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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告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原設籍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出境之故,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除戶登記,此後即未在國內設立戶籍,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後段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金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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