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對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5號
- 原告
- 龍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
- 被告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訴訟代理人
-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7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加盟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證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委託經營該店係以甲方之分公司名義經營」(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百齡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契約期間為10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10年);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第一條所載分公司所在之地址承租權屬甲方所有,並委由乙方經營,惟基於乙方特許加盟店之特性,乙方須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租賃保證金額予甲方以為擔保,待租約提前終止、解除或期滿且前述分公司地址所在之出租人返還租賃保證金予甲方後,再由甲方無息返還乙方。惟若因任何事由致出租人未返還租賃保證金之一部份或全部予甲方者,應由乙方承擔此等風險,不得逕向甲方請求退還。(保證金於民國102年9月5日收訖)。」,由被告與系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國讚、陳進宗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原證2),契約期間至114年8月31日止,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1項約定,租賃擔保金30萬元由原告提供,每月租金95,000元亦由原告負擔。詎被告於108月2月1日以其公司内部整體評估為由,向原告表示系爭門市年限已到,需要重新裝修,同時就未來要求系爭門市擴店位移之伏筆(原證3,108年2月1日訪店紀錄表)。其後,被告即不斷派員向原告表示要求系爭門市位移,新址則位於原址(門牌號碼35號)隔壁之37號(下稱新址)。然原告認並無需位移新址之必要,其當年投入系爭門市之重新裝潢成本費用甚鉅,至今未完全回收,實無能力再行負擔位移後新店面之裝潢費用,而於108年5月向被告表達僅接受系爭門市之重新裝修,婉拒位移新址。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簽下37號新址之租賃契約,訂於同年9月16日於新址重新經營(原證4),並於108年7月25日派員向原告表示系爭門市確定位移至新址(原證5:108年7月25日訪談紀錄表),108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6)要求原告配合位移。原告於108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原證7)答覆尚無變更營業地點之計畫。被告為達其108年9月16日能順利於新址重新營業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8)予系爭門市店面出租人陳國讚、陳進宗,藉詞現址不符合公司經營需求,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被告先後以108年9月17日存證信函(原證9)、108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原證10)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租約已終止,要求原告關店盤點。原告面臨系爭門市現實上已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系爭門市於108年9月28日拆除、關店(原證11)。嗣被告陸續以108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原證12)、109年1月3日存證信函(原證13)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要求進行後續事宜。
二、原告以下述理由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⒈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供與不特定之加盟主訂立契約之用,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原告名義上雖為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豪特別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而成立(原告公司成立日期為102年8月2日),故系爭加盟契約性質上等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豪個人簽約無異。相較於被告為經營便利商店連鎖加盟體系之企業,原告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原告為進入被告統一超商之加盟體系,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僅能依照被告統一超商所擬之系爭内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則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限制。
⒉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依據兩造102年9月6日另行簽立之協議書内容,復探求兩造締約真意自包括非經原告同意,被告無權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被告無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通觀契約全文,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之契約終止不包含由被告(承租人)主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情形,被告無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明文剝奪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卻保留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則此定型化契約約款顯有「對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款應屬無效。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已明訂屬原告重大違規、被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各項事由,惟其中,並無「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原告另覓新址,否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 依民法第101條第1條規定,被告明知其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卻仍以終止系爭系爭租約之方式,促使「原告應另覓新址」之條件成就,進一步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此屬不正當行為,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⒊縱認被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惟其權利行使顯以損害原告利益、貪圖自身利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不合法,其進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不合法。
