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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 原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被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雅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唐雅君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亞爵公司)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亞爵公司購 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則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亞爵公司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發生爭議時,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被告亞爵公司後,暫延支付該筆款項,已為支付者,被告亞爵公司應退還原告暫予保留,原告並得由被告亞爵公司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被告亞爵公司之帳款,原告應即支付;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亞 爵公司未依約定處理之帳款,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原告已為給付,被告亞爵公司應返還之;第24條第2項 約定:被告亞爵公司因前項規定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由被告亞爵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唐雅君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被告亞爵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被告亞爵公司履行,遂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扣款,原告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扣款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9,236元,減除手續費後之淨額 為1,973,69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亞爵公司抗辯:原告主張於97年6月2日至8月26日間,扣 款金額總計2,009,236元,減除手續費後之淨額為1,973,693元,然計算基礎為何,應予說明。又原告據以主張之數字及公式,關於證物編號1、16部分計算得出之扣款金額不同。 另本件原告迄109年間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亞爵公司自得拒絕清償。 ㈡被告唐雅君抗辯:被告唐雅君自96年10月23日已非被告亞爵公司負責人,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發生自96年12月10日起被告亞爵公司因無預警停業所生之相關債務,被告唐雅君自無須與被告亞爵公司負連帶責任。且原告係於109年間提起 本件訴訟,則於94年以前之持卡消費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亞爵公司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爭議交易明細表、持卡人聲明書暨證明文件、扣款明細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函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435 頁、本院卷第197至204),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亞爵公司雖抗辯債務計算有誤云云,但原告就本件被告亞爵公司所積欠前開金額之計算,既已提出爭議交易扣款金額計算基礎暨差異說明表1份 (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 屬實,被告亞爵公司前開空言否認,尚難採認。 ⒉又被告亞爵公司另辯稱:本件原告迄109年間始聲請發支付命 令,則持卡人至被告亞爵公司消費日期為94年以前部分均已逾15年時效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對被告亞爵公司主張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所負債務 ;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在無其他特別時效規定下,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消 滅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亞爵公司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6 日間所負債務,於109年4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各情至為明確。被告亞爵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亞爵公司給付1,973,6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唐雅君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 項「乙方(指被告亞爵公司)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指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被告唐雅君為系爭約定書上用印之被告亞爵公司負責人,則被告唐雅君應就被告亞爵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唐雅君既係以被告亞爵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被告亞爵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而未以個人身分於系爭約定書上簽章表示同意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客觀上僅得認被告唐雅君以代表人身分為被告亞爵公司訂立契約時,知悉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尚難認被告唐雅君就系爭約定書與 原告已達成合意。況被告唐雅君於96年10月23日已非被告亞爵公司負責人,有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6031069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唐雅君自斯時起已非被告亞爵公司負責人,基此,被告唐雅君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亞爵公司於97年6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間所負債務,自無庸負 責,則原告主張被告唐雅君應就本件被告亞爵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從而,被告唐雅君抗辯不負連帶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亞爵公司給付原告1,973,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亞爵公司翌日即109年9月15日(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4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許可。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亞爵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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