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原告
盈豐企業社(即劉帆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告
蕎晶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尚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罄靈(即李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主張: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即不再給付租金,計至同年4月10日止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經原告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5日內給付欠租仍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110年2月25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被告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逾2個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之相當期間清償,惟仍未付分文,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110年2月25日經其合法終止,上開各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起訴狀、公示送達公告存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

貳、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4條:「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由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被告既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租額且給付遲延期間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而經其於110年2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斯時起即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