⒋協議書第3條、第4 條之約定之無效:被證4協議書,性質上與原證1系爭加盟契約相同,係被告統一超商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又原告雖名為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是法定代理人蔡志豪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因應被告要求而特別成立,故系爭加盟契約及被證4協議書性質上等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志豪個人簽約無異,相較於被告為經營便利商店連鎖加盟體系之企業,原告自屬經濟弱勢之一方,原告為進入被告統一超商之加盟體系,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及被證4協議書(兩者乃同一天簽訂),僅能依照被告事先所擬之系爭内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則系爭加盟契約及被證4 協議書均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協議書第3條、第4 條約定,單方面賦予被告得隨時位移門市店面之權利,卻對原告事先投入之舊門市裝潢費用及未來需支出新門市裝潢費用未予任何補償,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該約定應屬無效。
⒌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8,74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加盟契約已合法於108年12月27日生提前終止之效力:⒈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所稱之租約終止,文義上並未如原告所解釋,必須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限。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國讚、陳進宗就系爭門市所座落之建物簽定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與系爭加盟契約是獨立的兩個契約,且系爭加盟契約中對於被告能否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並未加以規定,自難認被告能否終止租賃契約須受到系爭加盟契約的限制。
⒊原告在加盟被告以經營統一超便利商店前,已透過其於102年7月18日所提出的RC原店轉FC1申請表(被證三),及102年9月6日所簽定之協議書(被證四)第3條之約定,確實瞭解門市於經營期間會有發生位移的可能性,以及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卷二P20-21)
⒋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曾於10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被證二),請被告收回RC(即由被告直營)。又被告覓得較佳之新店址後,於108年7月25日被告RFC(即加盟專員)拜訪原告門市時,已向原告告知系爭門市位移之情況(原證五),並以108年8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10號存證信函(被證十)請原告回覆是否配合位移,經原告以北投尊賢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原證七),向被告主張並無位移繼續經營之意願,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主張三個月的覓店期間。被告於前述覓店期間曾以108年9月17日台北西松郵局第1993號存證信函(被證十一)催告原告履行提供店址之義務,及請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之約定,返還系爭門市予被告,惟原告僅於108年9月27日返還系爭門市予被告,而未曾履行覓店義務。則原告違反被證4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配合位移義務,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於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内另覓地點讓系爭門市繼續營運,被告自得依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以臺北西松局存證號碼第2776號存證信函(原證十二),向原告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將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
⒌被告已按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作財務報表,及結算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所能取得之往來帳金額(其中包含履約擔保金與利息603,426元、108年9〜12月原告所能獲得之績效報酬37,599元、以及租賃保證金200,250,共計841,275元),並多次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瑪第21號存證信函(被證六)、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80號存證信函(被證七),通知原告就往來帳之數額進行確認並完成結清事宜,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僅能將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841,275元進行提存(被證八)(卷二第19-20頁)
⒍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若系爭加盟契約屆期或原告違反契約規定,致被告終止委託關係,原告之經營權立即終止。
二、原告請求報酬損失為無理由:
1.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附錄壹之計算報酬公式,可知原告所提出的每月平均報酬會隨著系爭門市之營業淨額而變動,並非按系爭加盟契約之内容而獲得固定之報酬,自非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預期之利益,故原告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失。
2.108年9至12月績效報酬37,599元已結算(被證6 )、提存(被證7)。
三、原告請求加盟金損失為無理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加盟金之性質為使用甲方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之對價的一部份,且本項加盟金之性質為一次給付,系爭加盟契約亦未就退還加盟金事設有規定,故原告主張按比例返還加盟金,於系爭加盟契約並無依據。
四、原告請求裝潢費用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於102年9月11日承接門市經營時,僅自被告處承購價值28,857元之設備(被證五),卻於起訴狀陳稱稱投入裝潢費用65萬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前開裝潢費用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之規定,本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2.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門市内之設備均已超過折攤年限,已無殘值可供被告按照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進行收購。
五、原告請求房屋租約擔保金為無理由:
1.被告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須賠償第三人之關店賠償金、回復原狀等費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3項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依被證一協議書,房屋租約擔保金扣除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金之餘額為200,25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者應為此金額,而非300,000元。
