內之任何司機,彼於108 年3 月間出事、駕駛含該車在內之車輛離開,誤信友人投靠黃翊修所屬竹聯幫約2 至3 個月,最初於108 年3 月至同年5 、6 月間曾同意幫忙駕車而交出鑰匙,更將股票過戶,迨見根本無法解決問題,反係不斷被要錢遂離去,然也無法要回該車;另彼於108 年4 月26日確曾找鎖匠欲破壞7 樓會計部大門,且因旅館登記證與觀光旅館標誌乃彼為申請人,遂取走該等證件與標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51 頁;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032 號卷,下稱偵30032 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5507 號卷,下稱偵15507 卷,第55頁;他10171 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復曾於108 年3 月19日、同年7 月另案中陳稱:彼自愛客發公司設立起即任負責人,呂自修則於成立後1 年任總經理,開票大小章均放在7 樓會計室;於108 年1 月2 日呂自修與許文旭突稱彼分別對積欠9 億6,000 萬元、3 億元,要求處理否則公司即將跳票,雙方遂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確有3 日內要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內容,呂自修、許文旭稱作為保障使用,是遭逼迫轉讓上述愛客發等三公司股權,嗣支票於108 年2 月28日跳票,至「同年3 月19日」提告當日,彼已無該三公司股權;又於108 年1 月30日另簽署質權設定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係因被告張易新得知彼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票,故欲以此意向書作廢系爭協議書,該意向書為律師所草擬但不清楚為何方律師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549 號卷,下稱偵13549 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他3763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 ⑵證人呂自修於另案中證以:愛客發公司、原告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為一集團,由愛客發公司管理全數商旅,財務部由徐豪雄管理、業務部則由其管理,相關印章均放在會計部與董事長辦公室;前因裝潢工程款項不足,曾由工務部門開立支票(大小章為會計部管理)向訴外人黃麗真借款周轉,對各債權人總計共積欠10餘億元,嗣徐豪雄於108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董事長辦公室內告知諸多投資將有跳票可能、是否能尋得款項,其無解決方式,聯繫公司顧問許文旭討論後仍無較好之解決方式,遂在徐豪雄建議下至有法務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城市租賃」(負責人為彭仲明)商討,最終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不清楚為何上載日期為108 年1 月26日),即公司營運交予其,至債務中較棘手之民間借款3 億餘元由許文旭處理,其則負責承擔9 億餘元債務(債權人多為共同友人),其認約6 年後可將債務還清而同意,但徐豪雄於同年月28日又帶一債權人張易新稱可將股票上市還清債務、配合簽署一協議書予張易新後,於同年2 月竟至日本遊玩,支票跳票而未進辦公室,其便於同年3 月12日請員工辦理股東同意書、送件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至系爭意向書則毫無印象等語(見偵13549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他3763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83號卷,下稱他4083卷,第30頁至第32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723號卷,下稱他4723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⑶被告李晟綱於另案以證人身份證謂:伊不記得自身股權比例,僅知徐豪雄於108 年3 月間告知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從未偽造或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6 頁;他10171 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 ⑷被告張易新於另案以證人身份證稱:徐豪雄自108 年1 月、2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達1 億5,000 萬元,遂於108 年3 月19日將被告台北日記公司過戶予伊、伊指定之友人以為抵債(也稱若有投資人欲收購股權亦得直接售出,但應將多於款項返還,斯時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董事長仍為徐豪雄,相關買賣仍要徐豪雄簽名),自同日至同年月底為第一次登記,股權各為伊22% 、被告許祐寧51% 、被告鄭濬偉10% 共計83% ,惟未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晟綱名下,但於108 年4 月、5 月間伊則將名下全數股權轉讓予賴明珠5%,剩餘17% 予徐豪雄配偶,是現名下並無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從未偽造或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6 頁;他10171 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 ⑸被告許祐寧於另案以證人身份證以:系爭股票均屬真正,伊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權51% ,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被告張易新,從未偽造或侵占;伊曾要求友人戴誠志申請變更原告印鑑章,但事隔已久已忘記原因,尚須找尋有無保管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6 頁;他10171 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 ⑹證人賴明珠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渠與配偶周瑞榮共貸款徐豪雄4,506 萬元,故取得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且登記在渠名下,渠為實際股東非掛名,從未偽造或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6 頁;他10171 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 ⑺證人許文旭於另案中證之:其經營茶莊,與呂自修認識7 、8 年之久,並因呂自修介紹而認識徐豪雄;徐豪雄與呂自修於108 年1 月25日聯繫其前往協調,斯時徐豪雄有諸多債務要協商,因其認識數名債權人而欲請其幫忙協調3 億餘元,並稱會轉讓股權為擔保,其等遂至松江路上之「城市租賃」,由該辦公室代書擬定系爭協議書後出名於上(不清楚為何實際簽署日與上載日期不同,但確為同日所為),僅未實際取得經營,因祇作為徐豪雄擔保供其與他人協調暫緩債務所為,故其未辦理公司轉讓,後續支票跳票後,其因呂自修將其部分收回方從此事抽身,債權人均係要求呂自修承擔經營等語(見偵13549 卷第80頁至第82頁;他3763卷第36頁至第37頁;他4083卷第40頁至第41頁;他4723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⑻證人黃翊修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渠於108 年間擔任斯時原告負責人徐豪雄專屬司機(但不算原告員工)而駕駛原告車輛至同年年底徐豪雄因經營權糾紛而跑路止,但渠以為尚有工作,僅未領取原告或徐豪雄薪資,且徐豪雄稱都供、借予渠使用,行照也放在車上,故未歸還該車而供己用,至某次駕駛至臺南市時因故障棄置在該處等語(見偵30032 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輔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助理陳宣尹於警、偵訊中證稱:吳逸軒律師於109 年5 月經本院指派為原告臨時管理人,於收受交通違規通知時才悉該車遺失,詢問原告原先員工得知最後係於108 年3 月12日停放在原告車庫內,遂於109 年9 月4 日方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30032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75頁至第77頁);衡酌黃翊修違規紀錄、原告車輛紀錄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所示(見偵30032 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105 頁),益見黃翊修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即4 度駕駛該車違反交通違規甚或為108 年8 月16日傷害犯行之交通工具使用,以及該車自108 年4 月30日至109 年5 月13日即多次違反交通法規之客觀事實。 ⑼證人即愛客發公司等人事陳怡君於另案中證以:其前由會計部主管任用,並自105 年底保管大小章至107 年2 月生產前,同年4 月初返回公司至同年6 月底仍任人事,但已不再保管大小章,應係主管保管;若要使用公司大小章需經會計部主管同意,最近會計部主管為許巧欣與王毓清夫妻等語(見他3763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⑽證人即原告、愛客發公司等特助田昀右於另案中證稱:其自102 年6 月1 日起任職至今(按:偵訊時為108 年10月28日),原屬訂房中心,嗣轉為總經理特助與辦公室主任,約於106 年年底或107 年年初保管支票大小章(並無徐豪雄個人印鑑),依呂自修之命使用印鑑,先前曾有支票與印鑑由同一人保管而誤開支票之情形,故後續則由會計許巧欣保管支票,支票用印會先由會計部開請款單交予主管許巧欣、王毓清審核,迨其見許巧欣、王毓清印文、確認可使用公司支票印章而行用印流程;嗣支票出問題,許巧欣無法尋得徐豪雄而跳票,許巧欣、王毓清則同時離去等語(見他3763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 ②比對愛客發三公司原負責人徐豪雄前揭證言、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與合庫商銀前開㈡⒉②之函文呈現之客觀事實,已見彼與本件被告間並非為求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需求,而係為取回愛客發三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於108 年3 月間在呂自修已完成愛客發公司過戶後,方委由謝政翰律師於「108 年3 月18日」向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取回所保管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票,再借名登記予被告許祐寧等人,並辦理變更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印鑑變更事宜及交出新印鑑等事實。參諸被告李晟綱上開任證人時之陳述內容,伊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經營狀況、自身權益漠不關心,實異於一般欲參與經營公司經營者之反應;況伊所持自愛客發公司移轉之系爭股票,上載記名背書轉讓日期為「108 年3 月4 日」,不僅與被告許祐寧、鄭濬偉及張易新所持自原告移轉系爭股票之「108 年3 月19日」有別,更恰早於臺北市政府准予將愛客發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呂自修、由呂自修擔任董事之「108 年3 月12日」乙節,如不爭執事實㈤⒋、㈣,更見證人徐豪雄所言要非子虛,蓋豈可能於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期間,仍能為背書轉讓之行徑?復且: ⑴參證人徐豪雄前開申告時之證詞,彼於108 年3 月19日向臺北地檢提起告訴之際,明確表示:彼本為愛客發三公司負責人,呂自修於公司成立1 年後起任總經理,並於108 年1 月25日強逼彼簽下愛客發三公司股權轉讓,致彼現已無該三公司股權等語(見他3763卷第3 頁),惟原告所持系爭股票卻載於108 年3 月19日經背書轉讓予被告許祐寧,可謂證人徐豪雄於提起告訴之際,實有隱瞞、忽略為該等股權轉讓行為之事實無訛。 ⑵又觀被告許祐寧上開證言內容、不爭執事實㈡⒐、㈢⒐所示客觀事實,被告許祐寧固對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被告張易新乙節自述在案,竟能命伊友人戴誠志於108 年3 月19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大小章印鑑變更,現更需確認有無保管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行徑,果若單與被告張易新成立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無自行辦理變更甚或保管印鑑章,進而影響原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營運之理,至臻明確。 ⑶再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等人曾就徐豪雄於108 年4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台北門精品旅店、同街2 段54號7 樓聯合辦公室所為拍攝電子發票、欲拿取愛客發公司財產,及拿取旅館業登記證與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誌等行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549 、15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13549 卷第87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證人即告訴人愛客發公司員工陳坤泰、杜皇緯均證稱:108 年4 月26日該日徐豪雄帶記者與一干人等到場,表示為董事長要拿取資料,或在資訊室外欲破壞門鎖後衝進一群人等語綦詳(見偵15507 卷第55頁至第56頁)。另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聞報導,以及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5507 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13549 卷第67頁至第75頁背面),更見被告許祐寧等人確於108 年1 月26日陪同徐豪雄在現場出沒,即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隨徐豪雄、律師同至7 樓會計室門口併排站立,再由鎖匠開鎖一貫進入之事實(見偵15507 卷第29頁、第32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要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情況迥然不同。 ⑷復被告李晟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解散清算人決議後,旋於109 年6 月17日聲請呈報清算人,雖經伊提出公證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109 年5 月25日製作之股東名簿、會議紀錄與簽到簿,但經本院命補正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含加蓋大章與清算人簽名)、經全體監察人審查通過與提請股東會承認證明、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後,卻僅以同年6 月3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大章經臨時管理人變更登記使伊客觀上無從進行後續程序,將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等節,此後即未聞問,經本院以未於展延期間即109 年8 月31日前補正為由駁回聲請;至109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之109 年度訴字第6558號請求返還印鑑章之訴,則因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110 年1 月11日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且逾4 個月視為撤回,反係被告李晟綱又於109 年9 月4 日以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清算人身分向本院聲解任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吳逸軒律師,迭經經本院以同年月15日109 年度司字第201 號裁定准予解任、本院合議庭以110 年1 月28日109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1年6 月3 日110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再由本院合議庭以111 年2 月25日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駁回被告李晟綱之聲請乙節,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更有不爭執事實所示數案為承受訴訟聲請之行徑,足謂證人徐豪雄前開證詞所述內容,尚有一定依憑。 ③再被告許祐寧等人雖以上詞為辯,但伊等於本院中所陳內容,屢有變化如下,顯有歧異之處而難採認: ⑴伊等首稱:緣被告張易新對徐豪雄有債權,徐豪雄遂將愛客發公司、原告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許祐寧等人與被告張易新共4 人,當時簽有相關契約書,然被告李晟綱不知持股期間及比例云云,且未能聯繫上被告許祐寧、鄭濬偉甚或取得系爭股票原本(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第408 頁)。 ⑵伊等嗣改稱:被告許祐寧等人係自被告張易新處受讓相關股份,因被告張易新對原告有裝潢工程款項債權,故取得系爭股票後再由被告張易新轉讓予被告許祐寧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 ⑶伊等復陳稱:係愛客發公司將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權211 萬股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晟綱,被告許祐寧、鄭濬偉所得系爭股票則係被告張易新承攬愛客發三公司旅館裝潢工程,因原告積欠被告張易新裝潢款項、借款達9,000 萬元,原告遂將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權1,051 萬1,900 股轉讓予被告張易新用以抵償上開裝潢款項、借款,被告張易新再將其中649 萬8,600 股、126 萬6,000 股分別轉讓予被告許祐寧、鄭濬偉云云,最終仍遲未能提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 ④被告張易新固答辯如上,但不問伊所言與偵查中證述有別,相關作為也與消費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情不合: ⑴被告張易新雖以前詞為辯,姑不論借款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書所示簽約人(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第361 頁),可見徐豪雄欲令原告任彼向被告張易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未依公司法第223 條由監察人任公司代表之要件所為,互核被告張易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詞、證人賴明珠所述前揭證言,可見伊自身就貸與徐豪雄之總金額不僅所陳不一,賴明珠究祇係被告張易新或徐豪雄之債權人也有所別,更未能就何以俟猶將部分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份轉讓予徐豪雄配偶,甚主動轉讓予與彼等間消費借貸契約毫無關聯、或係徐豪雄另名債權人之賴明珠(更於轉讓後未久又再度轉讓予被告張易新,卻未再為證券交易稅之申報,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第258 頁)行合理解釋,此等均悖於原先移轉系爭股票係為清償伊個人金錢債權之目的無誤,轉讓予徐豪雄配偶一情,更與證人徐豪雄前開取回部分股票之證言相合。 ⑵再記名之系爭股票應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乙節,業如前述,是為證明自身具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之股東權、確保自身使用收益之權益,倘僅係借名登記契約,當會持續保管系爭股票,要無逕交予被告許祐寧保管之餘地,被告張易新此部分所為,衡諸常情,同有未合之處,是伊辯稱係因與徐豪雄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股票,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許祐寧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⑤基上,系爭股票雖尚未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承認與否而屬效力未定,使系爭股票彰顯之股權應以未發行股票之方式轉讓,但據前開人證、物證等互為勾稽,足見本件被告與時各任愛客發公司負責人、原告負責人之徐豪雄所為移轉系爭股權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準物權行為,均屬互為故意而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均應無效,也不因本件被告是否善意不知系爭股票發行未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議而異。承此,本件被告當未取得系爭股票表徵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權,應足認定。 ㈣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股票彰顯之股份,非屬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 ⒈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於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均以斯時代表,就轉讓被告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即表徵之股份)一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既均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及所表彰之股份,自非屬繼續持有3 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被告台北日記公司股東,伊等以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法不合。 ㈤承前,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因本件被告非屬得自行召集之人而召開,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該會議所為系爭二決議即不成立。是以,本院自毋庸就其餘爭點予以論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易新現僅持有被告台北日記公司66萬3,000 股之股票,又系爭股票均非偽造,但乃徐豪雄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為,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屬效力未定,且因本件被告均與時任愛客發公司、原告負責人之徐豪雄就系爭股票(含所附股權)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等所為債權、準物權行為當屬無效而不生移轉之效力,當非具股東會召集權人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該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自不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許祐寧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49 萬8,600 股、被告鄭濬偉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126 萬6,000 股、被告李晟綱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211 萬股、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6萬3,0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台北日記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本院既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易新所持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其餘208 