2.租賃保證金200,250元已結算(被證6)及包含於提存之金額中(被證7)由原告所受領。
六、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1.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否則被告欲變更門市營業地址者,仍需與原告就具體條件磋商協議,否則,被告無庸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10號存證信函(原證六),詢問原告是否有進行位移之意願,也無需依原告北投尊賢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原證七)之主張,給予原告3個月之覓店期間。
2.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除了按照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之規定,對於加盟重要資訊妥善予以揭露,並提供給足夠的合理審閱期間。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款有爭議者,也可透過訪店紀錄表提出意見協商,並無難以磋商餘地之情事。
3.原告對於系爭門市位移後如何繼續經營,既然有選擇配合位移,或是提供新地點供被告評估後至新地點繼續經營;且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約時,也已充分明瞭有配合位移之義務,並與被告簽定協議書。基此,原告暨非單方面被課與義務,契約條款也非原告有不知或無磋商餘地,自難認定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七、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213-215、220、246、249、277頁、卷二第88、90頁):
⒈兩造於102年9月6日就超商加盟事宜簽訂「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由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百齡門市,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10年(原證1)。另由被告與系爭門市店面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國讚、陳進宗2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證2)。
⒉原告曾於10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被證2),嗣雙方並未合意解除契約,而由原告繼續經營系爭門市。
⒊被告於108年間簽下新門市預定點即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交屋日為同年8月16日,起租日為同年9月16日,租期10年,起始租金為9萬元(原證4)。
⒋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派員向原告表示系爭門市確定位移至新址(原證5),並於108年8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配合位移(原證6);原告於108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答覆尚無變更營業地點之計畫及申請(原證7)。
⒌被告於108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門市店面出租人陳國讚、陳進宗表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原證8),並以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6日存證信函(原證9、原證10)通知原告。
⒍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2日經被告與出租人約定提前終止(卷二第90頁)
⒎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寄發原證12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卷二第90頁)
⒏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在士林地院提存之841,275元,包含:履約擔保金(含利息)603,426元、108年9月至12月原告所能獲得之績效報酬37,599元,及租賃保證金200,250元(被證8)。其中之租賃保證金原為30萬元,因遭被告扣除需給付第三人陳國讚、陳進宗之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賠償金99,750元,僅剩餘200,250元(被證1)。
⒐系爭門市之經營模式為FC1(即以特許經營的模式進行加盟,加盟主依照契約之約定,須負擔租金、保證金以及裝潢設備用品、投資等費用)(卷一第246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無效云云,非屬可採: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以系爭加盟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在當事人欄之乙方即加盟方、乙方加盟店名稱營業所在地、時間營業日、及立約人乙方簽名欄處留空填載外,餘均事先打字排版完畢,且若該契約、協議書為兩造逐一磋商而簽訂,非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之加盟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登打排版時應不至於刻意將加盟商之姓名留白,不與被上訴人之名稱一同登打,甚於加盟契約第四條第2項、協議書第一、二條尚留存非當事人合意之相關選項(見卷一第41、181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之加盟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首堪認定,有疑義者,乃原告主張該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是否依上揭規定,而應屬無效?以下說明之。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訂立其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原告為進入被告統一超商之加盟體系,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僅能依照被告統一超商所擬之系爭内容訂定契約,而無磋商之餘地;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剝奪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卻保留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系爭協議第3條、第4 條約定,單方面賦予被告得隨時位移門市店面之權利,卻對原告事先投入之舊門市裝潢費用及未來需支出新門市裝潢費用未予任何補償等情,已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為一有限公司,固稱是法定代理人特別為加盟而設立,然其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加入加盟體系前,既得比較加盟市場中各加盟系統後再予擇優選擇之權,已難謂其無何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究有何分析利弊得失能力之缺失、或其訂約前毫無詳與比較各加盟業者後再為決定之權利或機會,自難認其空言泛稱於系爭加盟契約訂立時無磋商餘地云云為真。再依加盟契約第1條: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地、時間:「…乙方受訓人員須於該店開幕前完成門市教育訓練,乙方始能取得該店經營權。非經甲方同意,乙方無權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但加盟期限內,若因租約終止致該店無法於該地繼續營運,乙方應於應於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内另覓引方認可之地點讓該店繼續營運。…」,是依上開約定,就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址,本係由兩造訂約時已合意決之,且加盟店營業地因租約終止而欲變更時,被告就原告所選擇之店址有同意權。衡以系爭加盟契約係使欠缺相關經驗之原告,得以以節省相關摸索經營之時間、勞費成本下,可即刻取得並使用被告公司商譽、物流系統、經營管理技術、教育訓練指導、實體店鋪所需相關物品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權利義務,並憑此避免自行創業面臨之風險,而原告既明知其所參加者係商業加盟體系,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及附錄壹所載,其並可自被告公司處取得扣除管銷費後之該店經營期間百分之62的毛利額加計相關電費、發票紙費用,且亦明知系爭契約第1頁及第1條約定,其所受委託經營者係該「百齡店」(台北市第330分公司),為被告公司旗下分公司之一,是被告公司考量同區加盟者、其他加盟體系在同一區域、市場高度競爭、而避免獲利上可能面臨之風險,約定由實際掌握該加盟體系經營管理技術之被告公司就原告選擇店址部分有最後決定權,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再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乙方(原告)於申請簽訂FC1契約(特許經營)時,已充份了解甲方(被告)對該門市(及其他同時轉換門市)未來將有位移或擴店之需求,此需求需由乙方予以配合亦為甲同同意乙方變更原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或與乙方簽訂FC1契約之前提要件,是故乙方保證日後接獲甲方通知時配合甲方進行位移或擴店,並依當時之位移擴店辦法辦理。」、第4條:「乙方若有違反前述條文之一者,視為目前已簽訂之FC2委託經營契約及未來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第25條之重大違約。」,參以該協議書全文僅六條,且第1、2條已因兩造間前無契約關係而不適用,而第5條則在說明協書列為特許經營契約之附件、第6條則約定合意管轄等節,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該協議書既與系爭加盟契約同日簽訂、且原告主張無效者,乃加盟契約之第1條、協議第3、4條均置於該等契約之首要、明確處,本即為當事人審閱時應予特別重視者,且原告在加盟前,已於102年7月18日其所提出的RC原店轉FC1申請表(卷二第179頁)中知悉門市於經營期間會有發生位移的可能性,以及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既得於簽訂加盟契約前審究上開內容,何以事經多年後始就此等明確約定,徒以上詞置辯?復未舉證說明其就該等條款於訂約時有何不知、或無事前或當場磋商變更之機會?復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特許經營加盟之權利、義務觀之,立於提供加盟體系經營管理技術之被告公司,並依約應給付原告經營期間之營利報酬,則若完全禁止被告公司有請求原告配合位移之權利或逕認加盟方無配合位移之義務,就加盟體系之經營而言,實屬不當。準此,上開加盟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前開條款無效,自不可採。
二、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
⒈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門市確定進行位移至新址,並於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確認是否配合位移,原告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尚無變更營業地點之計畫及申請,嗣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系爭門市店面出租人即訴外人陳國讚、陳進宗表示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以同年9月17日、9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租約已終止,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請求原告返還門市,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所定三個月期間於同年月27日屆至,而生終止之效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證,堪信屬實。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應屬有效,已如上述。則被告公司以原告既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約定,於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另覓被告公司認可之地點,繼續經營,並表示不願變更營業地點,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配合位移義務,認原告違反契約規定,而依該契約第5條第2項致被告公司終止委託關係,原告經營權亦立即終止等情,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與訴外人陳國讚、陳進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方式,致該店無法於該地繼續經營,造成原告須另覓甲方認可地點繼續經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原告本有配合系爭加盟店位移之義務,已如上述。再依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過程觀之: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因系爭加盟店之經營效益,曾於10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加盟店合意解約聲明書,請被告公司收回直營,此有該合意解約聲明書在卷可證(卷一第177頁),嗣兩造雖未解約仍依原契約續為委託經營。而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再次由加盟專員拜訪原告門市時,向原告告知系爭門市位移之情事(卷一第91頁),並以108年8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410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回覆是否配合位移(卷一第307、308頁),經原告以北投尊賢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並無位移繼續經營之意願,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主張三個月的覓店期間(卷一第95頁),而被告公司嗣以原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配合位移義務,亦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之約定,於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内另覓地點讓系爭門市繼續營運為由,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以臺北西松局存證號碼第27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加盟契約將於108年12月27日終止等情,時序上被告公司顯係先請求原告配合位移至新址,經原告表示不願遷移,即原告已有違反位移義務事實之前提下,被告始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約提前終止該租約,而租約終止後,始有加盟契約第1條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三個月內另覓地點之義務,是兩造爭端之始,顯係基於原告配合位移義務之違反,基上,在原告已生重大違約之情形下(依系爭協議第3、4條,視為系爭加盟契約第25條之重大違約,甲方本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被告基此所為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或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為無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系爭門市裝潢已拆除,被告無再為給付之可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認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請求自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另原告又以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營業,以達成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係在原告先已違反配合位移義務之重大違約情形下,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盟金為無理由:原告以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不合法,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營業,造成原告受有加盟金之損失云云。