萬股部分,於備位聲明部分並無不同,備位聲明僅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二決議究為不成立或無效予以區別),則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系爭二決議無效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並因本件原告獲絕大部分勝訴而僅因被告李晟綱前所提股東名簿上載被告張易新所持股份數不同而經駁回其餘208 萬股部分,故酌量上述情形,命本件被告、被告台北日記公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本院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IMG_7079 二、檔案時間:5分20秒 三、勘驗內容: 1.錄影畫面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8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桌中間黑色上衣男子許祐寧為主席,宣布開會並報告出席股數,公告討論事項案由一為公司解散案。坐會議桌右側者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會議桌左側黑衣男子為鄭濬偉,白衣男子為李晟綱。 2.檔案時間00分00秒至00分03秒:不詳男子:那現在開始喔,一二三。(可見許祐寧、鄭濬偉面前各有一份紙,李晟綱面前則無任何紙,另鄭濬偉實際上持續滑手機中) 3.檔案時間00分03秒至01分05秒: 許祐寧:蒐集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8 日臨時股東會議 程。時間: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下午1點半、1 點30 分。地點:臺北市○○路0 段0 號台北101 大樓57樓德事 商務中心。一、宣布開會,本席由召集人權,召集權人互 推後擔任主席,主席報告出席股數,出席股數9,874,601 股,佔已發行股數77.9% 。二、討論事項- 案由一公司解 散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徐豪 雄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請股東鄭濬偉發言。 (鄭濬偉約於檔案時間00分13秒放下手機;許祐寧則係始終朗讀面前紙張內容) 3.檔案時間01分06秒至01分18秒,股東鄭濬偉提議修正議案,選任李晟綱為清算人。01分19秒至01分30秒,主席許祐寧指揮先行表決修正議案,全體股東表決同意。01分31秒至01分45秒,主席許祐寧宣讀表決結果: 鄭濬偉:(瞪大眼睛觀看面前紙張後瞄向許祐寧)這……怎麼忽然 換我發言(聽不清楚)。(再看回紙張)呃,我要提議修 正議案,選任李晟綱為清算人。(李晟綱往鄭濬偉手上紙 張看去,邊搖晃座椅) 許祐寧:好的,主席指揮先行表決修正議案,請各位股東舉手表決 。贊成請舉手。 (許祐寧、鄭濬偉與李晟綱三人同時舉手) 許祐寧:好,案由一,本公司擬依法解散,並選任李晟綱為清算人 辦理清算事宜,表決過半股數同意,本案決議通過。 4.檔案時間01分46秒至03分23秒: 許祐寧:案由二營業讓與案,說明一、因全球新型冠狀病毒肺炎, 疫情險峻,加之我國至今年度二月初採取邊境管制及入境 隔離政策,致觀光產業受到巨大衝擊,旅客或者旅行團大 幅減少,縱然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苦撐至今,惟參酌交 通部109 年5 月15日發佈之新聞稿,有關國際觀光旅遊及 邊境管制逐步開放列為第三階段推動,實施期程為10月1 日至12月31日,考量所營6 家旅館之成本及費用已無力負 擔,為保障全體股東暨員工之權利,擬以新臺幣500 萬元 將六家旅館營業讓與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二、擬授權徐豪雄於109 年6 月30日前,代表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與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詳如附件。三、擬委 任民間公證人體驗公證營業讓與契約之簽訂。四、併請討 論。(持續看面前紙張內容) 5.檔案時間03分24秒至03分39秒: (許祐寧右手指向鄭濬偉,同時鄭濬偉舉起右手) 許祐寧:呃請股東鄭濬偉發言。 鄭濬偉:我要提議修正議案,授權李晟綱代表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 約。(仍持續看面前紙張) 6.檔案時間03分40秒至03分48秒,主席許祐寧指揮先行表決修正議案,全體股東表決同意。03分49秒至05分01秒,主席許祐寧宣讀表決結果。05分02秒至檔案結束,主席許祐寧詢問股東有無臨時動議,並宣布散會: 許祐寧:主席指揮先行表決修正議案,請各位股東舉手表決。贊成 請舉手。 (三人同時舉手) 許祐寧:案由二將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六家旅館(與鄭濬偉 、公證人同時將手上資料翻頁)以新臺幣500 萬元營業讓 與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全權 授權李晟綱代表本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表決過半股數 同意,本案決議通過。1 、萬國館37間,臺北市○○區○ ○街00號;2 、青年旅館漢中館53間,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3 、日記1 館69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4 、日記2 館175 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5 、台北門286 間,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6 、大雅館190 間,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7 樓、8 樓、11樓。許祐寧:三、臨時動議,各 位股東有無臨時動議。 (許祐寧看向鄭濬偉、李晟綱,李晟綱無反應,鄭濬偉則搖頭) 許祐寧:如果各位股東無臨時動議,本席宣布散會,好散會。(望 向鏡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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