查系爭加盟金是被告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祕密對價之一部,且性質上是一次性給付,而經營管理技術等為門市營運初始即需提供,被告公司本應於簽約後,提供教育訓練將經營管理技術移轉予加盟者,加盟者始得順利經營,是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給付大多於簽約之初多已給付完畢,且一經給付無從收回,此由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乙方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或以前給付甲方新台幣31萬5000元,做為使用甲方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祕密之對價的一部份。本項加盟金之性質為一次給付,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均不得請求退還。…」亦足徵之。是兩造既以系爭條款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做為被告已提供之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祕密對價一部之加盟金,應認尚符事平之理,況被告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已如上述,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不合法終止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或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按比例計算返還加盟金。
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裝潢費用、加盟擔保金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接手系爭門市時投入裝潢費用共計67萬元,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事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伍(卷一第61、62頁)特許加盟店設備裝潢用品投資表之規定,相關裝潢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投資負擔,且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系爭租約核屬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盟擔保金部分,業經被告提存,且經原告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間就此部分債之關係既因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提存而消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租約擔保金9萬9,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以若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合法,則依該契約第3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前依該契約第33條第1項提供之30萬元租賃保證金。查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公司於依該契約第33條第3項規定,扣除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金(包含①108年10月1日、2日之租金共計3,065元【47500*2/31】,認屬系爭門市管銷費用,而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者;②依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出租人每人4萬7,500元,共計9萬5,000元之賠償金,以上合計9萬8,065元)後,將20萬250元提存之,且經原告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該租賃保證金20萬250元部分債之關係,因原告給付提存而消滅。次查,被告固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之約定,租金屬系爭加盟店管銷費用,且應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中扣除者(見卷一第57頁),然租金既為被告依系爭租金於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應為之給付,本質上即與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不相當,又該2日租金固明載於租約終止協議書第10條,然依該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支付提前終止租約的賠償金,每人新台幣47500元及2日租金等情,是該協議所指賠償金顯係指賠償出租人每人4萬7,500元,共計9萬5,000元之部分,僅係另就被告尚應支付2日租金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所辯該2日租金亦屬關店賠償金一部而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3項於返還租償保證金中扣除,即屬無據。再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3項固載明門市租約終止時之關店賠償金、回復原狀費用等工程款支出,屬乙方(原告)特許加盟之投資義務,如乙方怠於履行、支付,甲方得自最後往來帳中扣除上開費用,然該條款業經原告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雖經被告否認,然查,上開條款係既將「關店賠償金」列為乙方即加盟者(被告)之「投資義務」,然該關店賠償金究指為何?於系爭加盟契約及附錄伍:特許加盟店設備裝用品投資表中,均未見何明確規範,更有甚者,縱依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宗、陳國讚簽訂之系爭租約中亦未見有此應約定(見卷一第79、80頁)。而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雙方為共同維持加盟店之營運,而就與營運相關之投資、管銷費用等,約定分由一方或由雙方分別負擔,然門市租約終止時之關店賠償金,不啻在內容、範圍上不明確,亦非屬雙方為共同維持加盟店之營運此一契約主要目的所為,再者,該租賃保證金於系爭契約中固屬原告為供擔保而有提出之義務者,然依系爭租約雙方僅有「押金」30萬元之給付約定,衡以一般押租金之目的,無非是為了擔保租金的給付及房子之損害賠償,而系爭條款竟將之擴及於門市租約終止時之關店賠償金,且規定為乙方之投資義務而加重提供該保證金之乙方責任,自有未洽,且顯失公平,依首揭意旨,該部分約定無效。基此,被告公司主張於提存該租賃保證金時依該契約第33條第3項扣除提前終止之關店賠償金,即為無據,是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本應將30萬元租賃保證返還原告,而迄僅返20萬250元,是被告就尚未返還之9萬9,75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萬9,750元(30萬-20萬250元=9萬9,750元)部分,自屬有理,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既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餘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要件為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3月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租約出租人陳國讚,欲證明兩造間並無充許由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被告公司無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惟被告公司係因原告先有違反位移義務,已生系爭加盟契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嗣被告公司始基於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身分與出租人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已如上述,至原告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其與被告間究有無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難認與系爭租約之終止有關聯性,自無傳訊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損害 金額(新臺幣) 支出依據、請求權基礎 1 108年12月28日至112年9月11日(共44.5個月)之報酬損失 3,955,439元 1、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報酬」之約定,雙方同意依附錄壹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契約所應享有之權利,是原告應得依此請求被告支付每月報酬(卷二P76) 2、系爭門市之平均每月報酬為289,053元(原證15、卷一P21附表1)-每月人事成本204,930元(原證16、卷一P22附表2、卷二P76-79)=原告每月實際報酬84,123元。 3、原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1日(即契約期間屆至日)止,共計47個月又14天,此段時間營業利益應為3,993,038元(計算式:84,123元x(47+14/30)月,卷二P78) 4、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因系爭租約已終止,系爭門市裝潢遭被告拆除,被告無再為給付之可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5、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營業,以達成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就4、5,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卷一P246、卷二P52-57) 2 加盟金 122,850元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加盟金315,000元,若以系爭契約之10年期間攤提,被告提早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將受有加盟金損失。又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10年,即3650日,系爭門市自108年9月28日關店起至112年9月11日契約期間屆至日止,共計3年又348天,即1443日,後者與前者之比例約為0.39,故原告所受加盟金損害為122,850元(計算式:315,000元xO.39,卷二P79-80) 2、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因系爭租約已終止,系爭門市裝潢遭被告拆除,被告無再為給付之可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營業,以達成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就2、3,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卷一P246、卷二P52-57) 3 裝潢費用 261,300元 1、接手系爭門市時,投入裝潢費用共計670,000元(含冷氣150,000元、招牌240,000元、泥水240,000元、鐵架及其他部分40,000元),若以系爭契約之10年期間攤提,被告提早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將受有裝潢費用損失。又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10年,即3650日,系爭門市自108年9月28日關店起至112年9月11日契約期間屆至日止,共計3年又348天,即1443日,後者與前者之比例約為0.39,故原告所受裝潢費用損害為261,300元(計算式:670,000元xO.39,卷二P79-80) 2、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因系爭租約已終止,系爭門市裝潢遭被告拆除,被告無再為給付之可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營業,以達成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4、就2、3,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卷一P246、卷二P52-57) 5、被告仗持契約條文,任憑己意要求原告不斷位移店面,遽要求原告負擔每一次的重新裝潢費用,被告卻毋需負擔任何營運成本,否則原告即屬違約,連原本的店面都強迫關閉,血本無歸,對於加盟主自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等約定即屬無效,被告依被證4協議書第4條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卷二P66) 4 加盟擔保金 (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履約擔保金,卷二P37) 600,000元 1、原告於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提供履約擔保金600,000元 2、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卷一P246、卷二P56-57) 3、倘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受領上揭履約保證金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惟若依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合法,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60萬元之義務(卷一P315-316) 4、被告已返還。 5 房屋租約擔保金(即系爭契約第33條之租賃保證金,卷二P37) 300,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房屋租約擔保金300,000元 2、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卷一P246、卷二P56-57) 3、倘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受領上揭履約保證金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惟若依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合法,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60萬元之義務(卷一P315-316) 4、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屬無效,被告應退還原告租賃保證金30萬元;被告僅提存200,250元,尚有給付99,750元之義務,故被告提存與原告請求之重複部分僅200,250元(卷一P318、卷二P63-66、82-83) 共計5,008,745元